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四川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一部四川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89年01月2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82102
  • 發布日期:1989-01-27
  • 生效日期:1989-01-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1-27
【生效日期】1989-01-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四川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1989年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二號)
第一條為了實施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全省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必須遵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各類醫療單位和醫學教育、科研單位應加強對醫務人員業務技術訓練和職業道德教育,完善規章制度,加強監督管理,積極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
第四條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五條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於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的防範的不良後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併發症的;
(四)主要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六條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和診療護理常規,有下列失職行為所致的醫療事故,為責任事故:
(一)擅離職守,貽誤診治和有效搶救時機。
(二)對急、危、重病員不積極搶救,隨意轉院、轉科而貽誤、喪失有效搶救時機。
(三)對不能診治的疑難病症或不能勝任的技術操作,不按規定請示上級醫師、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處理,或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報告不按規定及時處理。
(四)手術中違反操作規程,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錯傷其他組織器官,或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病員體內。
(五)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進展,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
(六)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物、藥量。
(七)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引起嚴重感染或嚴重交叉感染。
(八)診病用藥違反禁忌或過敏試驗規定。
(九)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發錯藥物,標錯用法、用量。
(十)護理工作中違反查對等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不按規定交接班,或不遵醫囑,護理錯誤。
(十一)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檢查治療工作中不負責任,發生錯誤,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十二)行政、後勤管理混亂,常用急救藥品、物資配備不足,設備及其他設施維護保養不善,直接影響及時、準確診治。
第七條醫務人員雖按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因技術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為技術事故。
第八條醫療事故、事件發生後,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必須採取有效措施積極醫救,減輕損害程度。
醫療單位對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在事故定性後十天內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一級醫療事故應同時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表的格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九條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省級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地、州)級為十七或十九人,縣(市、區)級為十三或十五人。鑑定委員會可根據需要設若干專科鑑定小組,負責本專科的具體鑑定工作。
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如有分歧意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鑑定委員會成員通過,方能有效。
第十條醫療事故的鑑定結論,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正式通知當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釋。
第十一條鑑定費由提出鑑定一方預付,經鑑定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負擔,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提出鑑定一方負擔。
第十二條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和有關單位應做好善後工作,並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一級醫療事故,死者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四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二千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最高不超過三千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病員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最高不超過一千元,三周歲以上未滿十六周歲的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的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第十三條醫療事故補償費和由於醫療事故增加的醫療費用,由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單位或造成醫療事故的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
因進修醫務人員過失造成的醫療事故的補償費和增加的醫療費用,按接收單位和派遣單位的協定支付。
第十四條因醫療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屬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可參照因發生意外的事故處理;屬企業職工,可比照因工傷亡待遇處理;屬農村村民、城鎮居民,可按困難戶給予適當救濟。
第十五條造成醫療責任事故、技術事故的,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的,或尋釁滋事的、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在職醫務人員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在其他醫療單位借用、聘用或進修期間對醫療事故負有直接責任應當受行政處分的,由其原所在醫療單位或原所在地的縣級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由學校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在校學生實習期間對醫療技術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一般不給予前規定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不予畢業或令其退學。
第十八條醫療單位管理不善,發現事故苗頭不及時處置的,或發生事故後扯皮推諉、包庇縱容、弄虛作假,不及時正確處理的,由主管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成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幹擾鑑定委員會工作,或威脅、利誘、辱罵、毆打鑑定委員會成員的,由公安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處理醫療事故過程中失職瀆職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對醫療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的行政處分不服的,當事人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
第二十三條本實施細則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之前已處理結案的醫療事故不再重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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