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與客觀規律

法與客觀規律:法作為一定社會的上層建築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產生、存在和發展歸根到底要受到社會發展的客觀規律的制約。法的產生、存在和發展不是偶然的、任意的,而有其客觀必然性,是由一定的階級社會的生產方式及其他社會關係存在和發展的客觀要求所決定的。在一定的社會形態中,法的本質、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等也不是立法者的任意創造,歸根到底也由該社會的生產方式的性質和特點所決定。法只有符合社會客觀規律發展的要求,才能在社會生活中發揮作用。但是,法並不是客觀規律本身,在法與客觀規律之間有著明顯的區別:規律屬於客觀範疇,是客觀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內部的、本質的、必然的聯繫,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人們不能創造、改變、廢除客觀規律;法屬於主觀範疇,是一定社會的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人們能夠制定、修改、廢止法律。規律是沒有階級性的,它不從屬於任何階級,對任何階級都一視同仁;法是有階級性的,它服務於在一定社會中居於統治地位的階級。規律總是“在事後作為一種內在的,無聲的自然必然性起著作用(《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394頁),例如,當人們違反客觀規律時,總要受到客觀規律的某種懲罰。法作為一種行為規則,則可以有目的的預先發揮作用,指引人們的行為,預測人們的行為。法可以反映客觀規律,也可以不反映某些客觀規律,這種不反映實際上又由更深層的客觀規律來說明。如剝削階級法在其上升時期基本上符合社會發展客觀規律的要求,而在其沒落時期,又變成阻礙這種規律實現的桎梏。這種變化又是社會基本矛盾運動發展和階級鬥爭規律的表現。正因為這樣,馬、恩曾深刻指出:“不應忘記法也和宗教一樣是沒有自己的歷史的。”(《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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