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價值

法的價值

法的價值是指法律滿足人類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對人的有用性。法的價值是以法與人的關係作為基礎的,是法對人所具有的意義。法的價值的主體是人,法的價值的客體是法。法的價值是法對人的意義,其含義包括兩個方面:

第一,是法對於人的需要的滿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層次的,法的價值也是多元、多層次的,並且以人的多元、多層次的需要為依據。

第二,是人對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價值是一種總是高於現實狀態的法的理想狀態,是人的相關思想與行為的目標。法的價值在指導人類的同時,又評價著人類關注的法與自己之間的關係及人類的相關思想與行為。法的價值體系包括了法的各種價值目標,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義等,它指導著法的具體功能和作用的實現。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的價值
  • 外文名:Values of Law
  • 基本性能:法律滿足人類生存和需要
  • 解釋:法律對人的有用性
  • 價值: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
含義,法的價值體系,意義,法的價值種類,法的價值衝突,

含義

從哲學的意義上講,價值這一概念可以從兩個基本方面來理解:首先,價值是一個表征關係的範疇,它反映的是人與外界的關係,揭示的是人的實踐活動的動機和目的。人與外界之間的需要與滿足的對應關係就是價值關係。在價值關係中,人是價值的主體,外界事物是價值的客體。其次,價值是一個表征意義的範疇,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對主體有意義的、可以滿足主體需要的積極意義或客體的有用性。
分析了價值的涵義,我們研究一下法的價值的概念。法的價值又稱為法律的價值,第一種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發揮其社會作用的過程中能夠保護和增加的價值。例如,人身安全、財產安全、公民的自由、社會的公共福利、經濟的持續發展、善良風俗的維持,環境的保護與改善等都是其體現,還有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更是這層意義上的法的價值的根本體現。這種價值是法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又稱為法的“目的價值”。第二種使用方式是指法的“形式價值”,它是指法律在形式上應當具備的那些值得肯定或好的品質。比如任何一種法律都應該具有邏輯嚴謹、簡明扼要、明確性等特徵。
(1)同價值的概念一樣,法的價值也體現了一種主客體之間的關係;
(2)法的價值表明了法律對人們而言所擁有的正面意義,它體現其屬性中為人們所重視、珍惜的部分;
(3)法的價值既包括對實然法的認識,更包括對應然法的追求。

法的價值體系

法的價值體系可以看成是一組組相關價值所組成的系統,它是由不同而又相聯繫的幾種法的價值類型組成。按照不同的標準,從不同的角度,我們將法律價值進行以下分類:
(1)個體價值、群體價值。法律的個體價值就是個體對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對個體的實際效應,一般包括個人自由、平等、權利、人格尊嚴等。所謂法律的群體價值是指某一社會群體對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對該群體的實際效應。法律價值應當是多元的,但“主導法律價值總是特定的,總是代表著能把法律價值具體化到法律規範中的那一部分主體與法律之間的實踐關係”。在階級對立的社會中,法律所體現的只能是統治階級的法律價值追求。
(2)法律的正價值、無價值(或零價值)和負價值。這是按照法律價值追求與法律的實際效應關係來分的。廣義的價值包括法的正價值和法的負價值,其中負價值是指法對主體需要實現的阻礙和破壞作用,零價值是指法律對一定主體既無益也無害,而狹義的法的價值僅指法的正價值,即法的有益性、有用性。
(3)除此之外,法律價值還可按功能和性質分為目的性法律價值和工具性法律價值,而按歷史階段分為奴隸製法律價值、封建制法律價值、資產階級法律價值和社會主義法律價值。按法律對主體的套用形式分為物質價值和精神價值等等不一而足。
除了以上各種分類方法之外,筆者認為正如上文對法的價值的釋義一樣,法的價值分為法的目的價值和法的形式價值是相當具有現實意義的。下面予以簡要介紹:
法的目的價值構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會目的,反映著法律產生和實施的宗旨,它是關於社會關係的理想狀態是什麼的權威性藍圖,也是關於權利義務的分配格局應當怎樣的權威性宣告。它具有兩方面的屬性:一是,法的目的價值的多元性。因為法調整的是多種多樣的社會關係和千差萬別的人的需求,所以其目的價值的多元性成為必然,例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義都是重要的目的價值,但卻不是目的價值的全部。二是,法的目的價值的有序性。即法所追求的諸多的目的價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階排列組合在一起的,當那些低位階的價值與高位階的價值發生衝突時,高位階的價值就會被優先考慮。
法的形式價值即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價值,它是區分“良法”和“惡法”的依據。法的形式價值包含著許多內容,如公開性、穩定性、嚴謹性、靈活性、實用性、明確性、簡練性等等。一句話如果一個法律制度不具備形式上的優良品質、價值,它就不是“良法”,它追求的社會價值必然會歸於虛幻。

