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

《河南省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在1997.03.18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道路旅客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3.18
  • 實施時間:1997.03.18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旅客運輸管理,促進道路旅客運輸事業發展,滿足人民民眾旅行需要,維護道路旅客運輸秩序,保護旅客能運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旅客運輸及旅客運輸輔助業(以下簡稱道路客運)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城市公共運輸車輛超出市郊經營道路長途客運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拖拉機和貨運車輛不得從事道路客運。
第三條 道路客運應當堅持多種經濟成份並存,協調發展,積極發揮國有大中型運輸企業的主導作用,鼓勵聯合、聯營,保護正當競爭,禁止非法經營。
第四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履行法定義務,提供優質服務,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道路客運事業。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道路運政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管理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客運輸的組織、協調工作,確保旅客運輸的安全暢通。
第七條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協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道路客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停業、歇業管理
第八條 道路客運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請從事道路客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道路客運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並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開業手續。
(一)持當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單位的證明,向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開業申請書,並填寫道路客運開業申請表。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道路運輸規劃、道路客運市場需要、國家規定的道路客運業戶開業技術經濟條件,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在15日內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在15日內予以答覆。
(三)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和保險事宜。
(四)持《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到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辦理營運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道路客運經營的,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者需要辦理過戶、變更經營範圍、車輛更新的,必須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者停業,應當提前1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交回營運證牌,辦理報停手續。
從事道路客運經營者歇業,應當提前30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對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予批准,並在客運站(場)公告。歇業者應交回經營許可證、營運證牌和經營票據。
第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道路客運經營者的經營資格、經營範圍和經營行為實行年度審驗。經審驗合格的,方可繼續經營。
第三章 線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條 道路客運線路、班次的管理,應當堅持巨觀調控,協調發展,車籍始發,面向農村和山區,方便旅客的原則,保護正當競爭。
第十二條 凡申請經營道路客運班線的業戶,取得開業資格後,到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填報《河南省道路客運線路和班次審批表》。
第十三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客運線路、班次及經營區域實行統一管理,並按照下列規定分級審批:
(一)縣(市)行政區域內線路、班次由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市、地行政區域內跨縣(市)線路、班次,經起止點雙方縣(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核同意後,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三)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地線路、班次,經起止點縣(市)、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審核同意後,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省際線路、班次的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越權審批客運線路、班次。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客運線路、班次,經營者應在30日內,到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證和營運線路牌。
省際及跨市(地)道路營運線路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編號和管理;市、地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和縣(市)行政區域內營運線路牌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式樣統一製作、編號和管理。
客運線路牌的發放,屬於交通專業運輸企業的,按照批准的班次發放,其他車輛均按車發放,一車一牌。
第十五條 交通專業運輸企業的營運客車,可在本企業業經批准的客運線路、班次範圍內,循環運營,其他營運客車只限一車一線,定線經營。
第十六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停止經營客運線路或班次時,須按客運線路、班次管理審批許可權,報經原批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客運站公告。
道路客運經營者增加或減少班次時,應當在客運站公告。
第十七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機關撤停其客運班線:
(一)自線路、班次批准之日直30日內未開行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止運營30日的;
(三)連續報停超過3個月以上的;
(四)車輛轉賣的;
(五)車輛報廢未經批准更新或更換車輛未經批准的;
(六)經營單位因合併、分立,變更法定代表人未辦理變更手續的。
第十八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可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對客運熱點線路實行有償有期限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熱點線路的管理,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者必須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按規定裝置營運線路牌、標誌牌,禁止偽造、塗改和轉賣、轉借。
客運班車、旅遊客車、客運包車、加班客車,應在前風擋風右側內裝置營運線路牌或標誌牌,定線客運班車還應車內懸掛其經營範圍的里程票價表。
第二十條 道路客運班車,應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站(場)載客,並按批准的線路、班次及規定的發車時間發車,未經批准,不得變更線路、班次和站點,不得脫班、晚點。
客運包車應當憑包車預約書,向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全省統一的包車標誌牌。
定點、定期旅遊客車,按本辦法客運班車有關規定執行,非定點、定期的旅遊客運,須經當地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領取全省統一的旅遊客運標誌牌和旅遊客票運行。
旅遊客車、客運包車運行途中不得售票或上下旅客。不得以旅遊客車、客運包車的名義開行客運班車。
第二十一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攬客、欺行霸市、干擾他人正常經營。
第二十二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必須執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客運運價,實行明碼標價,掛牌經營。不得隨意提高運價。
