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6 號: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 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 發布時間:2000年10月15日
  • 發布機構:內蒙古人大
  • 文號:人大常務委員會公告46號
  • 實施時間:2000年10月15日
  • 修訂時間:2016年5月30日
基本信息,修訂的條例,修訂公告,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報告,解讀,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6 號: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內蒙 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修訂公告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三號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現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6日

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體現知識價值分配導向,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依法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投入,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政府目標責任考核,統籌相關政策,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為科技成果轉化創造良好環境。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的促進、管理、協調和服務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聯合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研究開發平台,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提高科技成果成熟度,最佳化科技成果市場供給。
鼓勵企業加強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引進和使用,充分發揮企業科技人員、高技能人才的作用。
第九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建立股權、期權、績效等激勵制度。國有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等指標納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體系。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民營企業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民營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產學研合作,支持科研人員為企業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民營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立項、貸款、獎勵等方面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對軍民融合科技合作項目、技術轉移平台或者機構給予補助,加快軍用、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第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化隊伍建設,通過本單位負責技術轉移工作的機構或者委託獨立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展技術轉移。
第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採取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進行轉化,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該科技成果的使用、處置和收益分配,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外,不需要審批或者備案。所得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不上繳國庫,財政主管部門不得因科技成果轉化所得收入核減該單位資金預算。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財務管理制度,通過轉讓、許可方式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益計入事業收入,作價投資取得的股權紅利和其他投資收益計入其他收入,並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管理和統一會計核算。科技成果轉讓、許可他人使用或者作價投資過程中發生的評估費、稅金、中介服務費等費用計入事業支出。
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
採用作價投資方式實施轉化的,應當與合作方簽訂協定,對科技成果的權屬、作價、折股數量或者出資比例、無形資產投資退出等事項作出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通過協定定價、在技術市場上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的價格。
採用協定定價方式確定轉化價格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通知科技成果完成人參與協商,並於協定簽訂前,在本單位公示擬交易的科技成果名稱和交易價格,公示期不得少於十五日。
對協定定價擬交易的事項提出異議的,單位應當按照事先公開的異議處理程式和辦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政府相關部門根據科技成果轉化年度報告等情況,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單位和人員加大科研資金的支持。
第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在不侵害本單位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職或者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離崗人員的人事關係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保留。
鼓勵企業以及社會組織的科研人員到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
第十八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所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自項目驗收完成之日起二年內,項目承擔單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實施轉化的,具備實施轉化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主管部門為了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授權或者許可申請人有償或者無償轉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轉化服務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對在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服務中效果明顯的服務機構,給予財政後補助支持。
第二十條 支持創辦以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內容,市場需求為導向的科技企業孵化機構和眾創空間等服務機構。
鼓勵各類投資主體在自治區設立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主要目的的創業投資機構。
第二十一條 鼓勵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和科技社團開展跨區域、跨境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引進、消化、吸收區外和境外先進技術。
鼓勵境內外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依法在自治區設立分支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政府科技信息網路等公共服務平台,無償為企業獲取或者發布科技成果信息提供支持和服務。
鼓勵社會力量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路平台,提供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二十三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與社會共享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服務。
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設備以及科研重大基礎設施,設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牧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範、推廣、培訓和普及套用機制。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新型農牧業經營主體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機制,開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訓、科技諮詢和信息服務。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農牧業試驗示範單位在貧困地區、邊遠地區實施農牧業科技成果轉化。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統籌安排、優先保障科技成果轉化資金,逐步加大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性投入。專項資金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第二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府首購、訂購等政策,採購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七條 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套用技術研究開發和基礎研究的人員應當採取分類的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和考核評價標準。
