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貴陽市
  • 發布時間:20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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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陽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2004年10月29日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7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10日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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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加強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有利於促進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維護國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本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轉讓方)將所持有的企業國有產權有償轉讓給境內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受讓方)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產權,是指國家對企業以各種形式投入形成的權益;國有以及國有控股企業各種投資形成的應當享有的權益;依法認定為國家所有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協同做好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轉讓程式
第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轉讓方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審議,並且形成書面決議:
(一)國有獨資企業的產權轉讓,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產權轉讓,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
(三)其他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議。
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七條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轉讓方應當委託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應當報財政部門備案,作為確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涉及的無形資產必須納入評估範圍。不涉及無形資產的,應當在資產評估報告書中明示。
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暫停轉讓。確需轉讓的,應當經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
第八條 轉讓方或者其委託的中介機構還應當編制產權轉讓預案,產權轉讓預案應當按照規定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等相關部門批准。
產權轉讓預案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二)擬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
(三)資產處理方式;
(四)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五)債權債務的處置預案;
(六)擬發布的信息公告內容。
第九條 轉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產權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經產權交易機構核實後,填報《產權出讓申請表》。
(一)轉讓標的企業的基本情況簡介;
(二)批准轉讓的相關檔案;
(三)轉讓標的企業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其備案資料;
(四)受讓方應當具備基本條件的書面說明。
第十條 轉讓方應當委託產權交易機構發布產權轉讓公告,並與產權交易機構簽訂信息披露協定,公開披露有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徵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應當刊登在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站上。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轉讓方披露的產權轉讓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標的企業的產權構成情況;
(三)產權轉讓行為的內部決策及批准情況;
(四)轉讓標的企業近期經審計的主要財務指標數據;
(五)轉讓標的企業資產評估核准或者備案情況;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項。
第十二條 轉讓方應當根據意向受讓方的登記情況,在轉讓預案的基礎上自行編制或者委託中介機構編制產權轉讓實施方案。
產權轉讓實施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轉讓的論證情況;
(二)意向受讓方登記情況;
(三)轉讓收益處置方案;
(四)轉讓公告的主要內容;
(五)所選擇的交易方式。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定、職工代表大會審議職工安置方案的決議等。
第十三條 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但不得設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受讓條件。受讓方需達到的基本條件應當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
受讓方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財務狀況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業信用;
(三)受讓方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公告期內尚未徵集到受讓方,確需延長公告時間的,轉讓方應當在公告期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延長公告期限。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延長公告期限的,應當明確延長時限。延長期限的申請,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後,轉讓方應當立即通知產權交易機構。產權交易機構應當發布延期公告。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契約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的主持下依法簽訂。
產權交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與受讓雙方的名稱與住所;
(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產權的基本情況;
(三)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職工安置方案;
(四)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方案;
(五)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的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九)契約各方的違約責任;
(十)契約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轉讓和受讓雙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在簽訂產權交易契約時,應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係,解決轉讓標的企業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並做好企業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係的接續工作。
第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交易契約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於總價款的30%,並在契約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餘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並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八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取得的淨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由產權交易機構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轉讓方、受讓方憑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審批程式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所出資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所出資企業決定其子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簽財政部門後批准。涉及政府社會公共管理審批事項的,需預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三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上市公司國有股性質變化或者實際控制權轉移的,應當同時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決定或者批准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檔案:
(一)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檔案;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預案和實施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准機構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二十五條 對於國民經濟關鍵行業、領域中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企業實施資產重組中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給所屬控股企業的國有產權轉讓,依法經批准後,可以採取協定轉讓方式轉讓國有產權。
第二十六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准或者決定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式重新報批。
第四章 轉讓方式
第二十七條 下列情況採用招投標交易方式:
(一)經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並且轉讓價格不是唯一決定因素的;(二)涉及特殊行業、公共事業的;
(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招投標,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標的的具體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轉讓標的的企業招標檔案,可以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
招標檔案應當包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職工安置情況、對投標人資格審查的標準、投標報價要求和評標標準等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簽訂契約的主要條款。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由轉讓方代表、行業專家及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確定的相關部門(機構)代表組成。
評標委員會根據招標檔案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確定中標人。
監察部門應當對評標全過程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產權轉讓招標程式結束,轉讓結果應當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 公開徵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並且轉讓價格是產權轉讓的重要因素的,採取拍賣交易方式。
採取拍賣方式的,標的企業產權人、產權交易機構以及接受委託的拍賣公司應當簽署《三方見證委託協定書》。
