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 檔案類別:實施辦法
  • 地點:江西省
  • 發布年份:2001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工作機構,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三條 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氣象台站應當主動為各級人民政府決策、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國防建設提供公益服務;及時向社會提供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其他重要氣象信息。
第四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國家氣象事業為依託,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大力發展下列地方氣象事業:
(一)建立省、設區的市氣象衛星綜合套用業務系統和縣級氣象防災減災系統;
(二)建立災害性天氣多發區監測預警系統;
(三)建立人工影響天氣綜合業務技術系統,改造、完善城鄉氣象警報系統;
(四)建立洪澇、乾旱等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決策服務系統;
(五)建立氣象衛星遙感、短時災害性天氣雷達監測、電視氣象預報、天氣預報電話自動答詢等服務系統;
(六)建立森林火險、雷電、大霧等災害監測系統;
(七)建立農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節水節能等氣象服務系統;
(八)建立農作物區域布局、農業新技術和新品種推廣,以及農作物產量預測等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服務系統;
(九)建立氣象科技培訓和科研系統;
(十)其他地方氣象事業項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氣象事業的基本建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地方氣象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以保障其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第七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務院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氣象有償服務。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對下列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本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一)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準確及時的;
(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高效的;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成果被採用,並產生明顯社會經濟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廣氣象科技成果成績突出的。
第二章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環境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編制的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結合本省實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及其環境、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頻道等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一條 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等的氣象探測環境,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規劃、建設和發展計畫等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時,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第十三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和採石;
(二)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第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報經所在地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報經所在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經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重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審核的時間,分別不超過7個工作日和10個工作日,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的時間,不超過20個工作日。
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對比觀測後,方可拆除舊址。
第三章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其他部門所屬的專業氣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統提供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採用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率,並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和空氣品質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七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保證氣象通信暢通,及時、準確地傳遞氣象信息。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安排天氣預報的定期播發時間,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天氣預報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並提前告示公眾;對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聲訊服務系統、無線尋呼系統、計算機網路、電子廣告牌等媒體向社會傳播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具體提取比例和提取辦法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四章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避免、減輕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宣傳,普及防災減災知識,增強全社會的防災減災意識。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重大災害性天氣、氣候災情調查評估和災情氣象成因鑑定,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將氣象災害情報和預報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為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當地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提供所需的條件和經費。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應當嚴格遵循作業程式,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設備、器材、彈藥。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的管理、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共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對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制度。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類建(構)築物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項所列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審核同意和驗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防雷裝置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防雷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其中,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類建(構)築物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四)項所列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的檢測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防雷裝置所在單位應當向防雷檢測機構申報檢測。
第五章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氣候特點,編制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規劃,組織有關部門開發、推廣效益顯著的氣候資源利用項目,建立和健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決策諮詢工作體系。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變化狀況,在全省公開發行的報刊上適時發布氣候監測公報。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設備、器材、彈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防雷裝置應當接受定期檢測的單位拒絕接受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防雷檢測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未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檢測防雷裝置或者檢測錯誤造成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要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防霧、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六)空氣品質預報,是指在天氣預報的基礎上,預測可能出現的污染物濃度。
(七)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環境
第三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五章 氣象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以下簡稱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工作機構,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三條 氣象工作應當把公益性氣象服務放在首位,氣象台站應當主動為各級人民政府決策、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國防建設提供公益服務;及時向社會提供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及其他重要氣象信息。
第四條 從事氣象業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制定的氣象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國家氣象事業為依託,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需要,大力發展下列地方氣象事業:
(一)建立省、設區的市氣象衛星綜合套用業務系統和縣級氣象防災減災系統;
(二)建立災害性天氣多發區監測預警系統;
(三)建立人工影響天氣綜合業務技術系統,改造、完善城鄉氣象警報系統;
(四)建立洪澇、乾旱等重大氣象災害防禦決策服務系統;
(五)建立氣象衛星遙感、短時災害性天氣雷達監測、電視氣象預報、天氣預報電話自動答詢等服務系統;
(六)建立森林火險、雷電、大霧等災害監測系統;
(七)建立農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節水節能等氣象服務系統;
(八)建立農作物區域布局、農業新技術和新品種推廣,以及農作物產量預測等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服務系統;
(九)建立氣象科技培訓和科研系統;
(十)其他地方氣象事業項目。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地方氣象事業的基本建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地方氣象事業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以保障其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第七條 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無償服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務院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以及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氣象有償服務。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對下列在氣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本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一)重大災害性天氣預報準確及時的;
(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高效的;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成果被採用,並產生明顯社會經濟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廣氣象科技成果成績突出的。
第二章 氣象設施與氣象探測環境
第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編制的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結合本省實際,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重要氣象設施的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氣象台站的探測場地及其環境、儀器、設施、標誌和氣象通信的電路、信道、頻道等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
第十一條 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等的氣象探測環境,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按照法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並納入城市規劃或者鎮規劃、村莊規劃。
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在辦理建設項目審批手續時,對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的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第十三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
(一)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和採石;
(二)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第十四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報經所在地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報經所在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經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重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前款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審核的時間,分別不超過七個工作日和十個工作日,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的時間,不超過二十個工作日。
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進行對比觀測後,方可拆除舊址。
第三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五條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照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
其他部門所屬的專業氣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統提供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採用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率,並根據需要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和空氣品質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七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保證氣象通信暢通,及時、準確地傳遞氣象信息。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安排天氣預報的定期播發時間,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天氣預報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有關氣象台站的同意,並提前告示公眾;對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網際網路、電子廣告牌等媒體向社會傳播的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的發展。具體提取比例和提取辦法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健全氣象災害防禦體系,避免、減輕氣象災害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防災減災宣傳,普及防災減災知識,增強全社會的防災減災意識。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重大災害性天氣、氣候災情調查評估和災情氣象成因鑑定,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將氣象災害情報和預報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為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當地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提供所需的條件和經費。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應當嚴格遵循作業程式,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設備、器材、彈藥。
第二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防雷減災工作的管理、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防雷減災機構,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共同做好防雷減災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者貯存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防雷技術規範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防雷裝置的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的技術標準和規範。
對防雷裝置實行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制度。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類建(構)築物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四項所列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未經主管機構審核同意和驗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防雷裝置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防雷檢測機構定期進行檢測。其中,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類建(構)築物和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每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的檢測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防雷裝置所在單位應當向防雷檢測機構申報檢測。
第五章 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氣候特點,編制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規劃,組織有關部門開發、推廣效益顯著的氣候資源利用項目,建立和健全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決策諮詢工作體系。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向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利用、保護氣候資源和推廣套用氣候資源區劃等成果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候變化狀況,在全省公開發行的報刊上適時發布氣候監測公報。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或者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有關部門改正。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設備、器材、彈藥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防雷裝置設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裝置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防雷裝置應當接受定期檢測的單位拒絕接受法定檢測機構檢測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其所屬氣象台站工作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防雷檢測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檢測防雷裝置或者檢測錯誤造成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二)氣象探測,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對大氣和近地層的大氣物理過程、現象及其化學性質等進行的系統觀察和測量。
(三)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要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四)氣象災害,是指颱風、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
(五)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防霧、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六)空氣品質預報,是指在天氣預報的基礎上,預測可能出現的污染物濃度。
(七)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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