第二十三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必須使用省稅務部門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批准的統一客票,禁止塗改、偽造、倒賣和轉讓客票。
第二十四條 客運車票是道路旅客運輸契約成立的憑證,道路客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時交付旅客相應的車票。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按客票標明的車次、時間、地點運送旅客,嚴禁中途甩客、隨意更換車輛或將旅客倒轉他人運送。
司乘人員對無票乘車、持無效車票或超程乘車者,除令其補足票款外,可按照有關規定加收票款。
道路客運經營者由於自身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及時安排旅客改乘,或向旅客退還全部票款。
第二十五條 營運客車應保持車輛性能良好,設施齊全,車容整潔,接受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嚴格執行安全規定。
運營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車在行駛途中必須配備兩名駕駛員。
營運客車載客數量,必須符合國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汽車旅客運輸規則》的規定。
因行車事故和其他營運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害或託運人行李滅失、損壞、錯運的,經營者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駕駛員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過專門培訓,並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培訓合格證,持證上崗;
(二)遵守操作規程,做好車輛安全檢查;
(三)按批准站點進站經營,服從客運站管理人員指揮;
(四)遇非常情況或發生事故,應儘快呼救,搶救傷員,保護現場;
(五)文明駕駛,安全行車。
第二十七條 旅客進站乘車,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品,並接受公安機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站(乘)務人員對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檢查,對查出的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負責處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道路客運的司乘人員,應當維護車內秩序,積極與各種犯罪行為作鬥爭,保護旅客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負責監督執行道路旅客運輸規則,依法維護客運市場秩序,確保全全運輸。
第三十條 從事道路客運的站務、乘務人員,必須經過業務及職業道德培訓,並經過縣(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客運工作。
第三十一條 對於縣級以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軍事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道路客運經營者必須服從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調度和安排。
第三十二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按照規定,向車籍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時足額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客票附加費。
第三十三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應按規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運輸統計資料。
第五章 道路客運輔助業管理
第三十四條 道路旅客運輸輔助業是指為道路旅客運輸提供輔助性服務的各項業務,包括道路汽車客運站、營運性道路客運停車場、客運代理、信息服務等。
第三十五條 客運站的設定,必須符合道路旅客運輸網路的規劃、城市規劃和國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站級標準。
營運性客運停車場的設定,必須符合道路運輸網路規劃和城市規劃的要求,方便車輛出入。
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定客運站和營運性客運停車場。
第三十六條 客運站營運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定醒目的站名標牌;
(二)在售票處和候車室公布班次時刻表、里程票價表和旅客運輸規則;
(三)保持站容整潔;
(四)站務人員衣著整潔,佩帶服務證牌,禮貌待客;
(五)嚴格執行檢票進站、驗票出站和危險品檢查制度。
第三十七條 客運站、營運性客運停車場的建設,應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劃下,實行誰投資、誰受益。
客運站(場)的新建和改建、擴建,由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按規定程式審批,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申請開業。
第三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城市市區內設定客車停靠點,方便旅客上下車,但不得辦理始發班車業務。
第三十九條 客運站必須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經營區域、線路、班次經營。
客運站應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站客運班車的經營者簽訂協定,站、車雙方按協定履行各自的職責。客運站不得擅自接納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車輛進站經營。
第四十條 客運站應當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線路、班次實行統一排班、統一售票、統一結算、統一服務,並應接受進站經營者的監督。
第四十一條 客運站應對進站車輛,建立報班及行車路單簽發制度,對不進站經營及脫班、晚點的,客運站除按進站協定予以處理外,情節嚴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線路、班次經營權。
第四十二條 站、運雙方在經營過程中發生班次糾紛,應當協調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
第四十三條 客運站應當本著收費與服務相統一的原油,按規定對進站經營者收取服務費,其收費項目和費率按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嚴禁客運站對進站經營者和旅客亂收費。
客運站站務人員不得在站外攬車售票。
客運站為經營者發售客票、行包票的營業收入,應按雙方協定定期結算,不得拖欠。
第四十四條 客運站必須加強客運服務質量管理,並應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客運服務質量標準,為旅客和進站經營者提供優質服務。
第四十五條 客運站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監督員、消防及治安人員,嚴格執行客車進站檢驗合格報班制度,維護站內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財產、車站和車輛安全。
第六章 監督與處罰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旅客運輸市場的管理,依法查處運氣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的,責令其停止經營,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超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範圍經營或者停業、歇業,不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的 ,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未辦理過戶手續的車輛投入營運的,處以違法所得1-2倍的罰款;未經批准更換車輛的,外以1000-3000元罰款。
(四)不按規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年度審驗的,責令其限期補辦審驗手續,並可處100-500元的罰款。
(五)營運客車駕駛員未取得培訓合格證營運的,責令下崗培訓,並處以500元罰款。營運客車不按核定線路或區域經營的,處以1000-3000元罰款;擅自停班的,處以100-300元罰款。
(六)不使用規定客票,隨意提高標價或者對旅客收錢不付票、多收錢不付票、出售廢票的,處以500-2000元罰款。
(七)道路客運這經營者在運送旅客途中,甩客或隨意更換車輛將旅客倒轉他人運送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八)客運站擅自接納未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車輛進站經營,或者客運站站務人員人在站外隨意攬車售票,每車次處以3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行事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道路客運經營者,對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執行原處理決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發布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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