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若干規定

海南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若干規定》在2004.06.10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6.10
  • 實施時間:2004.07.01
經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加速國有資產的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促進國有企業改革和國有經濟結構調整,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國資機構)和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整體或者部分有償轉讓給境內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省國資機構依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做好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本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省國資機構選擇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具體辦法依照《海南省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按照下列方式提出:
(一)企業根據經營發展和改制的需要擬轉讓國有產權的,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並按照內部決策程式進行審議後,向國資機構提出申請。
(二)國資機構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根據企業改制和經濟結構調整的需要擬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由國資機構組織做好可行性研究,並充分聽取企業意見後,作出決定或者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並通知企業執行。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意受讓企業國有產權的,可以向企業提出,並依照本條款第(一)項的規定辦理;也可以向國資機構提出,並依照本條款第(二)項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式批准或者決定後,由國資機構通知企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審計和資產評估等工作。
第七條 非股份制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以國資機構核准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作為確定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股份制企業的國有股權轉讓,以按市場通行方法測算的價值為確定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在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於參考依據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並向國資機構報告,經國資機構同意後方可繼續進行。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國資機構對重大產權轉讓事項,應當聘請相關的專業諮詢機構作為投資顧問,提出產權轉讓的諮詢、論證意見及財務顧問報告。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由省國資機構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國資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評估核准價值超過3,000萬元的國有產權轉讓;
(二)評估結果核准總資產超過10,000萬元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整體產權轉讓;
(三)省政府特別要求報批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批准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國資機構備案。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條 國資機構根據國有企業改革重組和國有經濟結構調整的需要,可以對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受讓一方在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方面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
第十一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應當及時向企業職工通報。
第十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由產權交易機構向雙方出具產權轉讓成交確認書。
未經國資機構批准或者決定並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產權成交確認書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的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後繼續生產經營的企業,相關手續的辦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國有企業改制的優惠政策執行。
第十四條 產權轉讓時剝離的非生產性國有資產,由國資機構授權其他國有企業代管或者委託受讓的一方代管,也可以留在企業由受讓的一方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因改制重組和經營發展需要而進行的資產無償劃轉、非整體性資產出售、資產置換、債務重組、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或者折價入股)、提供擔保、委託運營、租賃等資產處置行為,參照本規定的批准程式辦理。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前款所列資產處置行為,依照下列情形分別審批:
(一)賬面原值不超過50萬元的非整體性單項資產(土地使用權除外)處置,由企業自主決定,報省國資機構備案;
(二)同一授權經營的資產營運主體或者投資主體、大型企業及企業集團的內部資產劃轉,賬面價值不超過1000萬元的,可以由被授權企業自行審批,報省國資機構備案;
(三)評估核准價值超過3,000萬元的資產出售、置換、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折價入股或者債務重組等,由省國資機構審核並提出處置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為本企業債務提供資產擔保,擔保額超過10,000萬元的,由省國資機構審核並提出處置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五)企業原則上不得對外提供擔保,特殊情況下需要對外提供擔保的,由省國資機構審核並提出處置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除上列(一)至(五)項情形以外,由省國資機構審批。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其資產處置行為的審批許可權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國資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交易雙方、產權交易機構、社會中介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省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本規定未作規定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資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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