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發布部門: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發布文號: (1995年11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 地點:海口市
  •  發布文號:1995年11月10日
  • 條數:31
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辦法的說明,審查報告,審議意見,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周圍和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民眾的監督和舉報,限期查處並答覆舉報人。
第八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維護城市環境安靜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九條 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並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在市區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家規定的排污申報事項。
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 凡從事工業生產和商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產生噪聲污染的設備必須採取隔聲、消聲、吸聲等有效控制措施,使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邊界排放標準。
噪聲排放超過國家標準的企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嚴格實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投產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合格。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方可進行,並在作業前公告附近居民。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不得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時要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在市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
不符合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審手續,交通部門對已取得營運資格的車輛,不予辦理年審手續或取消營運資格。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各種機動車輛在市區行駛時禁止鳴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經批准裝有警報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必須按照公安部門規定使用警報器。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凡在市區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新建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像放映廳等娛樂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後果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第二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室外架設使用廣播喇叭。車站、碼頭、學校等單位確因需要經批准架設使用的,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控制音量和播音時間,減輕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禁止從事商業及其他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市區使用音響設備發出高大聲響招攬生意。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在居民住宅區使用高音喇叭、聚眾大聲喧譁或者敲擊器具。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執法人員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在期限內依法查處環境噪聲污染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二、第六條修改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限期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噪聲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設立社會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民眾的監督和舉報,限期查處並答覆舉報人。”
四、第九條修改為:“凡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備、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並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在市區範圍內,進行建築施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單位必須在開工15日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國家規定的排污申報事項。
“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第十條中第一款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修改為“單位和個人”。
六、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在城市市區範圍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險、搶修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事先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同意後方可進行,並在作業前公告附近居民。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視情節輕重,暫扣實施違法行為的器械和工具,並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上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使用錘擊方法施工樁基礎。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第十四條修改為:“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不得在12時至14時,22時到次日6時進行室內裝修,裝修時要採取其他有效措施,以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不符事噪聲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輛,公安部門不予辦理年審手續,交通部門對已取得營運資格的車輛,不予辦理年審手續或取消營運資格。”
