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經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該《規定》共36條,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14日
  • 修正時間:2015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2011年2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規定,修正案的說明,審查意見,審議結果報告,解讀,

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9月25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導遊活動,維護旅遊市場秩序,提高導遊人員素質和導遊服務質量,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依法建立健全導遊行業組織和工會組織,維護導遊人員合法權益。”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導遊資格考試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考試時間,並在考試成績公布後十五日內向考試合格人員頒發導遊資格證書。”
四、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的人員,比照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遊證的人員要求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應當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本經濟特區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
五、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與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的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證明。”
六、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與導遊人員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於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與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新的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或者專業技術能力的人員,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而旅行社需要聘請其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旅行社可以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臨時導遊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並不得展期。”
九、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發放附有投訴電話的旅遊行程單和服務質量評議表,協助旅遊團隊推選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遊客對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及時向相關旅行社反饋評議情況,並協調處理旅遊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遊行程單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變更旅遊服務項目、旅遊契約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遊行程,但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並在旅遊行程結束後提供緊急情形的證明。”
十一、刪除第十八條。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七、八、九項修改為:
“(七)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
“(八)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九)教唆其他導遊人員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前款規定。”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必須經景區景點經營單位委派,在本景區景點範圍內進行導遊講解活動,並服從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導遊服務公司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約定服務管理、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行社應當為導遊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條件,降低導遊人員的勞動風險,保障導遊人員安全執業。”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人員培訓規劃和標準,並對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開展導遊人員培訓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導遊人員培訓不得收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應當每年組織其導遊人員進行培訓,培訓情況記入導遊人員檔案,並在年終將本年度開展導遊人員培訓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實行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製度。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服務標準,建立健全導遊網路化管理體系,及時向社會公告導遊資格證和導遊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導遊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導遊人員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等信息。”
二十、刪除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刪除第三十二條。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沒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措施致使危害發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九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直至依法吊銷導遊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或者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二十六、將本規定中的“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管理規定

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導遊活動,維護旅遊市場秩序,提高導遊人員素質和導遊服務質量,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導遊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法建立健全導遊行業組織和工會組織,維護導遊人員合法權益。
第四條 導遊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申請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
第五條 導遊資格考試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考試時間,並在考試成績公布後十五日內向考試合格人員頒發導遊資格證書。
第六條 在本經濟特區從事導遊活動,必須依法取得導遊證。導遊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的人員,比照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遊證的人員要求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應當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本經濟特區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
第七條 申請辦理導遊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導遊資格證書;
(二)申請導遊證登記表;
(三)與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的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證明。
(四)身份證明;
(五)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頒發導遊證;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導遊證有效期為三年。導遊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導遊證有效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導遊證。
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與導遊人員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於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或者補辦導遊證:
(一)與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新的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二)經考核合格獲得高一級導遊資格等級證書,需要領取相應導遊證的;
(三)證件破損,無法正常使用的;
(四)導遊證遺失的。
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換髮或者補辦;不予換髮或者補辦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導遊人員在申請換髮或者補辦導遊證期間,可憑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出具的憑證繼續從事導遊活動。
第十條 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或者專業技術能力的人員,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而旅行社需要聘請其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旅行社可以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臨時導遊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並不得展期。
第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組織導遊資格考試、核發導遊資格證書和導遊證,其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按照成本核定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考核及培訓由景區景點自行組織實施。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將所聘用的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向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著裝整潔。
