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

《海南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在1993年04月06日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4.06
  • 實施時間:1993.04.08
全文,審查報告,草案的說明,修改意見,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發展市場經濟,維護社會經濟秩序,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海南省行政區域內登記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海南省設立企業法人實行直接登記制。
申請設立金融、保險業的企業和發行個人股的股份制企業,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四條 海南省企業法人登記主管機關是海南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 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屬地登記管理。設立企業法人應向其住所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下列企業法人必須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一)全國性公司設立的海南分支機構;
(二)全省性公司;
(三)從事勞務輸出、對外承包工程業務的企業。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三章 開業登記
第六條 凡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國家”、“中華”字樣的,應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稱中使用“海南”字樣的,應由登記主管機關報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記主管機關依法保護企業名稱、字號(商號)專用權。
第七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投資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資格證明;
(二)投資者簽章的組織章程(集團公司核心企業的組織章程,應由其成員企業共同簽章)。
有限責任公司、個人集資設立的企業,還必須提交投資者簽署的協定。
第八條 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即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應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資產類型;
(三)註冊資本數額及其來源;
(四)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出資期限;
(五)經營範圍、生產規模、經營期限;
(六)組織機構的生產、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式;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式和職權範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式;
(十一)分支機構狀況;
(十二)終止程式。
集資設立的企業法人,其組織章程還應載明各投資者的有限責任。
除第一款(六)、(九)項外,其他章程事項變更,應報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涉及原登記事項變更的,應同時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條 設立企業法人,由投資者提出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在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登記或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企業法人登記,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由經濟合作部門審查契約、章程後發給批准證書,憑營業執照和批准證書開展經營活動。
企業法人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即告成立。
第十條 企業法人成立後憑營業執照刻制公章,在企業住所地銀行設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開展經營活動。
企業的註冊資本為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之和。投資者可分期出資,但最後一期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注入。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25%,並應在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天內注入。
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經登記主管機關批准。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期限,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企業法人不得經營法律禁止的行業或者項目。
企業法人經營下列行業或者項目,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
(一)涉及國家需要壟斷、社會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業或者項目;
(二)根據本省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實行專項審批或者許可證管理的行業或者項目。
以上具體行業和項目見本辦法所附目錄。以後如有變動,由省政府核准公布。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企業法人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資產類型、經營範圍、註冊資本、經營期限、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以及轉讓註冊資本,直接向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登記主管機關在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不予核准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十三條 申請變更登記,除必須提交申請書或者董事會決議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變更事項的,還須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資格證明;
(二)變更註冊資本,提交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或者驗資機構的驗資證明;
(三)轉讓註冊資本,提交轉讓契約及有關檔案;
(四)涉及契約變更的,提交補充契約。
第五章 註銷登記