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第十八條修改為:“凡在市區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應當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關規定使用聲響信號,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門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新建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的邊界噪聲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後果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並暫扣實施違法經營的器材;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禁止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開辦經營性質的露天歌舞廳、露天影劇院、露天錄像放映廳等娛樂場所。
“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暫扣違法經營的器材,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使其邊界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根據造成危害的後果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停業。”
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家庭室內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未在期限內依法查處環境噪聲污染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和執法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刪去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
十九、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十、《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中的“環境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統一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防治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防治辦法》的必要性
海南建省辦經濟特區以來,在省政府和省環境資源保護部門的大力支持下,我市堅持“經濟建設、城鄉、環保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指導方針,把預防和治理污染緊密地結合起來,持續地進行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加強環保基礎設施建設,強化了工業生產、建設施工、機動車輛和社會生活等方面的噪聲管理,使我市環境綜合整治水平的各項指標步入全國先進行列。1990年全國32個城市考核評比中,我市榮獲1989年度的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總分第6名,城市環境質量第一名;在全國衛生城市評比中,榮獲了環保單項獎;在1991年全國32個城市考核評比中,榮獲1990年度的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總分第7名,城市環境質量第4名;在1992年城市衛生和環境綜合整治考核中,被列為全國十佳城市之一;在今年(1995年)全國十個城市考核評比中,又榮獲1994年度的綜合整治定量考核總分第4名。但是,我們也清醒地看到,我市環保工作還存在不少問題,需要我們去著力解決。一是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還沒有達到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近幾年來,市政府為了加強對環境和資源的管理,雖然制定了一些地方行政管理規章,對控制我市噪聲污染防治曾經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於城市不斷擴大,人口逐年增加,經濟發展較快,機動車輛成倍增加,噪聲污染比較嚴重,人民民眾對要求治理環境噪聲污染的呼聲越來越高;二是有些單位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基建項目,不執行環保法中規定的“三同時”制度,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明顯上升;三是治理噪聲污染尚未普遍提到各級領導的議事日程,在環境保護問題上,我們面臨的形勢還是很嚴峻。因此,為了加強城市噪聲管理,控制和消除噪聲干擾,保持城市環境安靜,保護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家有關噪聲管理規定,制定一個適合海口實際的環境噪聲管理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二、關於《防治辦法》的起草過程
《防治辦法》是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在今年(1995年)初檢查我市的環境保護工作時所作的指示精神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規規定,借鑑兄弟城市的管理經驗,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省市人大城建工委提前介入參與調查研究和起草工作。並多次召開市政府各有關部門領導參加的會議,對《防治辦法》進行逐條逐句的修改,充實了具體內容。本辦法經過大家反覆討論修改後,條款簡要,具體明確,共二十七條,避免了大而全的形式,有針對性地解決實際問題。在結構上也不按章節擬定,只按類別、程式分為五個方面的內容。一是總則,包括《防治辦法》制定的指導思想、依據、環境噪聲及噪聲污染的涵義,環境噪聲管理部門,管理原則,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等;二是控制工業生產和建築施工方面的噪聲污染;三是控制機動車輛和船舶進入市區的噪聲污染;四是法律責任等其他方面的內容。
三、關於《防治辦法》起草著重考慮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控制工業生產和建築施工噪聲問題。近幾年來,由於我市環境資源部門加強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強化了對環境噪聲的監督管理,使我市環境噪聲污染勢頭有所控制。但是在市場經濟下,企業作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市場主體,更多地是從自身利益出發,追求最大的經濟效益去考慮的,很少考慮對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因此,《防治辦法》第十和第十一條針對有些單位和個人片面追求經濟利益,不重視環境保護,將噪聲污染轉嫁給社會的問題,明確規定“現有噪聲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必須在限期內治理……,逾期仍達不到標準的,市環境資源部門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別情況,責令其關、停、並、轉或延移噪聲源”、“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審批程式的有關規定,其中防治噪聲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達到國家有關標準。”
(二)關於控制交通噪聲問題。交通噪聲是城市環境噪聲的主要組成部分,是城市環境噪聲的主要污染源,隨著經濟建設的發展,機動車輛不斷增加,我市的交通噪聲污染嚴重,使人難以忍受,居民對此反映非常強烈。為了控制城市交通噪聲,《防治辦法》作為明確規定“各種機動車輛在市區內行駛時,禁止鳴喇叭,禁止用喇叭呼人、叫門。”“經批准裝有警報器的消防、警備、搶險、救護等特種車輛,必須按公安機關的規定行駛,非執行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三)關於控制社會生活噪聲問題。隨著現代化科技的發展,人類文明的進步,人們對精神生活的追求不斷升高,現代化家用電器設備湧入千家萬戶,但隨之帶來的環境噪聲污染也日趨嚴重。為了有效控制社會生活噪聲,《防治辦法》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如“禁止商業、服務單位和個體商販在城區內使用高音量音響設備招攬生意”、“文化娛樂、體育場所的經營者,應採取有效的防治噪聲措施,使周圍地區的環境噪聲符合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禁止外引喇叭招引顧客”、“家庭使用的電器設備和音響裝置,必須控制聲響,不得影響四鄰正常生活”等。
