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15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
  • 發文機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海南省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3號
2015年9月25日

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的決定
(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導遊活動,維護旅遊市場秩序,提高導遊人員素質和導遊服務質量,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南國際旅遊島建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國務院《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依法建立健全導遊行業組織和工會組織,維護導遊人員合法權益。”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導遊資格考試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三個月向社會公布考試時間,並在考試成績公布後十五日內向考試合格人員頒發導遊資格證書。”
四、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人員,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遊證。”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的人員,比照適用本條第二款規定。”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在本經濟特區以外取得導遊證的人員要求轉入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應當與本經濟特區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本經濟特區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
五、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與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訂立的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證明。”
六、在第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與導遊人員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於解除勞動契約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七、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與新的旅行社或者新的導遊服務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新的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的;”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或者專業技術能力的人員,未取得導遊資格證書,而旅行社需要聘請其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旅行社可以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臨時導遊證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遊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臨時導遊證的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並不得展期。”
九、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向旅遊者發放附有投訴電話的旅遊行程單和服務質量評議表,協助旅遊團隊推選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旅遊服務質量監督員代表本團隊全體遊客對旅遊經營和服務質量實行監督,及時向相關旅行社反饋評議情況,並協調處理旅遊服務質量的有關問題。”
十、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遊行程單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變更旅遊服務項目、旅遊契約行程安排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旅遊行程,但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並在旅遊行程結束後提供緊急情形的證明。”
十一、刪除第十八條。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七、八、九項修改為:
“(七)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
“(八)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九)教唆其他導遊人員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前款規定。”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旅遊景區景點導遊人員必須經景區景點經營單位委派,在本景區景點範圍內進行導遊講解活動,並服從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導遊服務公司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人員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約定服務管理、報酬、社會保險等事項。”
十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旅行社應當為導遊人員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條件,降低導遊人員的勞動風險,保障導遊人員安全執業。”
十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導遊人員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參加職業技能培訓。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人員培訓規劃和標準,並對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開展導遊人員培訓工作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由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導遊人員培訓不得收費,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旅行社和導遊服務公司應當每年組織其導遊人員進行培訓,培訓情況記入導遊人員檔案,並在年終將本年度開展導遊人員培訓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
十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實行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製度。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十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導遊服務標準,建立健全導遊網路化管理體系,及時向社會公告導遊資格證和導遊證的頒發、變更、吊銷、註銷情況,導遊人員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導遊人員誠信記錄,旅遊者投訴等信息。”
二十、刪除第二十八條。
二十一、刪除第三十二條。
二十二、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未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或者沒有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措施致使危害發生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
二十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九項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導遊證三至六個月直至依法吊銷導遊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導遊人員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或者收取旅遊經營者給予的財物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旅遊主管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二十六、將本規定中的“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市、縣、自治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旅遊主管部門”。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經濟特區導遊人員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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