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是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生態平衡和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浙江實際而制定。於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以浙江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公告第七十七號公布。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浙江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以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3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
  • 制定人: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詞性:名詞
  • 分類:檔案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日
修改決定,修改內容,條例內容,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73 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7年11月30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30日
對《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1.刪去第二十八條。
2.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納入財政專戶”修改為“繳入國庫”。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內容

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需由國家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在取水工程開工前,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三、第五十條修改為:“取水許可持證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保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前款所稱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確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用水權益的前提下,按照尊重歷史、維持現狀的原則,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予以確認。
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第四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增加財政投入,加強水工程建設,促進水環境改善。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約用水工作,建立健全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強化節約用水宣傳和教育,全面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參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規劃。流域、區域規劃包括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綜合規劃以及與土地利用關係密切的專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環境狀況相適應,並進行科學論證。
制定規劃,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第九條
流域、區域規劃按下列規定進行編制:
(一)錢塘江、甌江、東西苕溪流域,杭嘉湖地區、蕭紹寧地區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由省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省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甬江、飛雲江、靈江、鰲江流域、舟山本島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的市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同級相關部門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專業規劃由所在地的縣(市、區)有關部門編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的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專業規劃,應當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計畫、環境保護、國土資源、建設等有關部門,根據流域、區域規劃和上一級水資源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資源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水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源源頭保護,加快生態公益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和濕地,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水庫庫區應當封山育林,逐步減少水庫庫區居住人口。
禁止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採挖和篩選砂石、礦藏等活動。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拋撒垃圾、動物屍體和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
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庫庫區的保護,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工業污水、城鄉居民生活污水應當按排污規定的要求進行處理。
畜禽養殖場和農副產品加工單位產生的廢污水,未經處理達標,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做好江河湖庫水量水質監測,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或者水功能區的水質未達到水域使用功能對水質的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應當實行共享。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第十六條
開發利用地表水,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十七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有計畫地退地還湖。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圍墾河道、水塘、濕地。確需填埋或者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依法報經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建設活動占用水域行為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遵循總量控制、最佳化利用、分層取水的原則,並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中確定的可采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取水層位的要求,防止水體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的發生。
在沿海地帶開採地下水,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採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在地表水豐富的地區,嚴格控制開採地下水。
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和年度計畫,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分布狀況及開採情況,劃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已開採的應當限期停止。具體期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徵求有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後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保護功能區劃的要求,並不得污染水體和影響行洪安全。
第二十一條
水電資源的開發應當符合規劃。水電資源的開發使用權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取水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本行政區域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本級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編制江河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區域的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意見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應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遵循基本生活優先原則,併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有關地區之間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設、供水調度應當以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為依據。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條
跨流域及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調配水資源,應當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利害關係各方的利益以及調出和調入地區的用水需要,防止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發展計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區域城鄉用水狀況、下一年度水源預測及上級主管部門下達的取水控制總量,制定區域年度用水計畫。
第二十七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攔蓄的水域內取水,應當辦理取水許可,並按照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辦理取水許可: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
(三)在城鄉供水管網未覆蓋的區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項取水,妨礙公共用水、環境安全或者損害他人用水合法權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條
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水資源論證。
需由國家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申請;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其他建設項目應當在取水工程開工前,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第二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取水涉及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取水許可程式及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水或者利用水資源發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但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取水除外。
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水資源費應當用於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及水資源保護、管理和節約用水工作。
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取水計量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換。農業灌溉應當逐步安裝取水計量設施。
取水計量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在三日內向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及時修復。
第五章 節約用水
第三十三條
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訂行業用水定額,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超過定額的單位,應當進行節水改造,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定額標準。
第三十四條
用水應當計量,並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用水。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用水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下一年度的用水計畫,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用水狀況和下一年度水源預測綜合平衡後核定。
第三十五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渠系配套改造和建設,對農業蓄水、輸水工程採取必要的防滲漏措施,推廣農業節水技術和節水灌溉方式,減少農業用水,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合理調整水庫供水功能,增加對城市、工業供水。農業供水水源轉向城市、工業供水的,水價中應當附加農業節水補償資金,專項用於農業節水。
第三十六條
省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製定並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廣節水型生活器具的套用,支持節水技術的開發;加強城鄉供水管網改造,降低供水管網漏失率,逐步推行分質供水,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八條
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對耗水量高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加以限制。
海島等水資源短缺的地區,鼓勵對雨水和微鹹水的收集、開發、利用和對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三十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建設項目未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應當逐步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逐步推進城鄉一體化供水,保障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水量和水質,並實行有利於節約水資源和保護環境的水價政策。
供水價格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確定。
對城市供水價格逐步實行階梯式水價和分類水價。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強對用水單位取水工程建設情況、取排水情況的檢查;其中,對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應當進行現場監督。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用水單位未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條件進行取水設施建設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暫扣用於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設備。
查封、暫扣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因案情重大等原因難以及時處理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依法行使調查取證權、現場檢查權、制止權、行政處罰權等職權。
第四十三條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水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四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執法。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內部監督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用水申請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期限核心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故意拖延的;
(三)違反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拒不執行禁止開採期限規定,放任取用水單位和個人在禁止開採區開採地下水的;
(六)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預案的;
(七)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八)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未按徑流調蓄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損害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養殖場和農副產品加工單位超標排放廢污水的;
(四)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七)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
(八)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九)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水庫庫區保護範圍內採挖和篩選砂石、礦藏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拋撒垃圾、動物屍體和其他污染水體的物體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打撈、清除,有關單位和個人拒不打撈、清除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利用水域從事旅遊開發不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安裝取水計量設施或者安裝的取水計量設施不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換取水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安裝或者修復,並按工程設計取水能力或者設備銘牌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確定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安裝或者不修復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拒絕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行政處罰,並可提請有關部門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違法審批、越權審批或者錯誤決定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或者予以撤銷。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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