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宗教活動的管理,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規定
  • 時間: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六日
  • 檔案編號:省政府令第25號
基本內容,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三章 宗教活動,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五章 宗教方面的對外交往,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內容

省政府令第25號
省 長 葛洪升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人民政府批准,進行正常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會所,以及信教民眾固定聚會的簡易活動點。
第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稱;
(二)有信教公民組成的本場所管理組織和負責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負責人;
(四)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五)有不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來源。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其管理(籌備)組織提出申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署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在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還應當徵得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同意,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包括本規定實施前已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登記,領取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頒發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本規定實施前未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凡具備本規定第四條所列條件的,應當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補辦批准、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辦者,不得繼續進行宗教活動。
第七條 經批准、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動、財產以及其它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經批准的宗教活動場所需要撤銷、合併或變更地址、名稱、負責人的,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負責對其登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領導下,由其管理組織負責管理,並接受本宗教團體的指導。
第十條 負責對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實行年度檢查制度。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報告和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職責是:
(一)負責對本場所人員的管理;
(二)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其它事務;
(三)接受教徒的布施、奉獻、乜貼、捐贈;
(四)在本場所出售宗教用品和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發行的宗教書刊;
(五)負責管理、使用本場所財產;
(六)依法保護宗教文物和風景名勝;
(七)組織本場所人員從事生產勞動和舉辦社會公益事業;
(八)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文物、規劃、公安、園林部門的監督指導,保護該場所內的文物、建築、設施、園林等,並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必須依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徵用部門應當與使用該土地的管理組織和宗教團體協商,經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和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及其它有關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範圍內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築物,不得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舉辦陳列展覽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當地本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經濟收支,應當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財務制度。任何人不得將宗教活動場所的收入占為己有。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舉辦自養性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性事業。

第三章 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一切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政府規章;不得妨礙正常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體健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宣傳無神論。任何宗教團體和教徒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布道、傳教、宣傳有神論。
宗教活動不得干預行政、司法和妨礙學校教育。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由縣級以上宗教團體認可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負責人主持。其他人員不得主持宗教活動和履行宗教職務。
第二十條 任何人不得進行求籤、占卜、算命、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恢復宗教封建特權和宗教壓迫剝削制度,不得向信教民眾攤派、勒捐。
第二十二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宗教活動場所可以舉辦宗教培訓班。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留宿外來人員,應當按照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縣級以上宗教團體認定的和尚、尼姑、道士、道姑、阿訇、主教、神甫、修士、修女、牧師、教師、長老、傳道、執事。
第二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遵守法律,遵守宗教教義、教規。
第二十六條 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由該團體向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在所在市、縣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或參加宗教活動。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動,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同意;跨市、縣的應當經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凡未經認定、備案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者,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進行傳教活動。

第五章 宗教方面的對外交往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在對外交往中,必須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原則。宗教事務不受境外勢力的支配。
第三十一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中的宗教信徒入境期間,可以到宗教活動場所內過宗教生活,但必須遵守我國憲法、法律和該活動場所的有關規定,不得擅自傳教和散發宗教宣傳品。
未經省級以上宗教團體許可,境外宗教人士不得參與主持宗教活動。
第三十二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中的宗教信徒,在我國境內按照宗教習慣自願給宗教活動場所的奉獻、布施、乜貼,可以接受。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接受香港、澳門、台灣和外國的宗教團體、宗教信徒的捐贈,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報批。
第三十三條 非宗教事務部門在對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務時,應當事先與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取得聯繫並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不聽勸阻者,負責登記管理的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活動、限期關閉或依法取締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侵權活動,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賠償損失或5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者,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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