意義

研究法的價值理論,對法制的發展和社會的和諧有著重要的意義。以下是作者對各家觀點的介紹,從中灌加了些許自己的觀點。
1.法的價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導
嚴格意義上的立法活動都是在一定法的價值觀指導之下的國家行為。人們在一系列立法問題上應做怎樣的抉擇,是法的制定中的價值認識問題、價值評價問題和價值選擇問題。在歪曲或誤解法的價值的統治者手中,不可能產生良好的法,只有在公平、正義、權力制衡等正確的價值指引下,統治者才可能制定出比較符合“良法”標準的法律。在法的制定中,必須考慮以下幾點:其一,法與良法的價值問題。在法的制定過程中,許多人都沉醉於法的表面完備,認為只要有法可依,就算完成了法的制定的使命。事實上,“有法可依”並不是真正的立法上的法制完備。因為制定出來的法是正價值、零價值或負價值的問題,比有無法的問題更加重要。具有負價值即壞的法制定出來了,比沒有法更加可怕;如果制定出來的法為零價值,立法就是毫無意義的徒勞。其二,此法與彼法的價值問題。法的制定過程中,人們也許會發現此法的價值取向與彼法的價值取向相互對立;或許此法保護自由,而彼法妨礙自由;此法保護平等,而彼法製造特權與歧視等。若將此法與彼法相比較,稍加分析就不難發現二者的悖離,實際上這也是法的價值衝突在法的制定中的表現。其三,法自我否定的價值問題。在法律制定過程中,人們也許會發現,有的法的具體規定的價值取向和基本原則的價值取向相矛盾:或者是基本原則否定了具體規定,或者是具體規定否定了基本原則,使法在制定時就注定實現不了應有的價值。
2.法的價值是法的實施的需求
法的實施包括法的執行和法的遵守兩個方面,法的價值對於法的實施的意義也體現在這兩個方面。法的執行離不開法的價值指導。首先,法所蘊涵的價值精神是執法的先決因素,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價值是法得以良好執行的價值前提。其次,執法者的價值認識影響著執法的結果狀態。法的執行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法的價值的認識狀況對法的執行具有至關重要的影響。如果法的執行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法的價值具有良好的認識,即具有良好的法的價值觀,法的執行就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果法的執行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法的價值觀出現偏差,法的執行就可能誤入歧途或出現失誤。因為法的執行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法的價值觀影響著他們對既定法律原意的理解,影響著他們所作的法律解釋,影響著他們對合法行為的保護和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例如歷史上中國從有罪推定到無罪推定的演變,實際上就是有關價值認識的轉變,也是相關法的價值的轉變。
3.法的價值是防止法的失效的屏障
法的失效是指法的預期社會效果未能得以實現的客觀情形。法的失效問題實際上也是法的價值背離問題,它可能是因為立法的錯誤或者法的實施的畸形所致,但是根本上都是對應有的法的價值背離或違反的結果。正確認識了法的價值並堅持一定的法的價值,對於防止法的失效具有極其重大的意義。在中國就有類似的法律例證。比如在改革開放進程中,面對許多黨政官員經商過程中以權謀私的狀況,有的地方法規曾明令禁止黨政官員經商,以確保政治廉潔和社會公正,該法律公布實施後,黨政官員經商的少了,但黨政官員的子女、配偶、朋友經商的卻多了。這就是法失效的典型表現。黨政官員不經商做買賣只是一個表面現象而已,實際上他們更可能是某個商店、公司、企業的真正老闆或合伙人,他們可以更“合法”地利用職權在更大程度上以權謀私而不受法律制裁,這樣的話政治廉潔、社會公正就會遭到更嚴重的損害。究其根源是地方法規自身應有法的價值的失落和畸變造成了上述法的失效。我相信如果在法的制定和執行中,當地立法者就注意保持既定的法的價值取向、價值原則和價值目標,從立法和執法等各方面力求法的價值的實現,防止法的價值被扭曲,上述法的失效的嚴重狀況是可以受到控制的。
