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關於公證人員清廉服務的若干規定

《法務部關於公證人員清廉服務的若干規定》在1989.12.19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務部關於公證人員清廉服務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1989.12.19
  • 實施時間:1989.12.19
第一條 為提高公證人員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促使公證人員在履行職務時切實保持清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獎懲暫行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證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自覺貫徹執行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的路線、方針、政策,模範遵守和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公證人員辦證要堅持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為國家的民主法制建設服務和國家長治久安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第一位,堅決反對片面追求經濟效益和一切向前看的錯誤傾向。
第四條 公證人員要養成重事實、依法規、講文明、有禮貌、遵制度、守紀律、拒腐蝕、永不沾的良好職業道德。
第五條 公證處要實行“兩公開”、“一監督”制度,即辦證制度公開,收費標準公開;公證員實行掛牌服務,自覺接受民眾和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 公證處必須按照《公證費收費規定》,設專人按標準收取公證費,公證人員不得自行收費。對收費標準中未列出的公證事項,應比照《公證費收費標準表》中相近的公證事項收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減免收費要經公證處主任或副主任審批。
第七條 公證處必須嚴格按照財務制度管理經費開支。按規定提留的公證收費,套用於發展公證事業、公共福利事業及其他正當支出,不得用於經商、辦企業以及以營利為目的的其他用途。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追究有關責任人員和公證處主任的責任。
第八條 公證人員必須忠實地履行職務,嚴格按照辦證程式完成出證工作,不得私自辦證,不得違法辦“人情證”、“關係證”,不得接受當事人的吃請、饋贈,不得向當事人索賄或謀取其他私利。
第九條 公證人員在辦證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已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尚未構成犯罪的,視情節輕重,由司法行政機關或人事、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政紀處分:
(一)貪污、索賄、受賄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為謀取私利出具假證的;
(四)為謀取私利給違法或規避法律的行為出錯證的;
(五)為謀取私利泄露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六)偷蓋公證處公章私自出證的;
(七)直接或間接經商辦企業的;
(八)其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非法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除給予政紀處分外,司法行政機關並可給予停止執行職務,撤銷公證員職務處分。但撤銷公證員職務需報法務部批准。
第十條 辦理涉外公證的公證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制定的《涉外人員守則》,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為謀取私利,私自與外國駐我國使領館和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聯繫,違者從重處罰。
第十一條 公證處要設民眾投訴意見箱,認真處理民眾來信,熱情接待民眾來訪,保護檢舉、揭發人。對民眾舉報、反映的問題,要及時予以查處。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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