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河南省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全面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職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中依法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過程中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在事實表述、法條引用、文書製作等方面存在瑕疵,不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正確性及效力的,不屬於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過錯。
第五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或者刑事處罰。
第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公平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過錯與責任相適應的原則。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進行追究,具體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門實施;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實行雙重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按照有關管理許可權實施。
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實施。其中對行政執法人員取消行政執法資格,吊銷《河南省行政執法證》的,由負責辦證條件審定的司法行政部門實施。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和方式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等行政執法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法定職權的;
(二)超越、濫用法定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主要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依據錯誤的;
(六)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危害後果的;
(八)其他違法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
第九條 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對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單獨或者合併採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約談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
(四)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十條 根據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等,對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單獨或者合併採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批評教育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離崗培訓;
(四)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五)取消行政執法資格,吊銷《河南省行政執法證》;
(六)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章 責任劃分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獨立作出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自行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作出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按照行政執法許可權分別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作出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由委託機關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獨立作出行政執法行為,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自行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三條 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需經過承辦、審核、批准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承辦人、審核人和批准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根據其崗位職責和履行情況確定。
承辦人是指具體辦理行政執法事項的行政執法人員。審核人是指對承辦人辦理的行政執法事項負有審核責任的人員。批准人是指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承辦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提出承辦意見錯誤的;
(二)未經審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三)故意隱瞞事實、隱匿證據等,致使審核人提出錯誤審核意見以及批准人作出錯誤批准決定的;
(四)擅自改變審核意見、批准決定的;
(五)其他因承辦人錯誤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兩個以上承辦人共同作出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由主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協辦人承擔次要責任;不能區分主、次責任的,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審核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的;
(二)未糾正承辦人錯誤意見的;
(三)未經承辦、批准,擅自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四)其他因審核人錯誤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第十六條 批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的;
(二)未糾正承辦人、審核人錯誤意見的;
(三)未經承辦、審核,擅自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
(四)其他因批准人錯誤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第十七條 經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作出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堅持錯誤意見的負責人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堅持正確意見而未被採納的負責人不承擔責任。
第十八條 不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危害後果的,根據崗位職責分別追究直接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因行政相對人的過錯造成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其他依法不應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在依法經過批准的探索性、試驗性的改革創新過程中,造成行政執法過錯且及時糾正的,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可能存在行政執法過錯的,應當在15日內予以立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調查人員可以查閱、複製有關行政執法案卷、詢問相關人員,被調查機關及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調查人員與所調查案件或者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及行政執法人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調查終結,並根據調查結果和管理許可權,作出以下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予以追究;
(二)事實不清楚、證據不充分的,不予追究;
(三)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予以移送。
情況複雜的,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
第二十四條 被調查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有權進行陳述申辯,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成立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其申辯而加重責任追究。
第二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處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意見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處理;情況複雜的,經上一級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0日。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有關人員給予處分:
(一)發現有行政執法過錯而不予追究的;
(二)作出錯誤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依法應當移送其他機關處理而不移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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