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8
  • 實施時間:1997.09.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轉化套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施科教興晉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套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契約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第四條 企業應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主體,逐步建立技術進步機制,加速科技成果轉化,增強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能力。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多種形式與企業合作,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計畫實施、人才培訓、資金投入等方面給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培育和發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範圍,負責相應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章 轉化套用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轉化套用:
(一)合理開發、利用能源及其他資源,並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顯提高產業、行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三)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四)節能降耗、防治環境污染、改善勞動條件的;
(五)具有國際、國內市場競爭能力的;
(六)有利於優生優育及其他具有顯著社會效益的。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劃建設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等技術基礎設施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扶持發展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促進高新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九條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籌建中間試驗基地、重點實驗室和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購置、更新大型儀器設備等所需資金,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十條 鼓勵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同企業、農村經濟組織和個人聯合協作,進行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和農業試驗,加速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一條 鼓勵科研單位多渠道籌集中間試驗基地建設資金。資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門投資、基本建設貸款、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科研中間試驗費、技術轉讓費、科技貸款等。
第十二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採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該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該科技成果;
(四)以該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的,應由具有法定資格和經過主管部門批准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國有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與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
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評估證明。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國有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建立企業技術創新開發機構。經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認定的企業技術創新開發機構,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試驗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後,可在核定的試銷期內試銷。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扶持農業科研單位和農業技術推廣單位單獨或聯合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促進農村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採用農業科技成果。
第十七條 從事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技術承包、技術服務獲得經濟效益的,可按契約約定取得相應的報酬。
第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技術交易場所或中介機構可以從事下列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一)介紹、推薦先進、成熟、實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轉化需要的經濟信息、技術信息、環境信息和其他有關信息;
(三)進行技術貿易活動;
(四)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其他諮詢服務。
第十九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遵守國家科技保密和與智慧財產權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條 科技人員從事開發新產品、新技術的,可以按規定從新增利潤以及技術轉讓、技術服務中,提取合理的個人收入。
鼓勵國內外科技人員依法以高新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創辦或合辦高新技術企業,從事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有一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用於支持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實施和高新技術的產業化。有條件的市(地)、縣人民政府也應逐步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設立或捐贈科技成果轉化基金。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部門,對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企業應重點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每年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不得低於當年財政預算科技三項費的50%,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也應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條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一般實行有償使用;對農業、扶貧開發或與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社會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經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無償使用。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信貸方面積極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第二十七條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從事科技成果轉讓的收入免徵營業稅;進行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免徵所得稅。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進行技術轉讓,或在技術轉讓過程中發生的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所得,年淨收入在30萬元(含30萬元)以下的,按規定免徵所得稅;年淨收入在30萬元以上80萬元以下的,可先征後退。具體退還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用於科技成果轉化所發生的費用,作為技術開發費計入成本。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製新產品所購置的試製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單台價值在10萬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攤入管理費用。
企業技術開發費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實際發生額的50%扣減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條 列入國家級試製、試產計畫的新產品和省級試製、試產計畫的新產品,其增值稅入庫部分的25%(國家級3年、省級2年)返還企業、事業單位,繼續用於新產品研製、開發。
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中間試驗產品,自投產之日起,享受省級新產品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減免的稅款必須全部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合作研究開發或引進的科技成果,轉化後取得經濟效益的,應從所轉化、開發項目的新增留利中連續三年提取不低於10%的比例,用以獎勵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0%的比例,對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罰款;給國家、集體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採取欺騙手段獲取獎勵和榮譽稱號,非法牟利的;
(二)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評估和鑑定,故意提供虛假結論或證明的;
(三)以唆使竊取、利誘脅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技術中介機構及工作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當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授予機關取消其獎勵和榮譽稱號;有前款第二項和第四項行為且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科技成果轉化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二)挪用、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