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是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於2007年1月20日公布(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 公布日期:2007年1月20日
  • 施行日期:2007年3月1日起
  • 公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公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
發布時間,第一章 總 則,第三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承擔主體,第四章 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形式,第五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程式,第六章 附 則,

發布時間

2007年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正確、及時、公正地實施行政執法行為,監督其依法履行職責,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與監督活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工作人員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並產生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
第四條(實施主體)
上海市監察委員會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縣監察機關根據人事管理許可權,負責轄區內本辦法的實施。
本市各級人事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實施相關的監督與管理。
第五條(追究原則)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錯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範圍
第六條(追究範圍)
行政機關實施下列行政執法行為時,因工作人員有過錯,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等;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行為。
第七條(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界定)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不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等監督職責的;
(二)實施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接到行政相對人的申請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許可、給付等職責的;
(三)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後,不按照規定履行調查、處理等職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八條(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界定)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實認定不實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承擔主體

第九條(責任承擔主體)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由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主管人員(以下簡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承擔。
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行政執法事項的具體承辦人。
直接主管人員,是指行政執法事項的審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稱的審核人,包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負責人、分管領導,以及按規定行使審核職權的其他審核人;批准人,包括簽發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以及按規定或者經授權行使批准職權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條(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責任分擔)
審核人變更或者未採納承辦人的正確意見、批准人變更或者未採納審核人的正確意見,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分別由審核人、批准人承擔責任,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承辦人、審核人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由承辦人、審核人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上級改變下級決定的責任承擔)
上級行政機關改變、撤銷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上級行政機關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二條(集體決定的責任承擔)
行政機關經領導集體決策程式後作出決定,導致行政執法過錯的,參與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視為批准人,按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過錯的責任形式

第十三條(責任形式)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理。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行政處理分為: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
行政處分與行政處理可以視情況合併適用。
第十四條(處分等級)
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分,應當根據故意或者過失、危害後果和影響大小等情節依法作出: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十五條(從輕、減輕和免予追究的情形)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因過失導致行政執法過錯,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和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情節輕微,經批評教育後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六條(職務、級別和工資的處理)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在受行政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受撤職處分的,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第十七條(國家賠償的追償)
因行政執法過錯造成行政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章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程式

第十八條(自行追究和移送處理)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追究本機關工作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對有關人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依法作出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理;認為需要由監察機關進行處理的,應當移送具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
(一)被司法機關已生效的判決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二)被行政複議機關已生效的複議決定撤銷、變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被審計、信訪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依法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的;
(四)被發現有其他違法情形的。
第十九條(文書抄送)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判決、決定等有關文書由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以及相關行政機關同時抄送具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
第二十條(初步審查)
監察機關收到司法機關、行政複議機關以及相關行政機關抄送的判決、決定等有關文書後,可以根據需要向有關部門調取材料、了解情況,依法進行初步審查,以確定該行政執法行為的承辦人、審核人、批准人是否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二十一條(立案、調查和審理)
監察機關經初步審查,認為需要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調查和審理。
第二十二條(監察決定與監察建議的作出與告知)
監察機關審理結束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辦法有關規定,作出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
監察決定、監察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行政機關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三條(監察決定與監察建議的處理與通報)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監察決定,依法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執行行政處分,或者根據監察建議,依法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作出行政處分,並在收到監察決定或者監察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通報監察機關。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權利)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被調查、處理過程中,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對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
第二十五條(申訴的處理)
申訴的受理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期間不停止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理的執行。
申訴的受理機關審查認定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理有錯誤的,原處理機關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迴避)
負責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相關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迴避。
第二十七條(行政處分的期間與解除)
受行政處分的期間為:警告,六個月;記過,十二個月;記大過,十八個月;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受開除以外的行政處分,在受行政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行政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行政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其他責任的追究)
需要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需要對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追究黨紀責任的,依法移送紀檢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參照執行)
對本市法定授權組織、行政委託組織以及其他具有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組織的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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