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旅遊景區景點管理規定

海南省旅遊景區景點管理規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海南省旅遊景區景點管理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旅遊景區景點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1.14
  • 實施時間:2011.02.01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旅遊景區景點管理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1年1月1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14日

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建設和管理,提升旅遊服務質量,有效保護、利用和科學開發旅遊資源,促進我省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是指以旅遊及其相關活動為主要功能或者主要功能之一的地域和空間,具有參觀遊覽、休閒度假、康樂健身等功能,具備相應旅遊服務設施並提供相應旅遊服務的獨立管理區,有統一的經營管理機構和明確的地域範圍。
本省旅遊景區景點分為一般旅遊景區景點和重點旅遊景區景點。
一般旅遊景區景點名錄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並發布,重點旅遊景區景點名錄由省人民政府編制並發布。
第三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景區景點的建設、發展與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旅遊景區景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景區景點的監督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旅遊景區景點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和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堅持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科學管理和永續利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旅遊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旅遊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鼓勵境內外投資者和各類經濟組織及個人投資開發、經營旅遊景區景點。
第七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建設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市、縣、自治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按照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規劃綱要、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旅遊業發展規劃,編制旅遊景區景點規劃。
一般旅遊景區景點規劃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重點旅遊景區景點規劃,經省旅遊規劃委員會審查後,報省國際旅遊島建設領導機構批准實施。經批准後的旅遊景區景點規劃,不得擅自改變。因特殊情況確需調整、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
旅遊景區景點規劃涉及海洋功能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歷史文化建築等規劃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旅遊景區景點規劃未經依法審批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開發建設許可手續。
第八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開發建設,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保護設施及遊客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遊景區景點開發建設,應當依法保護旅遊景區景點內的森林植被、水資源、濕地、野生動物、文物古蹟、歷史文化建築、古樹名木等資源。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重點旅遊景區,應當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旅遊規劃委員會審查後,報省國際旅遊島建設領導機構批准實施。
禁止低檔次、低水平重複建設景區景點。
第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內的景觀、遊樂和配套服務設施的布局、造型、色調等應當與景觀和環境協調,景區景點內不得違反規劃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響自然景觀的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
未經依法批准,不得在旅遊景區景點砍伐樹木、採礦;禁止在旅遊景區景點內採石、挖砂、取土、葬墳、開荒、挖塘養殖、超標排放污染物等。除工業旅遊景區景點外,其他各類旅遊景區景點內禁止興辦工礦企業。
第十一條 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措施,優先建設通往旅遊景區景點的道路、供水、供電、通信等設施。
交通和運輸、住房和建設、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道路建設規劃、客運線路及站點規劃時,應當安排旅遊景區景點至市區、交通樞紐地區的公交線路,合理設定停車場(站)等旅遊配套設施,改善旅遊交通客運條件。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通市區(縣城鎮)至景區景點的公共客運線路,並在高速公路等交通要道設定中英文景區景點標誌牌。
旅遊景區景點周圍建設控制地帶修建新建築物、構築物,不得破壞景區景點的環境風貌。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建立旅遊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備安全主任、安全督導員和必需的安全設施設備,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發事件等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旅遊經營者經營或者組織漂流、登山、潛水、摩托艇、牽引傘等具有高危險性的特殊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對具有危險性的場所或者項目應設立明顯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建設與其規模,接待遊客能力相適應的停車場、公共廁所等必要的服務設施,並設定相應的中英文導向、解說標識。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負責景區景點的環境衛生工作,保持公共廁所布局合理,潔具整潔,標識醒目。
第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加強對所聘員工的培訓和管理。國家規定應當取得資格證書的,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合法經營,接受旅遊及相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製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
第十六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對其景區景點的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對涉及人身安全的旅遊設施設備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例行安全檢查,確保處於正常狀態。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重要安全設施設備的檢測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將檢測報告報所在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規定旅遊景區景點各類安全設施設備定期檢測的具體時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旅遊設施設備、項目的操作或管理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後持證上崗。操作、管理人員應當指導遊客正確使用遊樂設施設備,及時糾正遊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為,排除事故隱患。
第十七條 旅遊景區景點內用於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車輛、船舶等應當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相應證書後,方可營運;從事觀光遊覽服務的機動車輛、船舶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照)。
第十八條 旅遊景區景點實行負責人節假日在崗值班制度。
旅遊景區景點出現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形或者發生安全事故時,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緊急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制定旅遊景區景點管理制度,公開服務項目、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保證商品質量和服務質量,不得誤導、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根據旅遊安全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確定旅遊接待承載力,實行流量控制,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加強對其所屬範圍內經營店鋪、攤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務的規範管理,維護景區景點的經營秩序。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對其所屬範圍內自行經營或者租賃經營店鋪、攤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務,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標籤,明碼標價。
第二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不得向旅遊者提供下列遊覽項目:
(一)含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內容的;
(二)含有民族、種族、宗教等歧視內容的;
(三)含有淫穢、低俗、迷信、賭博內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等。
第二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權,經國家或者本省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有償出讓。報經批准出讓的,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通過拍賣、招標等方式進行。
出讓旅遊景區景點的經營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景區景點經營權有償出讓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景區景點進行遊覽活動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遵循社會公德,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設施。
第二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和調整,並在售票處顯著位置標明門票種類、遊覽項目、價格、服務內容、售票辦法及優惠政策等。旅遊景區景點內有多個旅遊點或者遊覽項目的,可以分別設定單一門票,也可以設定價格低於單一門票價格總和的聯票或者套票,並在景區景點價格標誌牌上標明,由旅遊者自主選擇購買。
禁止向旅遊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旅遊景區景點實行無差別團體票,團體票價應當在景區景點價格標誌牌上標明。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學生等特定對象實行免費或者優惠,並設立明顯的標誌。旅遊景區景點應當開展免費日活動,在特定日期、對特定群體實行免門票或者優惠門票制度。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旅遊景區景點逐步推廣使用稅控系統、門禁系統和導遊身份識別準入系統。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條 旅遊景區景點質量等級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具有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資質的機構依照國家規定進行評定。
3A級以下旅遊景區景點由本省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組織評定;4A級和5A級旅遊景區景點由省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推薦,報國家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評定。
旅遊景區質量等級評定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所評旅遊景區景點進行監督檢查和覆核。經覆核達不到要求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警告、通報批評、降低或者取消等級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重點旅遊景區,未經法定程式報批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形成既成事實的,造成低水平、低檔次重複建設的,依法予以拆除,並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旅遊景區景點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問責。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設定中英文導向、解說標識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向旅遊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統計報表,提供虛假數據或者偽造統計報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誤導、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至3個月,直至依法吊銷營業證照。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標籤,明碼標價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提供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遊覽項目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旅遊景區景點出售有差別團體票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未在景區景點價格標誌牌上標明團體票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設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1年2月1日起實施。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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