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9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
  • 發文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09-9-27
  • 執行日期:2009-12-1
基本信息,檔案內容,

基本信息

文 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9月27日

檔案內容

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因宗教而產生的,涉及國家、社會、民眾利益的各項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協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全省性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辦理登記。
本省其他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經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由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辦理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情況通知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接到民政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將登記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六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在海口市設立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外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由海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七條 恢復開放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遷移、修繕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的,除按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報經批准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請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八條 宗教團體,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應當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前款所稱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單體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長度超過10米,或者群體造像數量超過10尊的造像。
第九條 宗教團體,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擬在宗教活動場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外的其他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團體向修建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的,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十條 本省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在省內跨市、縣、自治縣舉辦或者主持宗教活動。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從事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的,應當由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報本省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本省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自同意之日起20日內,報省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按照本教的教義、教規和習慣,進行宗教活動;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內過宗教生活。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並在舉辦宗教培訓班20日前,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舉行下列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在擬舉辦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一)跨省舉行的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
(二)跨市、縣、自治縣舉行的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
(三)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大型宗教活動。
主辦大型宗教活動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的發生。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內,擅自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遊者參觀;不得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有償服務。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算後向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宗教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十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等,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領取房屋產權證書和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屋、土地權屬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與該宗教團體宗旨相符的活動。非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和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獻。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貼和傳教經費。
第二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所在地的規劃、建設或者房產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修建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或者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 本省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省外宗教教職人員到本省從事宗教活動或者擔任教職未按規定辦理備案手續的,由省或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相關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培訓班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予以制止;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由宗教事務部門通報並建議登記管理機關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在本省從事宗教活動的,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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