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

索 引 號:00817365-1/2013-03171 主題分類:城鄉建設、環境保護

發文機構:省政府 組配分類:法規公文

名 稱:海南省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

文 號:省政府令第247號 發文日期: 2013年10月08日 主 題 詞:

《海南省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已經2013年9月6日六屆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
  • 實施時間:2013年11月1日
  • 地區:海南省
  • 目的:促進節約集約用地
通知,規定內容,解讀,

通知

《海南省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已經2013年9月6日六屆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實施。
省長 蔣定之
2013年9月23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閒置建設用地和充分利用土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建設用地: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
(三)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閒置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第四條 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
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動工開發按照下列標準認定:
(一)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
(二)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
(三)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動工開發日期,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認定;沒有約定、規定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確的,以核發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依法報建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所占的土地面積進行認定。
已動工開發建設用地面積按照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進行實際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進行認定。
第八條 閒置土地面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宗地面積進行認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分割發證的,應當按照分割後的土地面積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重新核發劃撥決定書。
第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或者其他國有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規定分期建設的,按照分期建設的範圍認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十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總投資額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的約定認定;契約未約定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方式予以認定。
已投資額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總投資額、已投資額,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閒置土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閒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閒置土地的相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構成閒置土地的,應當將調查核實後的材料報同級人民政府認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原因(以下統稱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和地方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或者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或者政策內容影響土地開發,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四)因行政機關未依法實施涉及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行政行為引起處置土地上相關民眾信訪事項等,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市政建設等原因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有確定的起訖時間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閒置時間,扣除後仍符合閒置土地條件的,可以認定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
第十五條 因颱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導致土地閒置的,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認定符合閒置土地規定條件、構成閒置土地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七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閒置的事實、依據;
(四)閒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市、縣、自治縣土地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閒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閒置時間、閒置原因等信息。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閒置土地信息,並在政府網站上公開。
閒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開。
 
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九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已具備動工開發條件且項目符合產業政策、已落實項目資金的閒置土地,延長動工開發期限,並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
從補充協定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條 因政府、政府部門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按照調整後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
第二十一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項目尚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導致土地閒置的,在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期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安排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臨時使用其閒置土地。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項目具備動工開發條件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照協商確定的動工開發時間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和年限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並在契約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第二十三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以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置換土地方式處置閒置土地的,可以在補充協定或者重新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中約定土地開發利用履約保證金,明確履約保證金的數額、返還條件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開發利用履約保證金的監管,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閒置的,依照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後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滿2年不動工開發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征繳土地閒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土地出讓金的5%至20%征繳;
(二)以租賃、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當年租金、承包金的20%至50%征繳;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劃撥價款的5%至20%征繳;沒有劃撥價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劃撥土地取得成本的5%至20%征繳。
第二十九條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征繳土地閒置費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 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置換土地、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公告註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仍繼續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征繳土地閒置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逾期未繳納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轉交送達等方式,將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有關文書送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無法按照前款規定送達的,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南日報》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進行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三十七條 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閒置土地處置完畢後,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閒置土地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處置閒置土地成績突出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相應增加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市、縣、自治縣處置閒置土地不力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相應扣減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閒置:
(一)土地權屬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
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
第四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閒置土地檢查制度,做好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的日常動態巡查和定期清查,督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時開發利用土地。
第四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等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閒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
閒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後,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按照本規定處置的閒置土地,未依照本條第一款備案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未備案的原因予以說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對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閒置土地進行認定和處置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供應土地,造成土地閒置的;
(三)不依法履行對閒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批准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的;
(五)其他在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閒置的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同時廢止。