4.法的價值是校正惡法的準則
惡法是與良法相對應的,惡法本身就是對法的價值的反對。惡法一旦產生,人們就面臨著如何認定和對待惡法,如何校正惡法的問題。校正惡法,必然涉及遵循惡法的惡行是否應受到良法制裁以及良法如何制裁惡行的問題。人類究竟依靠什麼來校正惡法,使法回歸其發展的正道呢?回答是,必須依賴法的價值來評判,依賴法的價值來校正。例如,東京審判正是用法的價值來達到了對惡法的否定,達到了對惡行的懲罰這一結果的。總之,惡法的否定,惡法下惡行的制裁,使法律回歸正途,是法律良性發展的重要任務,人類要進步發展就必須運用良好的法的價值否定惡法,否定惡法之下的惡行,從而校正法律的發展方向,確保法律永遠是良性的。
5.法的價值是法的演進的動因
法的演進是指法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的過程。一定時期的法是適應當時社會的需要而產生的,從而促進社會的發展,為社會所依賴,這樣的法才充滿了生機。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又會阻礙社會發展,為社會所拋棄,甚至出現新法取代舊法,新的生活準則吞噬了舊法的情形。這一歷史現象正說明了法從正面走向反面的矛盾性。然而,新法代替舊法的歷史推進,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準則的形成,都不是簡單的歷史現象,這些歷史進步都有一個重要的內在精神依據和精神動力,即法的價值。如果沒有適應生產力發展,推動生產力發展,促進社會進步;沒有尊重人的權利,推行人道主義,弘揚人文精神;沒有推進社會文明、社會理性、社會自由、社會平等、社會人權、社會正義等精神動力.......要突破法的歷史悖論,要實現法的歷史巨變是根本不可能的。尤其是法的消亡和法向社會共同生活準則的過渡,更離不開人類法的願望的善良和美好,離不開法對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權、正義乃至人的自由全面發展等崇高價值的執著追求。有了這種法的價值的追求,法才會面對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準則而自動地退出歷史舞台,走向消亡。這時,雖然法消失了,但法的價值卻在新的社會規範中獲得了永恆的意義。可見,法的消亡實際上也是以其法的價值的崇高追求為內在動力的。一句話可以說,法的價值是法進步的內在依據與精神動力。

法的價值種類

法的價值種類主要有三種:自由、秩序、正義。
自由是指法通過制度的保障,使主體的行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
秩序被認為是工具性的價值,這裡強調的是秩序是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前提。
正義強調的是社會生活中主體的平等和公正。正義是法的基本標準。

法的價值衝突

由於社會生活的多元化,價值形式之間會發生衝突和矛盾。如,自由和秩序的衝突。將學校隔離起來,以避免學生大範圍的感染SARS,就是通過限制自由來保證社會的秩序。再如:公平的效益。
法的價值衝突是客觀存在的。衝突的解決需要一種利益衡量和價值衡量。如何衡量呢?要注意以下四個原則:
(1)價值位階(價值排序原則);
(2)個案平衡原則;
(3)比例原則;
(4)人民根本利益原則(標準和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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