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

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

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是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浙江省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分別在2002年進行了第一次修正和2005年進行了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
  •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
  • 【發布文號】: 浙政令〔2010〕274號
  • 【發布單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 浙江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浙政令〔2010〕274號
【發布日期】 2010-07-20
【生效日期】 2010-09-01
【效 力】
【備 注】 《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呂祖善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民眾的食用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以及生豬產品加工、銷售、儲存、運輸活動及其監督管理。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人口較少、交通不便,難以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農村和海島,可以設定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相關工作責任制,並將屠宰管理和屠宰執法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承擔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價格、公安、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豬屠宰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日常巡查,並接受縣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在本省推行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創新,引導其向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方向發展。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養豬場、養豬合作社聯合實施產銷一體化和品牌化戰略,提高肉品質量安全水平。
鼓勵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生豬產品經營企業和個人在自願的基礎上成立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
第七條 省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民眾的原則,編制全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以下簡稱省設定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立(包括新建、遷建、改建、擴建)應當符合省設定規劃。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開業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符合省設定規劃的,根據實際情況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關閉。予以關閉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遠離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專項規劃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其他區域;其與醫院、幼稚園、學校、養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區、畜牧場的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的標準與要求。
第九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條件且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生豬屠宰與分割車間設計規範的待宰間、隔離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符合衛生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生豬屠宰設備及運輸工具;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經省商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屠宰工藝和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要求的檢驗設備和消毒設施,以及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污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符合病害動物和病害動物產品生物安全處理規程的病害生豬及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防疫及檢疫條件,並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資料。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商務、農業、衛生、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書面徵求省商務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省設定規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條 申請人獲得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取得項目建設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生豬定點屠宰廠(場)。
第十二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建成後,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驗收合格的,按照一個屠宰場所一證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誌牌。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申請人應當持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立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省設定規劃的要求,制訂本市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布局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布局方案,其選址應當符合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用地規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條 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待宰圈、屠宰間以及確保肉品質量安全的基本設施設備,地面硬化不滲漏;
(三)屠工必須持有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確定的預防性健康體檢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具備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檢驗知識,並經所在地商務主管部門培訓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無害化處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五條 設立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資料。
縣級人民政府收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商務、農業、衛生、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並書面徵求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和本市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布局方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名單向社會公布,並報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申請人獲得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依法取得項目建設相關行政許可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小型生豬屠宰場點。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建成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對驗收合格的,頒發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申請人應當持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證書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章 屠宰和經營管理
第十七條 運入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應當附有生豬檢疫合格證明。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屠宰現場依法實施宰前檢疫和宰後檢疫;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實行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定時申報檢疫制度。
第十八條 生豬屠宰前,必須進行鹽酸克侖特羅(瘦肉精)等禁用藥物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準屠宰。具體檢測管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九條 嚴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以及其他任何單位、個人對生豬及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按照生豬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其中片豬肉還須加蓋檢驗合格驗訖章。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和場點。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對其屠宰、加工、銷售的生豬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第二十一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的種豬和晚閹豬,應當在胴體上加蓋專用章,以方便識別。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生豬及生豬產品,應當在檢疫、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及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建立缺陷生豬產品召回制度。生豬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食品召回的規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收取屠宰加工費,必須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標準應當張貼明示。
除國家和省規定的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以及生豬所有者、銷售者收取費用。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排放廢水、廢氣、廢物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相關標準,並不得違反所在地環境衛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非定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肉品採購登記制度,並貼附肉品檢疫和檢驗合格有效證明。不得採購非定點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加工、銷售生豬產品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程操作,保證肉品衛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勵對豬內臟以及分割的生豬產品實行包裝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加工及銷售病害、注水、變質、有毒等不符合質量和安全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八條 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專用車,持有肉品檢疫和檢驗合格有效證明。其中運輸片鮮肉的,必須有吊掛設備;有溫度要求的,必須使用相應的冷藏或者保溫運輸設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從事生豬產品銷售的市場、超市、商場等經營者與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簽訂協定,實行“場廠掛鈎”和統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條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的供應區域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不得跨限定區域銷售。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限制外地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地市場。
為加強肉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場供應,對跨設區的市流通的生豬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實行備案管理制度。相關生產經營者應當向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報備手續。具體備案辦法由省商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對違反《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舉報。
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有《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至(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屠宰未經鹽酸克侖特羅(瘦肉精)等禁用藥物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小型生豬屠宰場點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生豬產品跨限定區域銷售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
(一)對依法應予許可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作出許可決定的;
(二)對依法不應予以許可的事項,予以許可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監督檢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一定區域內生豬私宰情況嚴重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審批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報設區的市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其它動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參照本辦法實行或者試點定點屠宰的,由省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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