解讀

2013年9月6日,六屆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海南省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修訂)(以下簡稱《規定》),從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在當前全省大力開展土地利用領域突出問題專項清理的背景下,出台該《規定》,對處置盤活閒置土地、挖掘土地潛力、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和經濟社會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和意義。
一、《規定》修訂的背景和目的
我省《閒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2001年頒布實施,至今已有12年,經濟社會發展形勢和閒置土地處置工作實際要求發生了較大變化,原規定已經不適應發展要求。此次《規定》修訂主要有以下背景和目的:
(一)土地閒置浪費形勢嚴峻,修訂《規定》是破解土地供需矛盾,推動土地節約集約利用的當務之急。由於90年代房地產熱、土地過量供應等歷史原因和近年來土地市場升溫導致部分企業存在囤地、圈地苗頭,相當部分土地未按規定開發建設,我省土地閒置形勢嚴峻。據初步調查,全省供而未用的土地13.05萬畝,閒置10年以上的土地有7.07萬畝,閒置5年以上不滿10年的土地有4.37萬畝,土地資源浪費問題突出。在當前國際旅遊島建設用地需求增大、土地供需矛盾突出的情況下,加大閒置土地處置和盤活力度,對破解土地供需矛盾,保障國際旅遊島項目落地十分迫切和必要。
(二)修訂《規定》是加強閒置土地專項清理處置工作,系統解決閒置土地法律關係和問題的重要措施。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閒置土地清理處置工作,省委書記羅保銘在省委六屆四次全會上強調,對供而未用、長期閒置的土地,要依法堅決清理處置,下決心把閒置土地盤活起來。今年4月,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批而未用”土地專項清理處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在全省範圍內開展閒置土地專項清理處置工作。為有效推動閒置土地專項清理處置工作,理順閒置土地處置中的法律關係和疑難問題,有必要通過修訂《規定》,為閒置土地處置提供強有力的法律依據。
(三)修訂《規定》是細化和落實國家有關規定,構建具有海南特色、可操作性強的閒置土地處置法制體系的必然要求。近年來,國務院和國土資源部出台了《關於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關於嚴格建設用地管理促進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等一系列閒置土地處置和土地巨觀調控政策措施,對閒置土地調查認定、處置和利用等內容進行了更為嚴格的規定。因此,需要結合海南實際進行修訂,進一步細化和落實國家規定,構建起具有海南特色、符合海南實際的閒置土地處置法制體系。
二、《規定》修訂主要遵循的原則
《規定》修訂過程中主要遵循和突出了以下原則:一是堅持依法從嚴和權益保障原則,始終堅持依法從嚴處置閒置土地,同時體現對土地權利人權益保障。二是堅持以用為先和懲防並重原則。大力促進已有閒置土地的盤活利用,加強預防和防控措施,最大限度避免產生新的閒置土地。三是堅持規範、可操作原則,進一步明確和完善閒置土地類型和處置程式,規範閒置土地處置。
三、《規定》修訂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六章四十五條,分為總則、閒置土地的認定、閒置土地的處置、監督檢查、法律責任和附則,對原《規定》的實體內容和程式性內容進行了全面的補充、修訂和完善,突出體現了“責任分明、依法依規、分類處置、集約節約”的特色和原則,在與上位法銜接的基礎上,使之更加符合我省實際、更具有科學性和操作性。
四、閒置土地的定義和內涵
閒置土地,顧名思義即為荒蕪、空閒、空置、浪費的土地,沒有統一的標準將難以對閒置土地進行有效的處置。為切實規範閒置土地處置和利用,《規定》從立法層面,對閒置土地的定義和內涵進行了明確的界定,具體是指三種情形:一是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二是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兩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三是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面積不足總面積1/3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的,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情形。上述規定明確了閒置土地的基本定義,為閒置土地處置工作建立標準、奠定基礎。
五、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主體
閒置土地處置是一項涉及多個部門的系統性、綜合性工作,明確職責、落實責任是開展工作的前提和保障。為此,《規定》規定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市、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工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閒置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落實和強化閒置土地處置工作的政府及部門責任。
六、閒置土地的原因、類型和處置方式
閒置土地類型多樣、成因複雜,有因城市規劃調整、征地補償不到位、基礎設施配套不到位等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也有企業自身不動工開發等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為區分不同情形的閒置土地,《規定》明確規定和劃分了閒置土地的原因和類型,主要分為政府原因、不可抗力以及非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三種造成閒置土地的原因。其中,進一步細化了政府原因造成閒置土地的情形,具體包括:一是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二是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三是因國家和地方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或者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或者政策內容影響土地開發,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四是因行政機關未依法實施涉及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五是因行政行為引起處置土地上相關民眾信訪事項等,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六是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市政建設等原因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七是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閒置土地原因和類型的規定為閒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分類處置工作提供了依據和前提。
針對不同原因導致的閒置土地,《規定》分門別類的規定了閒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對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經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後可以根據不同情形採取以下處置方式:一是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對已具備動工開發條件且項目符合產業政策、已落實項目資金的閒置土地,可以延長動工開發期限。二是置換土地。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閒置的,可以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年限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三是調整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因政府、政府部門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造成土地閒置的,可以按照調整後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四是臨時安排使用。因政府原因造成項目尚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導致土地閒置的,在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期間,可以安排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臨時使用其閒置土地。五是協定有償收回。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可以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對非政府和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土地閒置的,根據不同情形採取徵收土地閒置費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進行處置。這些規定結合閒置土地的不同前提和情形,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現有閒置土地處置方式,增強了閒置土地處置的科學性、靈活性和可操作性。
七、閒置土地的處置程式
透明公正、規範完備閒置土地處置程式是依法依規處置閒置土地、妥善解決土地糾紛的關鍵,在現有閒置土地處置程式和國土資源部規定的基礎上,《規定》進一步規範和完善了閒置土地的程式,突出程式的合法、合理和可操作性,保障土地使用權人合法權益。具體包括:一是調查。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涉嫌構成閒置土地的,依法開展調查核實,發放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二是認定。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閒置土地進行調查核實,構成閒置土地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認定。三是協商和聽證。對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進行協商。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聽證的權利、依法組織聽證。四是處置。對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後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五是送達。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轉交送達等方式,將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有關文書送達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無法按照上述規定送達的,應當依法公告送達。六是登記。對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置換土地和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上述程式規定使閒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全過程形成有機整體,確保閒置土地依法有序處置和有效盤活利用。
八、閒置土地認定過程中的難點問題
長期以來,由於對動工開發狀態、動工開發時間等閒置土地認定的標準沒有具體規定,閒置土地處置過程中經常碰到動工開發是以打樁還是以圍牆作為認定標準,動工開發日期是以契約約定還是以交付土地作為認定標準等規定不明確、存在爭議的問題,不利於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因此,《規定》對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過程中存在的動工開發認定標準、動工開發日期、動工開發建設用地面積、投資額、閒置土地面積等難點問題和主要概念予以明確,使閒置土地的認定標準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強。
九、閒置土地的預防和監管措施
針對閒置土地處而不絕的現狀,僅靠末端處置已經難以解決閒置土地問題,必須從前端進行有效預防。為此,《規定》主要從政府和企業兩方面規定了預防閒置土地以及加強監管的措施。一方面,明確政府供應的土地必須符合土地權屬清晰、安置補償落實到位、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等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政府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的,依法追究責任。另一方面,要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報告項目開發進度等情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約定土地開發利用履約保證金,督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時進行開發建設,從源頭解決土地閒置問題,預防和避免土地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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