政府部門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應當將科技人員以市場委託方式獲得的科技項目與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同等對待,作為考核、晉升專業技術職稱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單位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視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通過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或者通過協定定價、第三方評估定價,並按照規定公示擬交易價格,單位負責人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擔因科技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科技成果對外投資實施轉化活動,已經履行勤勉盡責義務且沒有牟取非法利益仍發生虧損的,經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管理部門審核後,不納入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保值增值考核範圍,按照科技成果轉化投資損失免責辦理虧損資產核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行稅收優惠。
區外、境外單位和個人攜帶科技成果在自治區實施轉化的,可以享受自治區科技成果轉化的優惠政策。
第五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在不變更權屬的前提下,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定實施該項科技成果。單位對科技成果完成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組織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時,應當保障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的知情權,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應當配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擬轉讓或者放棄持有的科技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成果研發團隊或者完成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
第三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將成果轉移轉化所獲收益用於獎勵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有契約約定的,按契約約定執行。契約未約定的,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應當從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二)以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實施轉化的,應當從作價投資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三)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職務科技成果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五年內,可以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的比例用於獎勵;
(四)承擔科技成果轉化的技術轉移機構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獎勵總額的百分之五。
前款所稱淨收入是指技術契約的實際成交額扣除交易的直接成本和稅金後的余值,其中前期項目研發投入不列入成本。
第三十三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可以獎勵科技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科技成果權屬份額,取得科技成果權屬份額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再參與該項科技成果轉化後單位所獲收益的分配。科技成果完成人要求按照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獲取獎勵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利用自治區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改制為企業的,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按照有關企業的規定執行。
對科技人員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的獎勵,可以按照第三十二條執行。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的支出,以及對科技人員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等活動給予獎勵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不納入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額。
第三十五條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協定中約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在獎勵制度中規定獎勵支付期限,也未與相關人員簽訂協定約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獎勵;以作價投資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獲得現金獎勵,不得獲取股權激勵。正職領導在擔任現職前因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的股權,任職後應當限時予以轉讓,逾期未轉讓的,任期內限制交易。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的,可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第三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因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現金獎勵和報酬的,由稅務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激勵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規定,依法徵收個人所得稅。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符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騙取獎勵、報酬和榮譽稱號、詐欺錢財、非法牟利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規定取消該獎勵、報酬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人員給予獎勵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干擾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他人商業秘密或者侵犯智慧財產權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的;
(四)包庇他人騙取科技成果轉化獎勵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促進自治區科技成果的轉化,實施科教興區戰略,推動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制定這個辦法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提出的在授權統一審議期間對法規草案的規範性、合法性進行統一審議的要求,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並與教科文衛委員會進行了協商。8月31日、9月1日,由張鶴松副主任主持召開法制工作委員會全體會議,並邀請側重法制工作委員會工作的常委會委員參加會議,逐條研究了組成人員的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第100次會議審議後,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組成人員提出,為使該地方性法規名稱同內容更加緊密,建議將法規名稱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改為《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根據組成人員這一意見,將實施辦法(草案)名稱修改為“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二、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五條第一款“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在第二款“旗縣級以上”後加“人民政府的”。
三、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十條中“研究開發機構”、“科研機構”,第十一、十三條中“科研單位”,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科研院所”等名稱應當統一。根據這一意見,將以上各條中相關內容均改為“研究開發機構”。
四、根據有關部門意見,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修改為“自治區鼓勵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牧區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建設一批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該條原第三款改為第二款。
五、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免徵所得稅”前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表述。
六、鑒於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列違反本辦法規定四種情形的行為人,不一定與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有行政隸屬關係,因此,將該條第一款中“行政處分”的內容刪去。
此外,對實施辦法(草案)條文表述和個別文字進行了規範。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將《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0年10月15日在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通過。《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推動我區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我區經濟社會和科技的快速發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條例》已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求,亟待修訂。
(一)修訂《條例》是上位法的要求
