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的準據法

監護的準據法指按照牴觸規則涉外監護事件應適用的實體法。這些牴觸規則所採用的連結根據包括受監護人的國籍、住所、慣常居所地、法院地、物的所在地等。

以屬人法為中心是傳統的關於監護的準據法原則。因為監護制度是對未成年人的一種保護,以受監護人在一般行為能力上有缺陷為條件,因此,適用於監護制度的法律為支配受監護人一般行為能力的法律。而人的一般行為能力受屬人法的支配,從而適用於監護的法律是受監護人的屬人法。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4條規定:“關於監護或保佐的目的、組織和分類,適用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的屬人法”。
在屬人法問題上有的國家採住所地主義,有的國家采國籍主義。前一類國家即以住所地法為監護制度的準據法,例如1940年蒙得維的亞《國際民法條約》第25條,1931年斯堪的納維亞國家《關於婚姻、收養和監護的某些國際私法規定的公約》第14條都如此。羅馬法系的國家則以當事人的國籍為屬人法的連結因素,因此,這類國家以受監護人的本國法為監護制度的準據法,例如1902年的海牙《未成年人監護公約》第 1條及中華民國時期1918年北洋政府的《法律適用條例》第18條都如此。
適用被監護人的屬人法是一個原則,但有例外情況。1902年《未成年人監護公約》第3、4條規定,在外國有慣常居所的未成年人,倘未依或不能依其本國法設定監護人時,應依當地法設定監護人。這是臨時性的監護人,一旦依被監護人本國法設定監護人時,其監護職務應即停止。在這種情況下適用當地法,亦即法院地法。
在被監護人的財產分布於幾個國家的情況下,對於物權的取得和變更,如果依照財產所在地法不允許適用所在地以外的法律時,應適用物的所在地法。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關於監護制度的準據法原則發生了重大的變化。1961年海牙《保護未成年人管轄權和法律適用公約》放棄了本國法原則,採取慣常居所地為連結根據。這一公約又進一步影響了比利時、荷蘭、盧森堡等一些採取本國法主義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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