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發放附有投訴電話的旅遊行程單和服務質量評議表,協助旅遊團隊推選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遊客對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及時向相關旅行社反饋評議情況,並協調處理旅遊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遊行程單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變更旅遊服務項目、旅遊契約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遊行程,但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並在旅遊行程結束後提供緊急情形的證明。
第十六條 導遊人員不得因旅遊者拒絕參加旅行社安排的購物活動或者需要旅遊者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等情形,以任何藉口、理由,拒絕繼續履行契約、提供服務,或者以拒絕繼續履行契約、提供服務相威脅。
第十七條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情形的,導遊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及時報告旅行社和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在境外發生的,還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第十八條 導遊人員在從事導遊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害國家利益、民族尊嚴、人格尊嚴及違反社會公德的言行;
(二)不尊重旅遊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三)誘導或者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等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四)在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迷信內容;
(五)毆打或者謾罵旅遊者;
(六)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遊覽項目;
(七)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
(八)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九)教唆其他導遊人員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受侵犯的權利,在進行導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要求旅遊者遵守旅遊契約約定的旅遊行程安排,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超出旅遊契約約定的不合理要求;
(二)發生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危急情形,以及旅行社因違反旅遊契約約定採取補救措施時,導遊人員可以要求旅遊者配合處理,防止損失擴大;
(三)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四)有權制止旅遊者違反旅遊地的法律、法規、風俗習慣的言行;
(五)有權拒絕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務費用或者支付的費用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旅遊團隊;
(六)有權拒絕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必須經景區景點經營單位委派,在本景區景點範圍內進行導遊講解活動,並服從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二條 導遊服務公司經營導遊服務管理業務,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到工商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導遊服務公司對外以公司名義獨立開展經營活動並承擔法律責任,但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導遊服務公司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約定服務管理、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
旅行社聘用導遊服務公司的導遊人員,應當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契約,嚮導游服務公司支付導遊服務費用。因導遊人員的行為或者導遊服務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訴,導遊服務公司應當協助旅行社予以解決,並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旅行社或導遊服務公司應當保障所屬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導遊人員進行培訓、指導和教育,建立導遊人員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導遊人員服務質量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旅行社應當為導遊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條件,降低導遊人員的勞動風險,保障導遊人員安全執業。
第二十四條 導遊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人員培訓規劃和標準,並對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開展導遊人員培訓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導遊人員培訓不得收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應當每年組織其導遊人員進行培訓,培訓情況記入導遊人員檔案,並在年終將本年度開展導遊人員培訓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實行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製度。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服務標準,建立健全導遊網路化管理體系,及時向社會公告導遊資格證和導遊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導遊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導遊人員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等信息。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導遊人員信用檔案,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並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無導遊證或者通過偽造、轉讓、租賃、借用等方式取得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導遊人員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導遊證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直至吊銷導遊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佩戴導遊證從事導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沒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措施致使危害發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九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直至依法吊銷導遊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或者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頒發導遊資格證、導遊證的;
(二)收費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定,或者違反規定擅自收費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的;
(四)未及時公告對導遊人員監督檢查情況的;
(五)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在省內經濟特區以外區域的導遊監督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委託,現就《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1月,省人大常委會制定了《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對加強導遊人員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的推進,旅遊業改革發展的不斷深化,特別是《旅遊法》和《海南省旅遊條例》的頒布實施,《規定》中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我省旅遊業發展和導遊管理的需要。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今年2月初稿形成後,省旅遊發展委員會多次與省法制辦進行溝通,同時書面徵求各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意見,召開了旅行社、導遊人員座談會徵求意見。3月下旬,形成徵求意見初稿後,通過書面和網路形式向省直30多個單位、各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協會、相關旅遊企業及旅遊從業人員徵求意見,根據反饋意見再次進行修改。4月中旬,省旅遊發展委員會將修改稿印發各市、縣人民政府徵求意見,根據各市、縣政府反饋意見作進一步修改。之後,在省法制辦的指導下,省旅遊發展委員會對草案作了數次修改完善。4月下旬,草案送審稿經省旅遊發展委員會委務會審議通過後報送省政府法制辦。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草案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是突出導遊管理體制改革這個關鍵,明確我省導遊管理體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即實行導遊員工化和導遊服務公司實體化。
二是規範了外省導遊人員申請在本省執業的條件。草案規定外省導遊人員申請在本省執業的,只需與本省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即可。
三是將臨時導遊證核發下放至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根據今年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的審議決定,將臨時導遊證核發下放至市縣旅遊主管部門。
四是進一步規範導遊人員的從業行為。對導遊人員的從業行為作了進一步規範和完善,並設定了相應的罰則。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審查意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15年立法計畫安排,省人大常委會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對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規定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在此之前,財經工委提前介入,就該項立法中的有關問題,通過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政府有關部門和旅遊從業人員的意見,併到兄弟省市進行了調研。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財經工委認為,現行《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現行管理規定)自2011年2月1日實施以來,在加強導遊人員管理,提高導遊人員素質和服務質量,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省旅遊的快速發展,現行管理規定已經難以適應旅遊改革發展需要,存在的主要問題有:大多數導遊人員缺乏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保障,導遊人員在從事導遊服務中的權利義務不明確,導遊人員的培訓機制不健全等。201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定有些規定與該法不一致。因此,為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適應旅遊改革發展需要,對我省現行導遊人員管理規定進行修改是必要的。規定修正案草案總體符合我省實際,基本可行。