我的說明完了,請予審議。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的委託,我代表教科文衛工委就對《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進行初審的情況報告如下:
為防治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海口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防治辦法》)。在正式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前,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口市人大城建工委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單位對《防治辦法》的修改意見。我工委提前介入,應邀派出工委副主任林方杲等三位同志參加座談會,對《防治辦法》提出修改意見。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座談會上提出的意見,對《防治辦法》作了進一步的修改。於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我工委接受初審任務後,徵求有關單位的意見,於十二月十九日召開工委委員會進行初審。經審議認為,隨著經濟開發和建設的發展,海口市的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生活噪聲有增無減,環境噪聲污染日益嚴重,影響到居民的生活、學習、工作和身體健康,民眾對噪聲擾民問題反映強烈。全國人大環境執法檢查組在我省檢查,設立的熱線電話所反映的環保問題中,噪聲擾民問題占近29%。據海口市環保部門統計,民眾反映噪聲污染問題占環保問題的50%。因此,制定海口市環境噪聲防治的地方性法規顯得非常必要。
《防治辦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噪聲防治的法律、法規,結合海口市的實際,對海口市的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社會生活噪聲防治作出了具體的規定。《防治辦法》的框架是好的,條文規定的具體內容基本符合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但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作必要的修改。經過必要修改後建議本次常委會審查批准。
我們參照全國人大環資委下發的《環境噪聲污染控制法》(草案徵求意見稿)和國家《環境噪聲防治條例》,對《防治辦法》作必要的修改,形成《防治辦法》(修改稿),現對(修改稿)說明如下:
一、關於制定本《防治辦法》的法律根據問題。第一條法律根據,只提國家的兩個具體法律、法規,我們認為,除根據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外,還要依據省頒布的環保法規。我們修改時,不提國家的兩個具體法律、法規,據以上理由修改為“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噪聲防治的法律、法規”。
二、關於有關部門防治噪聲污染的職責問題。第五條規定各有關管理部門“協助環境資源部門實施本辦法”,這一規定與國家環境噪聲防治法規的規定相悖,現參照《環境噪聲控制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修改為“協同環境資源保護部門對所屬單位產生的環境噪聲實施監督管理”。第三款刪掉,在第二款加上“公安”兩個字。
三、關於執行環境噪聲標準問題。為明確執行環境噪聲標準,第六條增加一句“本市執行國家有關環境噪聲質量標準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第一句修改為“凡超標準排放環境噪聲的”,第三句“繳納”後加上“超標準”三個字。
四、關於限期治理的決定許可權問題。第十條關於限期治理的決定許可權的規定與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的規定相牴觸。現據國家和省的法律、法規規定,在“由市環境資源部門決定”後面,加上一句“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市環境資源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五、關於建設項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的檢驗問題。《防治辦法》沒有這個問題的規定條款。現據國家法規,在第十一條“同時投入使用”後面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投產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資源保護部門檢驗合格”。
六、關於不符合國家噪聲標準的產品設備的生產和銷售問題。第十二條規定不準生產和銷售不符合國家噪聲標準的產品和設備。但罰款只規定處罰銷售者,不處罰生產者,現修改為生產和銷售超過噪聲控制標準的產品和設備都進行處罰。
七、關於特種車輛使用警報器問題。第十七條第二句“必須按公安機關的規定行駛”修改為“必須按公安機關的規定使用警報器”。
八、關於使用大功率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問題。第十九條規定語法有毛病,修改中刪掉第一句,修改為“街道、廣場、公園、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後面加上“市政府”三個字。“禁止在市區內使用”改為“不得使用”,“使用”後面加“大功率”四個字。
九、關於監督管理人員的約束條款。在第二十五條“濫用職權”後加上“玩忽職守”四個字。
十、關於對違反本辦法當事人的處罰和權利問題。按照國家《環境噪聲防治條例》進行修改。
十一、其他問題。有些條文規定內容較多,有的條文禁止的內容和罰則統統歸在一條中,沒有分款,修改時分為幾款並把罰則另列一款。這樣修改比較符合法規的規範,眉目較為清楚。個別文字的修改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和審查修改稿一併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現將法制委員會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審議情況匯報如下:
在海口市人大常委會對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修正案草案進行審議前,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規室多次會同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海口市環保局就該決定草案進行修改論證。法制委員會和法規室提出的修改意見已被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決定文本所採納。9月2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決定》進行了審議。
法制委員會認為,《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自1995年公布施行以來,對於加強該市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海口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本省修訂後的環境保護條例,結合海口市近數年來執行這一地方性法規的實際情況,對《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這次對這一法規的修訂,主要根據國家噪聲污染防治法的處罰種類、行為和幅度進行了具體修改和補充,使原辦法更具有可操作性。經審查,《決定》不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意見,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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