海牙遺囑處分方式法律衝突公約

海牙遺囑處分方式法律衝突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1年10月05日,于海牙籤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民事
  • 簽訂日期:1961年10月05日
  • 生效日期:1964年01月05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海牙
  本公約簽字國,
願意就遺囑處分方式的法律衝突問題,制定若干共同規定,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項公約,並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凡遺囑處分在方式上符合下列各國內法的,應為有效:
(一)立遺囑人立遺囑時所在地;或
(二)立遺囑人作出處分或死亡時國籍所屬國;或
(三)立遺囑人作出處分或死亡時的住所地;或
(四)立遺囑人作出處分或死亡時的慣常居所地;或
(五)在涉及不動產時,財產所在地。
在適用本公約時,如果某國內法是由不統一的法律制度組成,則應適用的法律應由該法律制度的有效的規則確定,如果沒有此類規則,則由立遺囑人與構成該法律制度的有效的規則確定,如果沒有此類規則,則由立遺囑人與構成該法律制度的各種法律中最有實際聯繫的任何一種法律確定。
確定立遺囑人是否在某一特定地方設有住所應依該地方的法律。
第二條第一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撤銷以前所為的遺囑處分。
如果根據第一條指明的任何一種法律中的條件,被撤銷的遺囑處分為有效,則符合該法律規定的撤銷行為在方式上應為有效。
第三條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現有或將來制定的法律規則承認上述條款所指法律以外的法律所規定的遺囑方式。
第四條本公約亦應適用於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在同一份檔案中作出的遺囑處分的方式。
第五條在適用本公約時,任何以立遺囑人的年齡、國籍或其他個人條件來限制被許可的遺囑處分方式的法律條款,應視為屬於方式問題。同一規則適用於遺囑處分的有效性所要求的證人必須具有的資格問題。
第六條本公約規定的衝突規則的適用應與任何互惠的要求無關。即使根據上述各條規定,有關人的國籍或適用的法律不屬於締約國,本公約亦予適用。
第七條根據本公約宣告適用的法律只有在其適用時會明顯地與公共政策相牴觸的,才可拒絕適用。
第八條本公約適用於立遺囑人在其生效後死亡的所有案件。
第九條各締約國可保留不遵守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而根據法院地法決定立遺囑人在何處設有住所的權利。
第十條除特殊情況外,各締約國可保留權利,不承認沒有其他國籍的本國國民口頭作出的遺囑處分。
第十一條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各締約國可保留根據其本國有關法律規定,不承認在國外作出遺囑處分的方式的權利:
(一)僅僅是因為單一地適用了立遺囑人作出處分所在地法律,而使遺囑處分在方式上有效;
(二)立遺囑人具有作出保留的國家的國籍;
(三)立遺囑人在該國設有住所或慣常居所;以及
(四)立遺囑人死於作出處分所在地以外的國家。
第十二條各締約國可保留權利,對於根據其本國法不屬於繼承問題的遺囑條款,排除本公約的適用。
第十三條各締約國有權保護不遵守第八條規定,而將本公約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作出的遺囑處分。
第十四條本公約對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國家開放簽字。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第十五條本公約應於第十四條第二款述及的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對於嗣後批准的簽字國,本公約應自各該國交存批准書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六條任何未派代表參加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國家,可在本公約根據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生效後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荷蘭外交部。
本公約應於加入書交存後第六十天起對該加入國生效。
第十七條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宣布本公約應擴展適用於其負有國際責任的全部領土,或者僅適用於某一處或數外。此項聲明自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生效。
在此以後,擴展適用範圍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對於此項擴展適用範圍所涉及的領土,本公約在上款述及的通知後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十八條任何國家可作出本公約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述及的一項或數項保留,但不得遲於其批准或加入之時。
各締約國根據第十七條通知擴展適用範圍時,也可作出一項或數項此類保留,保留的效力僅限於擴展適用通知中提到的領土的全部或~部分。
各締約國可隨時撤銷其所作的保留。此類撤銷應通知荷蘭外交部。
此類保留應於前款述及的通知作出後第六十天起失效。
第十九條本公約自依經第十五條第一款生效之日起,存續有效五年,對其後批准、加入的國家亦同。
如果未經廢止,本公約每五年自動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廢止,至遲應在五年期滿六個月前,通知荷蘭外交部。該項廢止可限於公約適用的領土的一部分。
該項廢止僅對該通知廢止的國家生效。本公約對其他締約國仍存續有效。
第二十條荷蘭外交部,應對第十四條提及的國家及依照第十六條規定已經加入的國家,給予以下通知:
(一)第十四條所述的簽字和批准;
(二)依照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三)第十六條所述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第十七條所述的擴展適用範圍及其生效日期;
(五)第十八條所述的保留及其撤銷;
(六)第十九條第三款所述的廢止。
下列簽字人經正式授權簽訂本公約,以資證明。
1961年10月5日訂于海牙,用英法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如有歧義時,以法文本為準,合成一個正本,應存放於荷蘭政府檔案庫,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應通過外交途徑分送派代表出席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九次會議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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