第三十二條 拍賣標的物的保留價,由產權轉讓審批機構依法確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拍賣標的物的保留價過高,致使公開拍賣未能成交的,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可以重新確定保留價。
第三十四條 公開徵集只有一家受讓方,或者按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採取協定轉讓方式。
協定轉讓可以採取證券、資產或其他財產權益置換股票的方式進行交易。
第三十五條 協定轉讓價格以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確認的轉讓方資產的資產評估價作為基礎,最終成交價以轉讓方和受讓方協商一致為準。涉及轉讓國有股份的,其價格不得低於相應股權所對應的淨資產值。
協定轉讓需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未經審批的轉讓協定無效。持有股份的特殊股東,在限制流通期內不得協定轉讓。協定轉讓的股份比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轉讓或者受讓產權:
(一)法人資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不得進行產權交易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產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進行交易:
(一)產權有爭議的;
(二)處置權受限制或有爭議的;
(三)有合法契約約定,在期限內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進行產權交易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八條 產權交易過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轉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交易活動暫時不能進行的;
(三)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交易應當終止:
(一)產權交易活動中止後滿六個月,沒有提出延長中止期限的申請或恢復交易申請的;
(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財政部門確認轉讓方無權轉讓,並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產權自然滅失的;
(四)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審查無異議,經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應終止的情形。
第四十條 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產權交易機構外進行企業國有產權交易;
(二)操縱產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
(三)妨礙轉讓方、受讓方的公平交易;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一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物價、財政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應當設立檔案庫,對產權交易進行登記,並制定檔案保管和查詢辦法。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和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式、批准程式或者超越許可權、擅自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故意隱匿應當納入評估範圍的資產,或者向中介機構提供虛假會計資料,導致審計、評估結果失真,以及未經審計、評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社會保險關係、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六)轉讓方未按規定落實轉讓標的企業的債權債務,非法轉移隱匿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企業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七)受讓方採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契約簽訂的;
(八)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第四十四條 轉讓方、轉讓標的企業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相關企業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由於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五條 評估、產權交易等中介機構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的,依法追究該機構及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將不再選擇其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務。
第四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收受賄賂,或者越權審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陽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辦法》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貴陽市的實際需要,同意本次會議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議。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刪除第三條第三款。
2、在第四條的“……產權交易機構”後增加“中公開”幾字。
3、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轉讓方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可行性研究”。
4、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產權轉讓批准機構”。
5、在第八條第一款中“產權轉讓預案應當”後增加“按照規定”幾字。將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擬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將第四項修改為“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6、將第十二條中的“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修改為“轉讓方”。
7、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產權交易契約簽訂後”修改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8、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
9、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招投標,轉讓方應當與產權交易機構協商,根據標的的具體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第二款修改為“轉讓標的的企業招標檔案,可以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
10、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因拍賣標的物的保留價過高,致使公開拍賣未能成交的,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可以重新確定保留價”。
11、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其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每股所代表的資產淨值”修改為“其價格不得低於相應股權所對應的淨資產值”;將第二款中的“轉讓行業有特殊規定的”修改為“國家另有規定的”。
12、在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中的“法規”後增加“規章”二字。
13、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審查無異議,經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的”。
14、將第四十三條中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相關批准機構”修改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在第六項中的“非法轉移”後增加“隱匿”二字。
15、在第四十五條中的“評估、產權交易”後增加“等中介”幾字;在“依法追究”後增加“該機構及”幾字。
16、在第四十六條中的“工作人員”後增加“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中”。
17、《辦法》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5年1月1日”。
此外,對《辦法》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4年10月29日審議通過了《貴陽市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2004年10月30日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2004年11月8日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徵求了對《辦法》的意見。2004年11月1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參加,對《辦法》進行了審議,對有關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制定該《辦法》有利於促進貴陽市國有資產的最佳化配置,規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有利於加強對企業國有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防止企業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辦法》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也符合貴陽市的實際,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同時,提出如下修改建議:
1、刪除第三條第三款。
2、在第四條的“……產權交易機構”後增加“中公開”幾字。
3、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表述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轉讓方或者其委託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可行性研究”。
4、將第七條第三款中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產權轉讓批准機構”。
5、在第八條第一款中“產權轉讓預案應當”後增加“按照規定”幾字。將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擬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將第四項修改為“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的職工安置方案”。
6、將第十二條中的“持有國有資本的企業,”修改為“轉讓方”。
7、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產權交易契約簽訂後”修改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成交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8、在第二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內容表述為“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
9、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招標投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10、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因拍賣標的物的保留價過高,經公開拍賣未能成交的,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可以重新確定保留價”
11、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其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每股所代表的資產淨值”修改為“其價格不得低於相應股權所對應的淨資產值”;將第二款中的“轉讓行業有特殊規定的”修改為“國家另有規定的”。
12、將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終止交易申請,產權交易機構審查無異議,經產權轉讓批准機構同意的”。
13、在第四十六條中的“工作人員”後增加“在企業國有產權交易活動中”。
此外,建議對《辦法》部分條款作文字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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