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11.29
  • 實施時間:2002.01.01
第一條 為了發展氣象事業,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提高氣象工作為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的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活動以及其他涉及氣象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在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領導下,負責全省的氣象工作,對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的氣象工作實行指導、扶持和監督管理。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在省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管理、建設、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氣象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支持氣象基礎設施的建設,將地方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並根據發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對氣象事業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省海上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提高對海上氣象災害的監測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海島的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監測站網的建設,逐步增加氣象監測站網的密度,完善氣象台站網布局,將農村氣象站納入氣象監測站網規劃,擴大氣象監測的覆蓋率。
第五條 氣象事業是基礎性公益事業。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為經濟建設、防災減災、人民生活提供氣象信息服務。
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主要為當地農業、漁業生產服務,及時主動提供保障當地農業、漁業生產所需的公益性氣象信息服務。
第六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範圍、項目、收費標準,根據用戶要求提供專項氣象有償服務。
第七條 全省氣象台站、大中型氣象儀器設備的布局和建設應當符合全省氣象建設規劃,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審查、監督和指導。
鼓勵國內外有關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或者技術轉讓以及其他方式參與本省氣象事業建設。
外國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參與或者從事氣象活動,必須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依法報請批准。
第八條 各類氣象台站應當執行國家統一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保證所獲取的氣象信息具有準確性、代表性、比較性。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本省氣象綜合信息網路建設,擴大覆蓋面,提高氣象信息、氣象資料傳送的網路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其他從事氣象探測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
第九條 氣象台站的儀器、設備、設施、標誌以及氣象通信的電路、頻道、信道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侵占、損毀和干擾。
氣象設施遭到破壞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
(一)地面氣象探測場圍欄與成排障礙物的距離至少為該障礙物高度的8倍(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和酸雨監測站至少為10倍),地面氣象探測場圍欄與孤立障礙物的距離至少為該障礙物高度的3倍(基準氣候站至少為10倍,基本氣象站和酸雨監測站至少為8倍),距離鐵路路基邊緣至少200米,距離公路路基邊緣至少30米,距水庫等較大水體的最高水位線100米以上,距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對探測環境有害的污染源300米以上(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500米);探測場四周10米內不得種植高桿作物,酸雨監測站主導上風方5-10公里內無大型工業區,1公里內無大型燃燒熱排放裝置;
(二)高空氣象探測場邊緣半徑50米範圍內不得有架空電線、高大建築物和樹木等,四周障礙物的仰角不得超過5度,四周設定的無線電發射頻率和電磁輻射場不得對高空氣象探測訊號造成干擾,制氫室周圍50米內不得有辦公室、住宅等建築物和火源;
(三)氣象雷達主要探測方向(降水或熱帶氣旋的主要來向)的障礙物對氣象雷達天線的擋角不應大於0.5度,其它方向的擋角不應大於1度,周圍不得有對雷達接收機產生干擾的干擾源;
(四)太陽輻射探測場東、南、西三面離開障礙物的距離,必須為該障礙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五)氣象衛星地球站邊沿距離公路500米以上,距離工廠、高壓線、電氣化鐵路等100米以上,四周的建築物對氣象衛星接收天線的遮擋角小於5度,確保國際電聯規定的氣象衛星工作頻段不受干擾和侵占及有關技術規定的實施。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採石以及其他危害、污染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納入城市、集鎮、村莊建設規劃。
建設、規劃、計畫、土地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對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標準規定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有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遮擋物的,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查明事實,落實責任,依法負責組織拆遷、補償。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屬於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探測環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國家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屬於其他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批准許可權報請批准,並在對比觀測後方能拆遷。遷建費用按重置價格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法定職責統一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及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隨時進行補充或者訂正。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及災害性天氣警報。
非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門內部發布供本部門使用的專項氣象預報。
省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負責製作和發布海域氣象、農業氣象、旅遊氣象、城市環境氣象、火險氣象等專業氣象預報,並為軍事部門進行國防建設提供氣象服務。
省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氣象科學技術研究,提高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
第十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海洋與漁業、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省海域專業氣象信息預報服務網路,逐步覆蓋本省管轄的海域,每天播報氣象信息不得少於4次,本省管轄的海域出現災害性氣候變化時應當至少每小時播報1次。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所管轄的重要港口組織建立氣象信息服務機構,採取民辦、當地政府資助的方式,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為在海洋作業人員提供氣象信息服務。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的業務進行管理和指導。港口氣象信息服務機構組建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和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時間,每天刊登、按時播發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對重大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預報,應當及時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製作並保證製作質量。電視台應當保證播出質量,未經製作單位同意不得修改氣象預報節目內容及播出方式。
廣播電台、電視台改變氣象預報節目播發時間安排的,應當事先徵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提前告知公眾。
第十六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紙、電信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或者其他氣象訊息,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台站名稱。
利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發布的氣象信息從事經營活動獲得收益的,應當提取一部分用於發展氣象事業。具體比例由氣象預報製作單位與播發單位約定。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以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系統為重點的氣象防災減災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和應急方案,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採取有力措施,組織防災減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人民政府的指揮和安排,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熱帶氣旋、乾旱、雷電、暴雨、低溫陰雨、強風、高溫、霧害等重大災害天氣研究與監測,並組織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及時為人民政府指揮防災減災和組織經濟建設提供決策依據。
省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確定氣象災害類型、等級和負責氣象災害的調查評估、鑑定。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和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要的氣象探測信息和有關的水情、風暴潮等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省氣象主管機構在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全省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指導、作業方案的制定、作業效果評估。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制定當地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提供各種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防禦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工作,增強民眾的防雷意識,增長其防雷知識,防禦、降低雷電災害造成的損失。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加強防雷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推廣套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二十一條 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計安裝防雷裝置,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建設單位組織的項目竣工驗收一併進行。未經驗收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和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質等級和資格。其資質等級和人員資格管理,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組織進行。
第二十二條 防雷裝置的業主(以下簡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對防雷裝置定期檢測。重要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年至少檢測一次,其中重點雷區和易燃易爆場所的防雷裝置半年至少檢測一次。檢測的對象及間隔時間由氣象主管機構確定,並通知需要檢測的對象。
防雷裝置的檢測,由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檢測單位進行;業主或者管理單位具備相應檢測資質的,也可以自行檢測。檢測單位應當將檢測結果抄送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未按規定檢測或者檢測質量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檢查費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經營單位購買商品和接受有償服務。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雷電災害的調查、統計和鑑定工作,其他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遭受雷電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協助做好雷災的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對城市規劃、重點工程建設、生態建設、重大區域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保護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批准占用土地、審批建設項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築物及其他設施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非法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
(二)各類媒體向社會傳播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的;
(三)從事大氣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使用非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審查的氣象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拒絕按照規定安裝防雷裝置或者安裝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單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有關部門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而從事防雷設計、施工、檢測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超越資質等級或者不按國家規定進行防雷設計、施工、檢測活動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規定,對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資質或者資格證書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收回所發的資質、資格證書,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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