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鄉建設用地管理辦法(修正)

1983年7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4年9月6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城鄉建設用地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城鄉建設用地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9.06
  • 實施時間:1984.09.06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項基本國策。我省人多地少,土地特別珍貴。管理好城鄉建設用地,制止亂占濫用土地,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範圍內國家建設用地、城鄉集體單位建設用地和農村私人建房用地的管理。
本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建設用地的徵用和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條 一切國有土地、集體所有土地(包括農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變相買賣、租賃和違法轉讓。
農民對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承包地只有按照規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第四條 省、地、市、縣農業廳(局),是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職能部門,對轄區內土地實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轄區內土地的使用,進行檢查和監督,保證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第五條 城市、建制鎮規劃區內的土地,由城鄉建設部門按照批准的城鎮規劃,實施統一的規劃管理。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服從城鎮規劃和規劃管理。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轄區內國家建設用地、城鄉集體單位建設用地和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必須提出年度建設用地的規劃和控制指標,由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各項建設用地,都必須服從城鄉建設規劃,按規定辦理徵用、劃撥、使用的審批手續。
第二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七條 列入計畫的國家建設項目需要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必須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征地手續。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主持,用地單位和被征地單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商定正確處理補償、安置等事項。
城市和建制鎮的城鎮建設需要徵用土地的,可由城鄉建設部門根據批准的城市、建制鎮建設規劃,辦理申報徵用手續。
第八條 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徵用耕地(包括園地、養殖水塘——下同)二畝以下(含二畝),非耕地五畝以下(含五畝),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徵用耕地二畝以上至五畝,非耕地五畝以上至二十畝,由市、地區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徵用耕地五畝以上,非耕地二十畝以上,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徵用耕地一千畝以上,非耕地一萬畝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徵用城市人口五十萬人以上的城市郊區的土地,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第八條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審查,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批准的城市建設規劃,進行成片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報告,經省土地管理部門調查核實,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指標後,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辦理征地事宜。
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不得徵用;因國家建設的特殊需要,非征不可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補足新菜地後,才能使用。
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和申報徵用的土地,不得超過省核定的年度建設用地控制指標。
第九條 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應支付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補償費。
(一)土地補償費。徵用耕地的補償標準,城市郊區為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其他地方為年產值的四至五倍。年產值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的平均產量和國家牌價(按照徵購和超購的實際比例)計算。徵用非耕地的,其補償費標準最高不超過耕地標準的二分之一,年產值以糧田計算。
(二)青苗補償費。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補償標準為當季作物的產值;無苗的或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作物的,不予補償。
(三)地面附著物補償費。被征土地上的樹木和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予以折價補償或遷建。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協商征地方案後搶種樹木或搶建設施的,不予補償。
第十條 徵用耕地的,用地單位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付給安置補助費的人數,按徵用面積與被征地單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人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徵用耕地每畝需安置的人數在四人以上的,其安置補助費總額最高不得超過被征耕地每畝年產值的十倍。
給予安置補助費的,不安排招工。
第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收取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集體用於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出現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列入農民集體收益分配或移作他用。土地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業銀行負責監督。
青苗或地面附著物屬於個人的,補償費付給個人。
第十二條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農業剩餘勞動力,應由所在鄉、村安置,從事農業和其他各業生產。確實安置不完的剩餘勞動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部門批准,可用招工辦法進行安置:
(一)被征耕地在城市、縣城規劃區內,征地後人均耕地不足零點四畝的;
(二)國家和省的重點建設項目徵用耕地的。
招工名額按被征耕地面積與原勞均耕地之比計算。用招工辦法安置的勞動力,必須符合招工條件,實行契約制,主要安置在集體企事業單位。其戶糧關係的遷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用招工辦法安置勞動力的,其安置補助費付給招工單位,被征地單位不得索取。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徵用耕地的,應向市、縣農業部門交納造地費;徵用蔬菜基地的,應向市、縣蔬菜主管部門交納菜地建設費。造地費和菜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四條 被征地單位的計稅耕地被徵用後,其農業稅和糧食、農副產品購銷指標應予調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土地被征完的生產隊,有條件的,可組織遷隊、並隊。土地被征完而不能遷隊、並隊的,其不符合招工條件的農民,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可就地轉為非農業人口。
遷隊、並隊或撤銷建制的生產隊,其集體所有的財產和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市、縣農業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處理,用於組織生產和農民生活補助,不得私分。
第十六條 國家興建大、中型水利、水電等工程,需要移民的,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凡按照本辦法規定徵用土地的,被征地單位應服從國家建設的需要,簽訂征地協定,按期撥出被徵用的土地,不得提出額外要求,妨礙和阻撓國家建設。
第十八條 徵用一年還不使用的土地,除經原批准征地的機關同意延期使用的以外,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有權收回,並報原批准機關備案。原用地單位不得擅自處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對收回的土地,可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有償撥給其他符合征地條件的單位使用;或經原批准征地機關許可,暫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應即無條件收回。
第十九條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因堆料場、運輸通道或其他設施需要臨時用地的,應在已徵用的土地範圍內解決。確實需要借用土地的,用地單位可提出借用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借用二十畝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實需要延長借用期限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借用期間,用地單位應按所借土地的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築。工程竣工後,應負責恢復土地耕種條件,歸還原單位。