第十四條 企業法人自行終止、被撤銷、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營業,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申請註銷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或者董事會決議;
(二)債權債務清理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三)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外商投資企業還須提交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第十五條 企業法人領取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展經營活動或者停止經營活動滿一年的,視同歇業,登記主管機關應收繳其營業執照、公章,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開業、變更、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核准登記事項開展經營活動,依法納稅;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四)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章程、契約或者協定履行義務;
(五)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定期就企業法人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凡跨年度不辦理年檢的企業,按自動註銷處理。企業每年更換一次營業執照副本。
第二十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一)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或者未經核准登記註冊擅自開業的;
(二)擅自改變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關部門批准檔案、許可證,擅自經營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行業或者項目的;
(四)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登記或者年檢的;
(五)不按規定期限注入註冊資本的;
(六)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七)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營業執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九)偷稅、漏稅或從事其他違法經營活動的。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行業主管機關必須對涉及國計民生、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特殊行業加強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省政府有關部門制訂,報省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除原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損毀。
第二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查處企業法人違法活動,必須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收繳其公章,並將註銷登記情況告知其開戶銀行,其債權債務由清算組織負責清理。
第二十六條 企業法人向有關部門申請批准檔案、許可證,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必須按照規定予以辦理。
第二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及收費標準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批准,登記主管機關拒絕頒發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拒絕批准,又不予以答覆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企業法人分支機構、辦事機構的登記事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投資者可委託律師事務所代行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各項手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的實施細則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管理的行業或項目目錄
序號  行業(項目)  審批(發證)部門
1 藥品(生產、經營) 省衛生廳
2 捲菸(生產、批發) 菸草專賣管理部門
3 化學危險物品(生產、經營) 省工業廳、省商業貿易廳
4 爆炸物品(生產、經營) 公安部門
5 壓力容器(製造) 省勞動人事廳
6 放射性製品(生產、經營) 省工業廳、省商業貿易廳
7 黃金飾品(生產、經營) 省人民銀行
8 建築設計、施工 省建設廳
9 消防器材(生產) 省公安廳
10 農藥(生產、經營) 省工業廳、省商業貿易廳
11 化妝品(生產) 省衛生廳
12 採礦 省環境資源廳
13 林業採伐 省林業局
14 航空運輸 民航部門
15 海洋運輸、水上客運 交通部門
16 警械(生產、經營) 公安部門
17 出版(含音、像製品) 省文體廳
18 印製商標 省工商局
19 郵政、郵電 郵電部門
20 一、二類旅行社 旅遊部門
21涉及配額許可證出口管理的商品(自營出口)省商業貿易廳
22 經營進出口業務 省商業貿易廳
23外商投資企業經營對外貿易或者國內商業經貿部
24從事勞務輸出、對外承包工程業務 省經濟合作廳

審查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根據主任會議的委託,法制工作委員會於9月14日至16日召開了各種會議,對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海南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進行論證、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辦法草案對我省現行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進行了改革,變審批登記制為企業法人依法直接登記制,放寬了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簡化了企業法人登記手續,取消了不必要的審批環節,體現了公平競爭和寬登記,嚴管理的原則,從實施半年來的社會效益看,是切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的,是可行的。但是,辦法草案尚有一些不盡完善的地方,有些條款還需要進一步論證修改。
一、關於法規名稱
基於辦法草案主要立法依據是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關於建立海南經濟特區的決議》的授權,因此,建議將法規名稱改為:“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
二、關於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和審批問題
