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管理辦法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日省政府第7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9.09.20
  • 實施時間:1989.09.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的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醫師、中醫師等醫務人員在我省境內個體開業行醫(以下簡稱個體開業行醫),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個體開業行醫是對我國社會主義醫療衛生事業的補充,其正當的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和侵犯。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個體開業行醫的業務主管部門和監督管理部門。
公安、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做好個體開業行醫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五條 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醫務人員,經本人申請,報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可以個體開業行醫,從事醫療、初級衛生保健、醫學諮詢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醫務人員到缺醫少藥的地方開業,鼓勵個體開業醫務人員自願組織聯合醫療機構。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個體開業行醫:
(一)持有高等、中等醫院校畢業文憑或省級中醫學徒班畢業文憑,連續從事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經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的;
(二)經市(地)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試、考核評定,獲得中西醫士、護士、助產士、牙科技士以上衛生技術職稱或專業資格證書,連續從事本專業工作三年以上,經市(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合格的;
(三)台灣、港澳同胞、歸國僑胞和在我省定居的外籍醫師(士),經省衛生行政部門驗證並考核合格的。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申請開業行醫:
(一)被剝奪政治權力的;
(二)精神病患者和在傳染期的傳染病患者;
(三)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醫療衛生機構的在職人員;
(四)在執業中犯有嚴重過錯,被撤銷醫師(士)資格的;
(五)其他不適於開業行醫的。
第九條 個體開辦的診所(室)必須具有與開業科目相適應的醫療設施和設備,備有消毒灰菌和臨時急性症處理器材和藥品。工作間必須獨立,不得兼作他用。
第十條 在城鎮開業的醫務人員必須具有醫師、中醫師職稱,並具有當地城鎮戶口。醫士、護士、助產士、技士、鄉村醫生應在鄉村開業。
第三章 審批發證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醫務人員申請個體開業行醫,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證明,向開業所在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登記,並交驗以下證件及材料。
(一)開業申請書(包括開業科目);
(二)本人行醫資格證明檔案;
(三)體格檢查表;
(四)離休、退休、退職或無業證明;
(五)業務用房產權證明書或租賃契約;
(六)流動資金及醫療儀器設備情況;
(七)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名單及資格證明材料;
(八)組織管理制度。
在村、鄉(鎮)和縣(市)開業的,由縣(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核發開業執照;在省轄市開業的,經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後,報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核發開業執照。
第十二條 個體開業行醫必須按核准的地點、診療科目、業務範圍執業。變更地點、診療科目、業務範圍和診所名稱,應報發照機關批准。變更遷移時,應繳銷原發證件,到遷往地重新辦理手續。停業須報發照機關備案,並繳回開業執照。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死亡時,其家屬和關係人應在十五日內報發照機關註銷開業執照。
第十三條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的開業執照,由發照機關每年審核校驗一次。
第十四條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啟用診所印章和個人執業名章,應報發照機關備案。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五條 個體開業行醫,根據國家規定不辦理工商業登記,免納營業稅和所得稅。
嚴禁從事非就診病人所需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個體開業行醫,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嚴格執行醫療衛生工作制度和診療技術操作規程,遵守醫療道德規範,鑽研業務技術,堅持文明行醫,保證醫藥質量。
第十七條 個體開業行醫,經發照機關審核批准可設定十九張以下病床。
第十八條 個體開業行醫,必須承擔並完成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分配的衛生防疫、保健、醫療救護、計畫生育技術指導及特殊情況下的防病治病和搶救病員任務。
發現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應採取有效措施,按規定及時上報;並嚴格執行消毒制度,防止醫源性疾病的發生。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如實登記,並按規定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隱瞞。
第十九條 個體開業行醫必須嚴格遵守《藥品管理法》及藥品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設立藥櫃和備用的藥品種類必須經發照機關審核批准。藥櫃僅限常見病治療和急症搶救藥品,不得經營麻醉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不得對非就診病人售藥,不得自行加工製劑。對有特殊療效的配方,由發照機關審查後,指定有條件的醫療單位製劑室或藥廠代為加工,並只準對就診病人處方使用,不得流入市場銷售。代製藥品應接受藥政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條 個體開業行醫應嚴格遵守國家物價政策,其藥品價格不得高於當地國營醫藥公司零售牌價。其它收費標準,由市(地)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根據實際成本核定。經核准的執業範圍和醫療收費標準,應張貼公布。
第二十一條 個體開業行醫聘用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輔助人員,必須經過專業技術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報發照機關審核批准。不得使用非醫療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二十二條 個體開業行醫進行廣告宣傳,應報經發照機關核准。其內容只限診所名稱、地址、醫師(士)姓名、技術職稱、學銜、專業特長、診療科目及診療時間,嚴禁弄虛作假。
第二十三條 個體開業行醫的診所名稱應稱“姓名或科別診所(室)”,不得冠以省、市、縣等區域性名稱。
第二十四條 個體開業行醫看病應有病歷,開藥應有處方,收費應有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書應有存根。病歷、處方、單據、報告、購藥憑證及證明存根應保存三年。
全省醫務人員個體開業執照、診療手冊、登記簿、處方、病歷、卡片、報告書、報銷單據、診斷證明和各種統計報表,由省衛生廳統一制定樣式。
第二十五條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在有危急病人求診時,必須給予及時診療,不得拖延。
第二十六條 不具有醫師(士)資格的人員,不得使用醫師(士)或變相名稱。對未經本人診察的病人,醫師(士)不得開具診斷證明書和處方。
第二十七條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應參加當地的衛生工作者協會,並接受衛生工作者協會的行業監督、管理和業務培訓。
第二十八條 個體開業行醫應繳納管理費,由發照的衛生行政部門按月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 醫務人員個體開業發生醫療事故,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河南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 個體開業行醫的醫務人員模範執行本辦法,堅持文明行醫,優質服務,成績顯著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藥械及非法收入、停業整頓、吊銷開業執照的處罰,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開業執照,擅自開業行醫的;
(二)申請領取開業執照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開業執照的;
(四)擅自變更診療科目、業務範圍、開業地點,不按規定辦理手續的;
(五)不執行規定的醫療收費標準,亂收費的;
(六)利用醫療衛生服務手段坑騙民眾或醫德敗壞的;
(七)聘請非醫療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
(八)未經自己診察而進行治療、開具診斷證明或處方的;
(九)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廣告宣傳的;
(十)未經核准,擅自使用診所(室)名稱的;
(十一)經營麻醉、毒性、放射性藥品或自行加工製劑的。
罰沒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時,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申請複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河南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六月五日省人民政府批轉省衛生廳的《河南省個體開業醫生暫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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