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12.30
  • 實施時間:2009.12.30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執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條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和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導致土地權屬登記不當的,應當予以更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予以登記而不登記,或者登記不當應當予以糾正而不糾正的,可以責令限期登記或者糾正。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目標、期限、範圍和任務;
(二)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區;
(四)各類土地利用指標;
(五)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六)實施規劃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七條 縣(市)、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需要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一般農田區、園地區、林業用地區、建設用地區、獨立工礦用地區、自然與人文景觀保護區、其他用地區等,並明確各分區的土地用途。
第八條 省、市、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實行分級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縣(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行政區域內予以公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編制審批程式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審批程式相同,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
省重點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年度用地計畫單列。
第十條 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
未執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土地管理信息系統,對土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和耕地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二條 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占用耕地的單位沒有條件開墾或者所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建設單位繳納的耕地開墾費按照規定作為建設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或者生產成本。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不減少。
補充耕地不足或者未經依法批准致使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耕地保有量減少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該級人民政府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發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土地後備資源匱乏,不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組織易地開墾耕地或者上繳耕地開墾費,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開墾。
第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督促占用耕地的單位將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層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畫地組織土地整理。土地整理後的新增耕地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折抵建設占用耕地補償指標。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拋荒耕地。已經批准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未按照規定日期開工建設或者開工後停止建設造成土地閒置的,或者棄耕拋荒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一次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下列程式報批:
(一)四十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設區的市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四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徵得土地所在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十年。
開發荒山、荒地、荒灘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和評估,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造地改田專項資金,專款用於耕地開墾、土地整理、復墾和改造。
造地改田專項資金由下列項目構成,其中第(四)項、第(五)項費用為部分納入:
(一)耕地開墾費
(二)土地閒置費
(三)土地復墾費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
(六)其他用於造地改田的資金。
前款規定的各類規費標準及其收繳、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或者村莊和集鎮規劃;
(三)取得農用地轉用年度計畫指標;
(四)已落實補充耕地的措施。
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上報的方案進行全面審查,並組織現場踏勘,提出審查意見,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補充耕地方案由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方案時一併批准;
(三)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收土地方案報經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占用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上報材料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其上報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負責審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一條 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和原有建設用地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外土地的,供地方案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徵收土地,征地單位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
第二十三條 徵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下列標準計付:
(一)徵收耕地的,按照其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
(二)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農用地的,按照其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七倍補償;
(三)徵收未利用地的,按照當地耕地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補償;
(四)徵收建設用地的,參照當地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
第二十四條 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徵收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助。但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徵收土地的安置補助費必須專款用於勞動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保險、提供就業機會、興辦企業、一次性補助等途徑,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員。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最高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土地上的青苗補償費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計算;被徵收土地上的樹上和建築物、構築物、農田水利設施等的補償費,按照其實際價值計算;徵收土地方案公告後種植的樹木、農作物或者建造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平均年產值計算方法為:徵收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乘以國家規定的價格;國家沒有規定價格的,按照所在市、縣物價部門公布或者認可的市場價格計算。
前款所指的平均年產量,以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統計部門統計的該鄉(鎮)前三年的平均年產量為準。
第二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徵收土地補償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九條 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經依法批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一)原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契約有約定的,按照契約約定補償;契約未約定的,按照土地有償使用契約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開發建設成本等因素予以補償;
(二)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收回時徵收非耕地的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三)地上建築物,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補償。
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或者實施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划進行舊城、舊村改造,需要使用土地,經依法批准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地上建築物,根據其實際價值予以合理補償。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以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省、市、縣人民政府,專款用於耕地開發。各級留用的分配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擅自轉讓、租賃、抵押,確需轉讓、租賃、抵押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施工、堆料、運輸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以及從事種植業、養殖業需要搭建臨時建築的,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並按照契約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使用土地二公頃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使用土地二公頃以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臨時使用土地五公頃以上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規定須事先報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部門同意。
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土地使用者應當退還土地,並恢復土地原狀。
第三十四條 在農村的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等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需要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實行有償使用,並提出用地申請,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按照前款規定經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批准檔案簽訂土地使用契約,確定有償使用土地的用途、面積、期限、費用等事項。
使用土地期限已滿的,應當將土地退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按照土地使用契約的約定處理。使用土地期限已滿需要續用的,應當依法辦理續用手續。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積標準(包括附屬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第三十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討論通過並予以公布,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經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在住宅建成後交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並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建新拆舊的,地上建築物應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請不予批准:
(一)宅基地面積已達到規定的標準再申請新宅基地的,但為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划進行舊村改造的除外;
(二)出租、出賣或以其他形式轉讓地上建築物,再申請宅基地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批准宅基地後,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第三十八條 回鄉落戶的職工、軍人和其他人員申請建造住宅用地的,應當持有原所在單位或者原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住房證明,其宅基地面積按照當地標準執行。
回鄉定居的華僑、台灣和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建造住宅的,其宅基地面積參照當地標準執行。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申請宅基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需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並依法重新辦理土地審批手續。
在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條 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重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和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並依法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不改變土地用途並在規定的占地面積範圍內重建的,應當簡化手續,及時批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二)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三)耕地開墾情況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的收繳使用情況;
(四)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土地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土地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占用耕地的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拒不開墾耕地,也不繳納耕地開墾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開墾或者補繳耕地開墾費。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繳耕地開墾費後未按照規定組織耕地開墾的,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上收耕地開墾費,並組織開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土地巡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准的標準多占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查封、暫扣用於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土地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超越批准許可權或者違反規定非法減免有關土地規費的,批准行為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減免的規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逾期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的,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補償費用及有關土地規費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還土地,並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交還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不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在耕地上發展林果業、養殖業,導致糧食種植條件毀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種植條件,逾期不恢復的,處以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或者登記不當而不糾正的;
(二)弄虛作假審批土地的;
(三)超越法定許可權、法定程式和法定期限審批土地的;
(四)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
(五)徇私舞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六)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七)違反行政程式執法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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