2015年8月29日,《條例》的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以下簡稱《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並於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修訂後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把我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長期積累的經驗,特別是把近年來國家出台的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系列政策上升為法律。為了與上位法銜接一致,需要結合自治區具體區情,對現行《條例》進行相應的修訂調整。
(二)修訂《條例》是適應我區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
我區正處於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和新舊動能轉換的關鍵時期,科技成果轉化是科技與經濟結合的重要途徑,原有科技成果轉化制度不能滿足我區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需要,主要體現在:一是市場主體作用發揮不充分,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不足,產學研合作機制不健全;二是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化獎勵、激勵、考評機制不完善;三是科技成果轉化體系不夠健全,科技服務機構作用發揮不充分;四是科技成果供求雙方信息不夠暢通,這些因素影響了科技成果轉化。為推動科技與經濟更加緊密結合,修訂現行《條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過程
2016年,我廳啟動了《條例》的修訂工作,成立了由廳領導牽頭的起草小組,組織相關人員起草《修訂草案》。2018年自治區人大將《條例》修訂列入立法審議項目。我廳與自治區人大、法制辦等部門開展了系列調研,學習借鑑了兄弟省市立法經驗和做法。多次召開座談會,廣泛聽取了自治區相關部門、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等的意見,同時面向全社會徵求了意見。《修訂草案》反覆修改後,9月15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2018年第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修改的總體思路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緊緊圍繞制約科技成果轉化的突出問題,在修改思路上主要把握以下幾點:一是切實貫徹落實上位法精神與自治區實際相結合,突出問題導向,強化制度創新。二是強調政府引導與市場主導相結合,發揮企業市場主體作用,轉變政府服務職能。三是調動科技人員積極性與加強轉化服務相結合,增強激勵措施,完善服務體系。
四、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章節框架
《修訂草案》總計7章42條,即“總則”、“組織實施”、“轉化服務”、“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與“附則”。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1.健全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的科技成果轉化制度
一是鼓勵建立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的市場化機制,支持企業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第七條);二是推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規定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加大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建立股權、期權、績效等激勵制度(第八條);三是鼓勵民營企業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民營企業與高校、科研院所開展產學研戰略合作(第八條);四是鼓勵軍民融合技術的轉化(第九條);五是建立科技成果強制許可制度(第十六條)。
2.完善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機制
一是明確高校、科研院所對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度。賦予高校、科研院所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使用、處置和收益分配的權利(第十一條);設定了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標準,獎勵比例不低於淨收入的70%以上,明確了科技成果淨收入成本測算範圍(第三十條);規定了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獎勵的參照標準(第三十二條);確立了勤勉盡責容錯免責機制(第二十六條)。
二是完善科研人員激勵機制。規定建立分類的專業技術職稱評聘和考核標準(第二十五條);允許高校、科研院所的科研人員兼職或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第十五條);規定了高校、科研院所應向科技成果完成人給予獎勵或允許其共享科技成果相關權益(第三十條、三十一條);明確了高校、科研院所支付獎勵和報酬的期限(第三十三條);規定了高校、科研院所轉讓或放棄持有的科技成果時,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優先受讓權(第二十九條)。
三是擴大了適用範圍。鼓勵和支持的範圍除高校、科研院所,還包括了其他從事科研活動的事業單位。
3.增強科技成果轉化服務能力
增設了“轉化服務”章節,規定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平台建設、政府購買服務、人才培養等措施,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扶持(第十七條);對在科技成果轉移轉化服務中效果明顯的服務機構,給予財政後補助支持(第十七條);支持創辦科技企業孵化、眾創空間和創業投資機構(第十八條);鼓勵高校、科研院所與社會共享科研資源(第二十一條)。
4.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和年報制度
規定了高校、科研院所應當報送本單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年度報告(第十四條);規定了履行科技報告義務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七條);完善政府科技信息網路等公共服務平台,無償為企業獲取或者發布科技成果信息提供支持和幫助(第二十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於2018年12月3日,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同時,組成人員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修改意見。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與科技廳進行了座談協商,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進行了研究。2018年12月5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自治區司法廳、科技廳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已經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解讀

28日下午,記者從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了解到,修訂後的《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將於3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自2000年10月1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並頒布實施《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以來,首次對該《條例》進行修訂,標誌著內蒙古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進入新階段。
據介紹,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全票表決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原《條例》實施十八年來,對促進內蒙古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然而隨著內蒙古經濟社會和科技事業的快速發展,科技成果轉化呈現出與過去不同的新形勢、新特點,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也面臨著許多新情況和新問題,原《條例》已難以適應新形勢的需求,亟待修訂。
此次《條例》修訂,可謂是“大刀闊斧”的改革。《條例》原有6章38條,修訂後現有7章44條,內容基本上是全面修訂,章節上劃分為“總則”“組織實施”“轉化服務”“保障措施”“技術權益”“法律責任”和“附則”,修訂內容上凸顯7大亮點。
一是突出企業主體地位。強調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深度融合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發揮企業在研究開發投入,方向選擇,項目實施和成果套用中的主導作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二是突出政府職能轉變。深化“放管服”改革,強調了政府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引導、支持與服務功能,細化了各級政府在成果轉化過程中的具體作用,將科技成果 “三權”下放給高校、科研院所,遵循市場規律開展轉化活動。
三是重視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增設“轉化服務”章節,強調通過財政後補助引導,加強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建設,推動科研資源社會共享,鼓勵社會力量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服務。
四是明確成果轉化各方權責,在平衡國家、單位、個人利益的基礎上,重新界定了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成果完成人在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權責關係,有力激發各類創新主體成果轉化積極性。
五是堅持知識價值導向的分配激勵。強調成果完成人對職務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的成果共享權和知情權,大幅度增加了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的獎勵標準,明確了對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活動的科技人員的獎勵標準。
六是支持民營經濟。強調引導和支持民營企業參與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推動民營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開展產學研合作,支持科研人員為企業技術創新提供服務。
七是支持軍民融合發展。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軍民融合的科技創新活動,對軍民融合科技合作項目、技術轉移平台或者機構給予補助,加快軍用、民用技術相互轉移、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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