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在2002.04.08由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4.08
  • 實施時間:2002.06.01
2002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其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鄉鎮生豬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衛生、價格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定點屠宰工作的領導,加強生豬屠宰檢疫、生豬產品質量和稅費征繳管理,減輕生豬及其產品生產經營者的負擔,促進生豬及其產品的生產和流通,保障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規劃設定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一般設3個以下,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一般設2個以下。
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和農村其他較發達的集鎮各設1個。鄉鎮其他地方沒有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加強對生豬屠宰人員的管理,確保生豬屠宰質量。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必須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不得妨礙或者影響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鼓勵設立機械化、工廠化、規模化的定點屠宰廠(場)。
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技術人員必須取得縣級以上衛生監督機構的健康證明,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考核合格證明。
第七條 申請在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申請在鄉鎮設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
相關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和資料後,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定點屠宰標誌牌應當懸掛在定點屠宰廠(場)的顯著位置。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可以屠宰自行收購的生豬,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單位、個人收購或者自養自送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拒絕代宰生豬。
代宰生豬的服務費項目和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禁止定點屠宰廠(場)壟斷生豬收購和生豬收購價格,或者壟斷生豬產品銷售和生豬產品銷售價格。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根據市場需求狀況,採取措施,保障生豬屠宰數量和質量,確保市場供應。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駐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必須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動物檢疫員證書。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為動物檢疫員提供動物檢疫工作場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為動物檢疫員配備動物檢疫設備。動物檢疫員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動物檢疫職責,並對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和生豬產品的檢疫工作負責。
生豬和生豬產品的檢疫內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強對進入定點屠宰廠(場)的待宰生豬的防疫工作,發現病豬時必須按照規定採取處理措施,並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沒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的生豬,不準進入定點屠宰廠(場)。
生豬在屠宰前和屠宰後,必須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對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標誌。國務院對檢疫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生豬,不得屠宰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不得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在屠宰生豬時,必須對生豬肉品的品質進行檢驗,對檢驗合格的肉品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後,方可放行出廠(場)。
定點屠宰廠(場)進行肉品品質檢驗的內容包括:
(一)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害物質;
(六)種公豬、母豬及晚閹豬。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定點屠宰廠(場)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來源於定點屠宰廠(場),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驗訖標誌和定點屠宰廠(場)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進入集貿市場的生豬產品,還需經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查驗無誤後方可銷售。
生豬產品經營者對銷售的生豬產品的質量負責。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生豬統一征繳稅費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商價格、稅務、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後執行。
禁止向生豬和生豬產品生產、屠宰、經營者亂收費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生豬屠宰、檢疫和生豬產品生產、加工、購銷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豬屠宰、檢疫和生豬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都有權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舉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一)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
(二)允許未經產地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進入定點屠宰廠(場);
(三)屠宰的生豬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
(四)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五)從事生豬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一伙食單位,購買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未經檢疫的生豬產品,必須依法實施補檢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商品流通、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的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動物檢疫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生豬和生豬產品出具檢疫證明、驗訖標誌的,依照動物防疫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在尊重少數民族習慣的前提下,對牛、羊實行定點屠宰,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