辦法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由經濟合作部門審查契約、章程後發給批准證書,憑營業執照和批准證書開展經營活動。”在論證過程中,對此款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是建議取消這一規定,其理由:一是根據國家關於企業登記管理改革的目標。李嵐清副總理於1992年12月24日在聽取國家工商局工作匯報時的講話中指出:“隨著整個國家由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慢慢地審批要淡化,審批和管理範圍要縮小,逐步統一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冊登記就可以了。”1992年12月21日國家工商局局長劉敏學在全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會議上指出:“企業登記管理的改革目標是改革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程式、登記事項和監督管理辦法,逐步實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企業依法獨立登記註冊,進一步完善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和營業登記制度,實行以年檢為重點內容的監督管理制度。”二是深圳、珠海、廈門等經濟特區在這方面已先行一步。深圳市人民政府今年1月17日發布的《關於簡化外商投資立項審批程式的試行辦法》規定,外商投資項目不屬於投資導向目錄禁止類,投資金額超過3000萬美元或屬於特殊投資行業控制項目、專營項目或需要配置土地資源的,投資者可以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保稅區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不再履行投資立項審批程式。三是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才給予企業法人登記的。不必要經過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再次審查批准。
另一種意見是根據國家現行法律規定和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要求,上述條款應予以保留。其依據是:(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17條規定,“合營企業協定、契約和章程經審批機構批准後生效,其修改時同。”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規定。“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修改時間。”涉外經濟契約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國家批准的契約,獲得批准時,方為契約成立”。“應當由國家批准成立的契約,其重大變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2)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部《關於依照國家法律規定進行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審批的通知》([1993]外經貿法函字第4號)指出:“未經國家批准的契約不能成立,為無效契約,當事人無法履行。如果契約發生爭議時,訴訟到仲裁庭、法院時,將裁定該契約無效,其後果將是嚴重的。”“凡法律法規規定的須經批准的契約、章程變更,即使在工商管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也是無效的。”(3)國家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重申依照國家法律規定進行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審批的通知》([1993] 外經貿法函字第23號)強調指出:“任何部門或地方(包括經濟特區,經濟開發區,開發區如海南洋浦開發區)取消外商投資企業的契約、章程審批的規定,不但直接違背上述法律的規定,而且根據涉外經濟契約法的規定,此類未經政府審批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契約、章程是無效的”。
法工委對上述兩種意見,經認真討論、分析、傾向第一種意見。請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作出決定。
三、關於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的結構調整
辦法草案第六章將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合為一章,條理上不夠清楚,結構上也顯得不夠嚴謹。建議分列二章。將登記主管機關的職責、監督檢查、年檢制度、發布公告、營業執照的吊銷、債權債務的清算等內容劃歸為監督管理一章;將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處罰、企業法人違法活動的查處、處罰以及企業法人的行政訴訟權利等內容劃歸為法律一章。同時,根據法規內容對原條款作了調整。(草案修改稿第六、七章)
四、關於洋浦經濟開發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問題
洋浦經濟開發區是我國開放層次最高的地區,其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應參照國際慣例進行運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行文同意“在海南省洋浦開發區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不經過契約、章程審批,直接向海南省洋浦開發區分局申請登記註冊。經核准登記後,即可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屬國家政策限制的項目,在企業登記註冊後再辦理立項審批手續。”據此,建議授權省政府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制定洋浦經濟開發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
五、關於具體條款的修改
1、辦法草案第一條,關於法規的宗旨,我們認為,制定這一法規的最終目的,就是要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投資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建議對該條作相應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一條)
2、辦法草案第三條第一款“海南省設立企業法人實行直接登記制”。我們認為,應在條文中明確對“投資者可以先登記成立企業,後申辦項目”作出規定。因此建議修改為:“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的設立實行依法直接登記制。投資者可以先登記註冊成立企業法人,後申辦項目。”(草案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
3、辦法草案第5條將企業法人登記原則、全國、全省性企業的登記,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登記等不同類型、不同內容同列在一條中結構上不夠嚴謹。建議將該條的三款,分列為三條。(草案修改稿第五、六、七條)
4、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即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沒有法律依據。建議改為“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即發生效力。”(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三款)。