第二十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進行建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視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按照本章的規定辦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投資興辦企事業,需要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比照本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長期耕種的國有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時,應予收回,不予補償。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城市市區和建制鎮的國有土地和國營農、林、牧、漁場的國有土地的,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分別由城鄉建設部門、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經批准後劃撥。
第三章 農村建設用地
第二十三條 鄉、鎮和村莊,應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要求,制定建設規劃。
村的規劃要經村民大會討論通過,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鄉(鎮)的規劃,要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建設用地,應儘量利用現有舊房宅基地、空地、荒地、坡地等非耕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建設(包括興建、擴建鄉鎮企業、事業、公用設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辦理申報、批准手續;其用地的審批許可權,比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農村興建小型農田水利、簡易公路等設施需要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審批手續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嚴格控制磚瓦窯和磚瓦窯的用地。市、縣人民政府對磚瓦窯要認真進行清理。凡屬盲目發展、濫占耕地的,應一律取締,責令退地還耕。對準許其繼續生產的磚瓦窯,應在保證水土不流失的條件下,充分利用不宜種植的山丘、土坡取土,並同造地結合起來,不得占用耕地。嚴禁在河堤、海塘、路基取土。對已被占用的耕地,應有恢複種植或用於其他生產的切實措施。新建磚瓦窯應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違者,責令拆除,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農村私人建房,應服從村鎮建設規劃。任何人不得違反村鎮規劃,擅自占地建房。
要搞好農村住房設計,提倡蓋樓房,嚴格限制宅基地面積。
農村私人建房宅基地面積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貫徹執行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的實施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農村各類專業戶、非農業個體經營戶和經濟聯合體的生產、營業房屋的建設用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農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應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大會討論通過;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使用耕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人民政府審批農村私人建房占用耕地,不得超過省核定的年度建房用地控制指標。
第二十七條 回鄉落戶的退休、退職、離休職工、幹部、軍人和其他人員的建房用地,列入村鎮建設規劃,與農民同等對待。
回鄉定居的華僑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的建房用地,以及僑眷用僑匯建房的用地,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二十八條 農民遷居並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
出賣、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經村民委員會同意調劑宅基地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改造舊村、建設新村騰出多餘宅基地用於農業生產的,可比照新開荒地,免徵農業稅五年。
第三十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墳。積極提倡火葬、深埋,利用山地等非耕地建設公墓,但不得破壞山林。
第四章 對違反用地管理行為的處置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的,分別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
(一)國家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買賣、變相買賣、租賃國有土地的,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土地使用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或城鄉建設部門收回,在違法占用土地上興建的建築物予以沒收或拆除,對雙方主使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二)集體單位或個人出賣國有土地(包括城市國有土地、國家已徵用的土地、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國有土地)的,交易無效,非法所得予以沒收;已建建築物的,予以沒收或拆除;對出賣者處以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三)單位或個人擅自侵占國有土地建房的,責令退還土地,所建房屋予以沒收或拆除;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四)建設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買賣、變相買賣、租賃集體土地,未建建築物的,沒收非法所得,土地退還集體,並對雙方處以每畝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買賣、變相買賣、租賃蔬菜基地的,加倍罰款;已建建築物的,其土地、建築物及非法所得一併予以沒收;對雙方主使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拒不簽訂或拒不執行征地協定,影響被征地單位生產和農民生活或妨礙用地單位施工建設,使對方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並對主使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或行政處分。
(六)超越審批許可權擅自批准徵用、劃撥土地的,審批無效,對審批人給予行政處分。
(七)建設單位借用臨時用地到期不歸還的,責令歸還土地,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拒不歸還的,處以每年每畝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對主使人處以罰款。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經批准占用集體土地興建建築物的,限期拆除,退地還耕;不能拆除恢復耕種的,處以每畝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超過批准面積興建建築物的,對超過部分按上述規定處罰;並對主使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或給予行政處分。
(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按規定辦理使用土地批准手續,以土地入股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搞聯營企業建房的,處以罰款。
(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用集體土地建房出賣、出租的,交易無效,非法所得予以沒收,處以每畝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並對雙方主使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十一)農民侵占集體土地建房的,責令拆除,退還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處以罰款;超過批准的宅基地面積建房的,對超過部分處以罰款。
(十二)農民在自留地、承包地上毀田打坯、燒磚瓦的,責令還耕,並可處以罰款。
(十三)城鎮居民、農村非農業戶侵占或購買集體土地建房的,責令拆除,退還土地;已建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沒收,或處以罰款。
(十四)國家工作人員、農村基層幹部利用職權,非法占地建房的,責令拆除,退還土地;房屋不能拆除的,予以沒收,或處以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十一)、(十三)、(十四)項中的罰款數額,由市、縣人民政府規定;其餘各項中對主使人、直接責任者、當事人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其本人六個月的收入。
第三十二條 對違法單位的經濟制裁,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或城鄉建設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督促。
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工的經濟制裁,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或城鄉建設部門決定和執行,違法者所在單位負責督促;處以沒收建築物的,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對農村基層幹部、農民、非農業戶的經濟制裁,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和執行,並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工的行政處分,由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或城鄉建設部門提出意見,由主管單位決定和執行。
第三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罰款和經濟賠償,應從本單位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經費包乾結餘或單位預算外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產成本、事業費、行政費或攤入基本建設投資。主管部門和銀行負責監督。
第三十四條 以上各項罰、沒收入,由處罰執行機關收取,交市、縣財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決定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賣國有土地騙取非法所得的;
(二)為首策劃出賣集體土地,破壞集體生產的;
(三)在買賣、變相買賣、租賃土地等非法活動中進行投機倒把的;
(四)在徵用、劃撥土地過程中貪污、受賄、敲詐勒索的;
(五)在徵用土地或處理違反用地管理行為過程中,煽動鬧事,破壞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條 對本辦法公布以前發生的違反用地管理辦法的行為,分別由省、地、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時的法規和政策,進行處理,對抗拒者應從嚴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其他有關建設用地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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