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浙政辦發〔2011〕83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浙政辦發〔2011〕83號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通知,實施細則,

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浙政辦發〔2011〕83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實施細則

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加快推進我省水利建設,進一步提高防汛防台抗旱綜合能力、農業旱澇保收穩產高產能力和水資源綜合開發利用能力,增強經濟社會發展的水利支撐和保障,根據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辦法》(財綜〔2011〕2號)規定,結合浙江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是用於我省地方水利建設的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
第三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按照“分級籌集、分級使用”的原則進行管理。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餘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四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各級收取的車輛通行費(限於政府還貸)、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包括城市市政基礎設施配套費和集鎮配套設施建設費)、征地管理費等3項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3%。
(二)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部分:
1.凡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按上年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計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2.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險公司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6‰計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3.信託投資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金融租賃公司、財務公司等各類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的1‰計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三)從中央對我省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每年定額安排2.65億元納入省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寧波市從省對寧波市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安排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具體辦法由寧波市確定,其他地區不再從省對各地成品油價格和稅費改革轉移支付資金中安排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四)有重點防洪任務和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設,具體比例由各有關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為:杭州市區、桐廬縣、建德市;寧波市區、餘姚市、奉化市、寧海縣;溫州市區、樂清市、瑞安市、永嘉縣、蒼南縣;湖州市區、德清縣、長興縣;嘉興市區、平湖市;嵊州市;金華市區、蘭谿市、義烏市;衢州市區、江山市;台州市區、臨海市、溫嶺市;麗水市區、青田縣、縉雲縣、松陽縣。
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城市為:慈谿市、象山縣;樂清市、洞頭縣;嘉興市區、海鹽縣、海寧市、桐鄉市;義烏市、永康市;舟山市區、岱山縣、嵊泗縣;台州市區、溫嶺市、玉環縣、三門縣。
第五條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由各級地稅部門負責組織執收,資金全額解繳同級財政。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徵收和減免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地稅局另行制定。
第六條各級(不含寧波市)向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徵收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統一按15%上繳省,納入省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七條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錢塘江、甌江等八大流域及其支流、農村河道等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險水庫、海塘和水閘的除險加固;
(三)城市防洪設施建設;
(四)水資源保護與開發利用工程建設;
(五)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
(六)農村飲水和灌區節水改造工程建設;
(七)水利工程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應急度汛;
(九)水利科技示範與推廣;
(十)農田水利、農村水電等水利工程建設;
(十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項目。
第八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編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支出預算,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財政部門根據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基金實際徵收入庫情況和水利工程項目年度實施計畫撥付資金。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要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其中涉及省公共建設投資的,要納入省公共建設投資計畫。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地方水利建設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地方水利建設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九條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多征、減征、免徵、緩徵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嚴禁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各級財政、發展改革、水利、審計等部門要加強對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撥付和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違反規定的,根據《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予以查處。
第十條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財政廳、省發改委、省水利廳、省地稅局備案。
第十一條本實施細則自2011年1月1日起執行,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浙江省財政廳浙江省水利廳關於水利建設專項資金徵集和使用管理辦法實施意見的通知》(浙財農〔1994〕13號)、《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浙政〔1997〕11號)、《浙江省財政廳浙江省地稅局關於調整水利建設專項資金徵收標準等有關規定的通知》(浙財農〔1999〕146號、浙地稅三〔1999〕56號)、《浙江省財政廳浙江省地稅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關於調整水利建設專項資金上繳比例的通知》(浙財農字〔2005〕155號)自本實施細則印發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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