辦法草案第八條第三款關於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修改、變更規定,建議單列一條,並將其劃歸為第四章“變更登記”的一項內容。
5、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規定辦理。”我們認為,法規應方便民眾學習、了解和掌握,應依照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企業法人的訴訟權利。因此,建議修改為:“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
此外,我們還對一些條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技術上處理。
我們認為,辦法草案經過修改較為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通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我現就《海南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草案)》的擬定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黨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總目標,把我國的改革開放推上一個新的台階。現行的在計畫經濟與市場經濟相結合的經濟基礎上產生的經濟法律、法規,相當一部分已經不適應市場經濟體制運行的需要,舊的過時,新的尚未制定出來,在這個交替時期,很有必要從海南的實際出發,圍繞著促進生產力發展、促進特區經濟發展這一根本宗旨,制定出適合海南實際的經濟法規和規範性檔案。
我國現行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是計畫經濟與市場經濟相結合體制的產物,帶有濃厚計畫經濟的色彩,而且申辦企業需要提供的手續繁瑣,限制過多,企業缺乏自主權,苦不堪言,現行制度已不適應當前經濟發展的需要。目前,全國各省、市、自治區者採取了積極的措施,對現行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在這方面,海南如果沒有新的辦法出台,就要落後於其他省、市、自治區。
過去,海南經濟特區與其他省、市、自治區相比,一個明顯的優勢是政策優惠。但由於各地的優惠政策紛紛出台,在我們的新《辦法》出台之前,海南這一優勢已逐步削弱。不少省、市、自治區的投資額增長速度,以及經濟發展的速度,都超過了海南,其中一個較為重要的原因就是這些地方的企業登記條件放寬、手續簡便,相比之下,在新《辦法》出台前,我們繁瑣的審批登記手續讓投資者望而卻步。可以說,如果不對現行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進行改革,如果不根據海南的實際情況,參照國際慣例,制定出適合海南的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將會阻礙特區經濟超常規發展。
因此,制定《辦法》,突破現行的企業登記管理制度,放寬企業登記條件,簡化企業登記手續,這對於促進海南的經濟發展,不僅是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制定《辦法》的依據
從海南建省辦經濟特區和改革開放的進程來看,我省出台新的企業法人登記制度條件是成熟的。一是有黨和國家方針、政策的指導。中央多次提出要解放思想、轉換觀念、大膽突破不利於經濟發展的條條框框,簡政放權,轉變政府職能,讓企業有更多的自主權。二是有大量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作依據。如《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國家工商局《關於改進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若干意見》等。三是有國際慣例和一些省、市、自治區的改革措施可以參照、借鑑。四是近年來,我們在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總結積累了一些經驗。五是《辦法》徵得國家工商局的認可,而且國家工商局組織了專門班子對《辦法》的初稿進行了修改。這些都是我們制定《辦法》的基礎。這個《辦法》在省政府領導同志的主持下經几上幾下的討論、論證和修改,並廣泛徵求了省內各單位。專家的意見,較切合于海南經濟特區的實際,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作為行政規章實施半年來,各界反應良好,從實行情況來看,《辦法》是基本可行的。
三、《辦法》的特點
1、把申辦企業由審批登記制改為依法直接登記制。除申請設立金融保險業和發行個人股的股份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外,其他行業的企業直接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這符合於國際上通行的做法。
2、放寬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簡化程式。過去企業法人申請登記註冊要求提供的檔案、證件有七種,現改為二種。
3、放寬了經營方式、經營範圍。規定企業的經營方式,除進出口(自營除外)外,其他經營方式不受註冊資本限制,一律放開;企業的經營範圍除24種需進行許可證、專項審批管理外,其他的一律放開。
4、《辦法》把各種經濟成份置於同一起跑線上,為各種經濟成份的企業提供了一年平等競爭的環境和機制,體現了平等競爭的原則。
5、體現了“寬登記、嚴管理”的原則。在放寬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簡化登記手續,放寬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的同時,強調了加強對企業法人的監督管理。
第一,加強對企業法人的日常監管工作,把對企業法人監管理工作經常化。
第二,規範、強化章程內容,強調章程的法律效力。
第三,把年檢工作作為監管企業的重要手段之一,每年對企業換髮營業執照副本一次。
6、進一步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增強了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自我約束機制。企業登記發照周期由原規定的一個月縮短為7個工作日(變更為5個工作日),並對登記發照和申辦有關事項中工作人員營私舞弊、刁難企業等違法違紀行為做出相應的處罰規定。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1、《辦法》第三條中,依法直接登記制是除國家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行業、項目外,在海南省開業、變更、註銷的企業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無需先經主管部門審批。
這一規定是以《企業法人登記條件》中的審批登記制的改革。審批登記制是以往我國企業登記管理的原則,但已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為此,我們參照國際商業登記慣例中的“準則主義”登記制,提出了“依法直接登記制”(4月8日頒布實施稿中為“直接登記制”,為了準確表達,在這次送交人大審議稿中改為“依法直接登記制”)原則。
目前,國際上通行的企業法人登記制度有四種:
(1)放任主義登記制:企業法人可以自由設立,政府不加限制
(2)特許主義登記制:設立企業法人必須由國家元首或國家法律特別許可才能設立;
(3)許可主義登記制:企業法人的設立必須依法經政府主管部門核准,經過審批後,方可辦理登記註冊;
(4)準則主義登記制:法律對企業法人的設立只規定一定的條件,企業法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勿需經政府主管部門審批,可以直接向登記主管部門申領法人營業執照。
應當指出,依法直接登記制僅是參照:“準則主義”登記制。因為,對國家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行業、企業,如金融保險業、發行個人股的股份制企業等,都不適用直接登記制,仍採用“審批登記制”。