另外,規定修正案草案第四條規定,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要求執業的,應當與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方可向省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旅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遊證。規定修正案草案的規定與《旅遊法》規定不一致。這樣規定是否妥當?建議進一步論證。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對《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正案草案印發各市、縣、自治縣徵求意見,並在海南人大網上公布草案向社會徵求意見,還就有關問題到部分市縣進行了調研。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徵求了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法制辦、省旅遊委和其他省直有關部門的意見。此外,法制委員會還建議省旅遊委就有關問題徵求了國家旅遊局的意見。法制委員會於8月25日召開會議,對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財經委員會、省法制辦和省旅遊委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認為,為加強對導遊的管理,提高導遊的素質和服務質量,保障旅遊者和導遊的合法權益,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導遊管理規定)很有必要,修正案草案基本可行。同時,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法規的名稱。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一條“將法規名稱修改為《海南省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規定,沒有考慮導遊管理規定運用特區立法權對部分行政處罰的設定、臨時導遊證的審批和執業許可等事項作了變通規定的情況。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刪除修正案草案第一條。
二、關於導遊的執業資格。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四條第二款關於“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要求執業的,應當與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方可向省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的規定,對旅遊法關於申請取得導遊證的條件有所變通,國家旅遊局也支持海南改革探索,但具體表述還需要完善。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導遊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向省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在第六條中增加一款規定:“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的人員,比照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決定草案第三條,修正後的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三、關於外省導遊在本省執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單位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四條第三款關於“外省導遊人員在本省執業的,應當與本省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的規定不明確,容易引發歧義。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遊證的人員要求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應當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本經濟特區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決定草案第三條,修正後的第六條第四款)
四、關於導遊服務公司與導遊簽訂勞動契約的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條“導遊服務公司應當與導遊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的規定在表述上應當體現勞動契約法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原則。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其修改為:“導遊服務公司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約定服務管理、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決定草案第十四條,修正後的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五、關於導遊執業的勞動保護。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導遊勞動權益保障的指導意見》,在導遊管理規定中增加導遊執業保護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在導遊管理規定中增加一款規定:“旅行社應當為導遊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條件,降低導遊人員的勞動風險,保障導遊人員安全執業。”(決定草案第十五條,修正後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此外,還對導遊管理規定的部分條文順序進行了調整,並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草案)》,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
決定草案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經過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常委會會議的兩次審議於2015年9月25日通過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這是自2011年《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導遊管理規定》)施行以來,為推進我省導遊管理體制改革而做出的一次重大修改。這次修改刪除了一些重複《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和《海南省旅遊條例》的內容,對不適應我省旅遊發展形勢需要的規定做了修改。此外,《決定》主要從以下方面對《導遊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
變通規定了申請領取導遊證的條件。
省旅遊主管部門廣泛徵求各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協會、旅遊企業、導遊人員和省直有關部門等多方面的意見,起草了《導遊管理規定》的修正案,並就探索導遊管理體制改革,在導遊管理體制上做突破性規定的相關問題徵求了國家旅遊局的意見,得到了國家旅遊局的支持。根據旅遊法的規定,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有兩個途徑可以向省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即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決定》在導遊證的申領條件上增加了第三個途徑,即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的人員也可以向省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
規範了導遊服務公司與導遊人員的關係。
2015年“五一”期間,雲南一名導遊人員,因遊客購物消費額低,對遊客進行辱罵的視頻在網路瘋傳,輿論紛紛譴責該導遊。然而,此事發生的根源在於,導遊的勞動報酬主要來源於遊客購物的回扣,如果導遊有合法的勞動報酬,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據統計,除部分導遊是旅行社的專職導遊外,我省約百分之七十的導遊掛靠在導遊服務公司(導遊管理中心),收入得不到保障的問題比較突出。為保障導遊人員獲得合法勞動報酬,導遊管理體制亟待改革。因此,《決定》除了依據旅遊法修改完善旅行社與導遊人員訂立勞動契約的規定外,還規範了導遊服務公司與導遊人員的關係。《決定》要求導遊服務公司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而且,雙方在訂立勞動契約時,應當遵循勞動契約法規定的平等自願、協商一致原則,依法約定服務管理、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
取消了外省導遊人員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考試制度。
《導遊管理規定》要求,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遊證的人員轉入本地執業的,必須參加由省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地方導遊知識和現場導遊考試,並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與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契約。為體現不限制、不阻礙本行政區域外的導遊在本地開展合法導遊活動的精神,《決定》規定,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遊證的人員要求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本經濟特區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即可,不需要參加轉入考試。
下放了臨時導遊證審批權。
按照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規定,臨時導遊證的審批權屬於省級旅遊主管部門。為方便旅行社開展業務,按照中央簡政放權的改革要求,《決定》將臨時導遊證的審批權下放至市縣,規定:“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或者專業技術能力的人員,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而旅行社需要聘請其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旅行社可以向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市、縣、自治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臨時導遊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增加了對導遊執業保護的規定。
2015年5月,海南G98高速公路發生一起旅遊大巴車追尾貨車的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傷,死者為坐在旅遊大巴車副駕駛位置可摺疊座位上的年輕導遊。國內也已發生多起因坐在“導遊專座”受傷致死或致殘的事故。國家旅遊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導遊勞動權益保障的指導意見》指出,旅行社應為導遊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對女性導遊實行特殊勞動保護,就反映強烈的“導遊專座”、住宿待遇等問題,積極採取改進措施,降低導遊的勞動風險,保障導遊安全執業和體面勞動。《決定》據此在《導遊管理規定》中增加了導遊執業保護的內容,要求旅行社為導遊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條件,降低導遊人員的勞動風險,保障導遊人員安全執業。
此外,《決定》在導遊人員的培訓規劃和導遊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等方面對《導遊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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