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府為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簡介: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
  • 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執法權
  • 追究範圍:適用法定依據錯誤的;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追究範圍,第三章 形式認定,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五章 保障機制,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行政執法行為,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過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法律及行政法規授權或依法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違法履行法定職責,尚不足以移送司法機關或監察部門追究其違法犯罪責任或行政紀律責任,所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實事求是、過罰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縣級以上監察部門會同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關內設機構及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本機關負責追究。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本級政府監察部門會同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追究。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按照有關管理規定予以追究。
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本級政府監察部門會同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追究。
第七條 上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認為下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追究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在本地區、本系統內影響較大的,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二)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的;
(三)適用法定依據錯誤的;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六)不履行政務信息公開義務,或公開的內容不全面、不真實的;
(七)截留或挪用查封、扣押、沒收、徵收財物的;
(八)違反規定亂收費,或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接受其有償服務、購買指定商品、承擔其他非法定義務的;
(九)不依法公示徵收或徵用項目、標準、範圍、依據,或不依法對被徵收、徵用人給予補償的;
(十)拖延或者不認真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十一)不依法給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政賠償、行政給付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經下列國家機關確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實施了行政執法違法行為的,應當認定為行政執法過錯,追究其過錯責任:
(一)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監督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予以撤銷、變更以及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人民法院認為行政執法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三)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意見認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但應當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四)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行政執法行為,以及責令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或者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建議中,認為應當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五)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政執法投訴、舉報、信訪案件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六)人民政府和行政執法機關在履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責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七)監察、審計等專門監督機關在履行行政監察、審計等專項監督職責中,發現並確認的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八)國家機關依法確認並移送行政執法機關處理的其他行政執法違法行為。

第三章 形式認定

第十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形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取消年度評優評先資格;
(三)對執法人員誡勉談話;
(四)通報批評;
(五)離崗培訓;
(六)調離執法崗位;
(七)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八)責令公開道歉;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追究形式。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形式,可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可單獨或者合併予以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行政執法資格、責令公開道歉:
(一)行政執法人員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違法履行法定職責,情節較重的;
(二)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向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出具偽證,或者隱匿、轉移、篡改、銷毀有關證據的;
(四)拒絕向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提供證據的;
(五)一年內出現2次或2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追究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可單獨予以責令書面檢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或者離崗培訓:
(一)行政執法過錯情節輕微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加重的;
(三)行政相對人故意偽造或者隱瞞重要證據,致使行政執法過錯加重的;
(四)積極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防止危害擴大的;
(五)積極配合調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二)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原因產生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三)行政執法過錯情節顯著輕微的;
(四)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主動發現行政執法過錯並及時糾正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單獨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直接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2個或者2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次要責任。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因執行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的決定發生錯誤而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作出錯誤決定的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承擔過錯責任。
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撤銷、變更下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承擔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 區分過錯責任,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應當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在行政執法不同工作環節上所起的作用,全面、客觀地分析確定。
第十七條 承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一)未經法定審核、批准程式,擅自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二)因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不真實情況等原因,致使審核人、批准人作出錯誤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擅自改變審核、批准的內容,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第十八條 審核人未經承辦人擬辦或者未經批准人批准,直接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批准人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直接作出行政執法決定,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作為直接責任人承擔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 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實施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主辦人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人員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直接責任。
第二十條 經集體討論決定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應當由主持討論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參加討論的其他負責人和具體執法人員承擔次要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行政複議決定維持的原具體行政行為構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原具體行政執法機關承擔主要責任、行政複議機關承擔次要責任或者相應責任。
經行政複議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由行政複議機關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在充分調查取證的基礎上區分相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主體應承擔的過錯責任,作出責任認定結論。
過錯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責任認定結論,應當由審查人員、覆核人員簽字,加蓋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印章。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還應報經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根據責任認定結論作出相應的責任追究決定。對涉嫌違紀、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監察部門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對屬於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日起10日內,將責任追究決定連同相關的主要證據材料報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備案審查。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會同監察部門對該處理決定予以覆核或審查,對存在的問題及時調查處理或提出整改建議。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政府監察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對其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一)故意隱瞞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或者發現行政執法過錯行為而不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減輕責任人責任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司法機關或監察部門追究相關責任而不移送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加強行政指導,對存在的問題及時提出批評和整改建議。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不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決定,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決定應當在15日內作出;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原處理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接受覆核和申請的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可以停止執行。

第五章 保障機制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公開本機關的法定職責、法定程式、崗位責任、責任人等相關政務信息,定期通報本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定期徵求行政管理相對人及公眾對本機關行政執法工作的意見,及時向社會通報本機關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涉及行政執法過錯的舉報、投訴,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後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季度將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開展專項整治活動及辦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複議等統計數據和基本情況報送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省直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依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本機關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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