2、《辦法》第五條,企業法人登記原則上向其住所地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即登記管理實行屬地管轄原則,改變《企業法人登記條例》中的分級登記管理的作法。但是,對那些規模較大,關係到國家巨觀調控的企業法人,如《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中所規定的三種企業仍應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3、《辦法》第七條,申請登記的企業,一般只需提交兩種檔案、證件即可。但由於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有限責任、個人集資設立的企業自身特殊性,故在其申請登記時,尚須提交契約或協定。
4、《辦法》第八條所列的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應載明的主要事項十二項,僅是各類企業法人組織章程中應共同具備的主要事項。各種企業法人組織章程的事項,還要在本辦法的實施細則中闡明。
5、《辦法》第十條內資企業在取得法人營業執照後,應在一個月內,投入註冊資本的25%以上,全部註冊資本必須在企業法人成立後一年內注入。但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經登記主管機關批准。這條規定是按照國家工商局改革意圖,根據我省的實際情況,參照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制定的,對內資企業的入資期限作了適當的放寬。
6、《辦法》第十一條的目的放開經營範圍。允許企業法人在《辦法》允許的範圍內,選擇經營項目,但一旦企業法人在章程中確定經營項目後,就必須認真遵守,若需更改,須到登記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實行專項審批和許可證管理的行業或項目目錄,由政府不定期公布。
7、《辦法》第六章不僅強化了登記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的職能,而且要求各級行業主管部門也必須加強對企業生產經營的監管。具體監督管理措施由本辦法實施細則具體規定。
總之,經過半年來的實踐證明,該《辦法》是符合市場經濟要求的,是符合我省經濟發展需要的,應該儘快通過人大批准,上升為海南省地方法規實施。

修改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法制工作委員會對這兩天來委員們在審議《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草案)》中提出的意見進行了匯總,並逐條進行認真的研究。現將建議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根據大多數委員的意見,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法人在申領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還應當向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契約、章程,由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給批准證書”以及與該條內容相關的第十七條第二款“外商投資企業法人如需修改組織章程、契約的,應分別報原登記主管機關、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同時申請變更登記”刪去。
二、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規定,限制性行業、項目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但未規定有關部門審批的時限,較難操作。據此,我們建議增列一條:“企業法人向有關部門申請經營第十五條所列行業或者項目的,有關部門從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辦理或者不予辦理的決定。法津、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條)
三、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標題“開業登記”表述不夠準確。因此,建議修改為“設立登記”並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開業登記”,作相應的修改。
四、有的委員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修改為:凡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國家”、“中華”字樣的,應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稱中使用“海南”字樣的,應當由企業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報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我們採納了這個意見。(草案修改二稿第八條)
五、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關於投資者分期出資的表述不夠嚴謹。因此,建議修改為:“企業註冊資本為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之和。投資者可以分期出資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註冊資本的25%,並應當從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注入;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注入。”(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條)
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將法律禁止的行業或者項目與限制性的行業或者項目合為一條,在體例上不夠合理。據此,建議將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分列為二條。(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七、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應規定申請人有申請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因為,這是行政訴訟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據此,我們建議修改為:“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企業法人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發給批准證書、檔案或者許可證,在規定的期限內,登記主管機關拒絕頌發營業執照或者有關部門拒絕發給批准證書、檔案或者許可證,又不予以答覆的,申請人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條)
此外,我們還對草案修改稿個別條款作了文字修改。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和操作,海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第三十八條的授權,制定實施細則。
以上意見,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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