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省政府1988年2月12日以粵府〔1988〕17號文發布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廣東人民政府令第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單位以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醫務人員按規定進行檢查與治療仍發生意外變化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經準備並按操作規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情況的;
(五)套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徵得家屬簽字同意並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製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七)手續過程中,因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的;
(八)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因病情嚴重,術後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九)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鑑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後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製度、手續而拒收病人,或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三)診治中遇到複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後不及時處理,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不按操作規程以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術後不嚴格執行常規或醫囑,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五)護理中不嚴格執行查對等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六)助產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規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者;
(七)用藥中違反藥物禁忌或藥物過敏試驗等使用規定,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八)不認真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使病人發生嚴重感染者;
(九)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十)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部門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錯報結果,拍錯部位,延誤治療,配錯血液,治療過量,窺鏡檢查誤傷組織器官等,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十一)在藥劑工作中,配錯處方,錯發藥物,搞錯劑量,貼錯標籤,寫錯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而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製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採購不合格或失效藥給病人使用等,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十二)在醫療工作中,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後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藉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者。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或技術過失,即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由於業務技術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九條 由於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者功能障礙的。
前款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鑑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

第十一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醫療單位的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隨即向本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的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有關的原始資料,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後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進行調查、處理,並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四條 發生病員死亡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由此造成的後果。
凡能進行屍檢的單位,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均應接受並認真做好屍檢的各項工作,儘快寫出屍檢報告。屍檢按現行標準收費,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的意見,核對事實,經集體討論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一級醫療事故,暫未定性的醫療上的嚴重問題,各級各類醫院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先作口頭報告,並儘快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一式三份(式樣見附表一),逐級向縣(區)、市、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醫院,要定期對醫療事故進行統計、分析、總結(式樣見附表二),縣(區)衛生局每季度向市衛生局報告一次,市衛生局每半年向省衛生廳報告一次。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鑑定

第十七條 分別設立省、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
鑑定委員會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幹部九至十五人組成(省、市鑑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可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鑑定小組。鑑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鑑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鑑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及個體開業診所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鑑定工作。省鑑定委員會的鑑定為最終鑑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縣(市、市轄區)鑑定委員會的鑑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所屬醫院、廠礦企業職工醫院、部隊設在當地並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機構的上級主管理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當地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中央所屬醫學院校附屬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醫學院校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爭議的,可向省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十九條 鑑定委員會接到前條申請後,應做好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鑑定委員會和專業鑑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鑑定會議,受聘專家在鑑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後,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鑑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複查。
鑑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各種不同意見也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各成員的鑑定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後出具鑑定意見書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第二十條 非鑑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鑑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鑑定工作。鑑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係的,應迴避。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鑑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二條 鑑定可以收取鑑定費,由提出方先行交會,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上一級鑑定委員會重新鑑定時,可按標準收費,由提出方先行交付,經複查維護原鑑定結論的,鑑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鑑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醫療事故鑑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訂。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補償標準;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三人以上(含三人)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死者生前系主要勞動力、家庭負擔二人以下(含二人)的,最高為二千五百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五百元;死者為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受害人系主要勞動力的,最高不超過三千元;未工作的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的老年人,最高不超過一千二百元;未滿三周歲的嬰幼兒,最高不超過八百元。
三級醫療事故:成人最高不超過一千元;未工作青少年、兒童及六十歲以上老人最高不超過六百元;未滿三周歲嬰幼兒最高不超過三百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人生活有困難者,屬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生活困難補助標準給予補助;屬無依靠、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鎮居民的,由民政部門按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由於醫療事故所增加的病員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五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及單位的由醫療單位派人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繫落實接收安置地點和供給關係後,方能出院。醫療單位不負責遺屬撫養、工作安置、戶口遷移等。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後,屍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逾期不處理的屍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公安部門備案後,由醫療單位送殯儀館處理,火化後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當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七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前條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八條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處1年以內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丟失、塗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的,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因醫務人員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藉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衛生部、公安部《關於維護醫院秩序的通知》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細則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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