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5.01.09
  • 實施時間:2002年9月1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
  (根據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發展本省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氣象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人工影響天氣、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氣象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並適當增加投入,以保障氣象事業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所建設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其投資主要由本級財政承擔,其運行經費由本級財政安排支持。
第五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當地服務需要建立的氣象台站天氣預報實時業務、服務系統,以及電視天氣預報製作,天氣、氣候監測及其資料、信息加工、處理、分析和服務所需要的氣象事業項目;
(二)為當地服務需要建立的氣象通信系統、天氣預警系統和其他通信系統所需的氣象事業項目;
(三)為當地農業綜合開發、預測農作物產量、開發利用農業氣候資源、氣象科技扶貧、節水節能和保護生態環境而增加的氣象服務所需的氣象事業項目;
(四)為增強當地防災、抗災和減災的氣象服務能力所需的人工影響天氣和雷電災害防禦等氣象事業項目;
(五)根據當地需要建立的城市和農村氣象服務體系的氣象事業項目;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地方氣象事業項目。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以及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氣象設施。
第七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以及本省重點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報經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確需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簽署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批准。所需遷建費用全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加強對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的監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氣象專用技術裝備。
第九條 氣象計量器具的使用單位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送檢,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範圍,並納入當地城市規劃或者城鎮規劃。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的規定,徵得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的措施後,方可建設。
氣象台站的氣象探測環境不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保護標準的,經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改善或者建設新的氣象探測場地。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樁、採石、取土、挖沙,以及設定障礙物、安裝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等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活動和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對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並根據天氣變化情況及時補充或者訂正。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推廣先進的氣象科學技術,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並根據需要和條件,製作或者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和大氣污染氣象潛勢預報等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廣播、電視播出單位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者刊登同級氣象台站發布的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廣播、電視播出單位應當根據當地的視聽習慣和收視效果,與同級氣象台站協商確定氣象預報節目的播發時間。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播發時間的,應當事先徵得氣象台站同意。對氣象台站臨時發布的對國計民生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災害性天氣警報和補充、訂正的氣象預報,應當及時增播或者插播。
電視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氣象預報的氣象台站製作。
第十四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等氣象信息,必須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並標明發布的時間和氣象台站的名稱。
各類傳播媒體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按照與提供氣象信息的氣象台站確定的比例支付給氣象台站,用於發展氣象事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當地防災減災計畫,所需經費列入該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和指導,負責制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方案並組織實施。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具備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並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發生的人身傷亡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或者設施必須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或者貯存場所以及大型娛樂場所;
(三)電力生產設施和輸配電系統;
(四)通信設施、廣播電視系統、計算機信息系統;
(五)國家和本省規定必須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參與對職責範圍內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後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法律、法規和氣象科學知識的宣傳,普及防災減災知識,增強全社會的防災減災意識。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重大災害性天氣、氣候災情調查評估和災情氣象成因鑑定,並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組織進行氣候監測、分析、評價以及氣候變化的研究和套用,適時發布全省的氣候狀況公報。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規劃、國家和本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以及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由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二十二條 具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訴訟、保險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所需的氣象資料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
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氣象國際公約約定範圍之外的氣象資料,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構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通過雷電防護裝置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
(二)擅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氣象國際公約約定範圍之外的氣象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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