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道路旅客運輸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道路旅客運輸站(以下簡稱客運站)經營活動,保障旅客和客運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客運站經營,是指以站場設施為依託,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旅客提供有關運輸服務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客運站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轄區內客運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簡稱:運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客運站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旅客運輸市場需求、道路交通條件、方便旅客集散乘車的原則,統一規劃客運站。
第六條 按照方便市民出行、緩解交通壓力、實施有效監管的指導原則,由交通主管部門對現有和新建的客運站進行功能定位。
第七條 客運站實行等級評定和服務評議工作,其中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開展客運站等級評定工作,運管機構具體組織客運站服務評議工作。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八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客運站經有關部門組織的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且經站級驗收合格;
(二)有與業務量相適應的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設備、設施,具體要求按照行業標準《汽車客運站級別劃分及建設要求》(JT/T200-2004)的規定執行;
(四)有相關的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務規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車輛發車前例檢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危險品查堵、安全生產監督檢查制度等。
第九條 申請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廣東省道路旅客運輸站經營申請表》(表格可在廣東省道路運輸網站下載);
(二)客運站竣工驗收證明和站級驗收證明;
(三)擬招聘的專業人員、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專業證書及其複印件;
(四)負責人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書;
(五)業務操作規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條 在本市市區內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向市交通主管部門申請。
在從化市、增城市轄區內從事客運站經營的,應當向屬地交通主管部門申請。
準予許可的,憑許可決定書向運管部門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終止客運站經營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提前30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屬地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告知進站經營者。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交通主管部門同意終止經營之日起,10日內將《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相關票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客觀情況的變化,及時調整客運站功能定位。客運站經營者可以根據站場規劃建設的調整、站場周邊交通壓力等情況,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調整客運站功能定位的意見。
第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交通主管部門核定的客運站功能定位,接納手續齊全的客運班線進站經營。
第十四條 在出城路段可以設定汽車客運站配客點(簡稱:配客點),配客點應當用於途經客運班車停靠、上下旅客和提供配客服務,不得作為客運班車的始發站點。
第十五條 配客點的設施、設備應當按《廣東省汽車客運站站級驗收標準》中有關簡易站級的要求進行配置,並按本章有關許可程式取得經營許可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在客運站內設立車輛維修廠(部)的,應當由客運站作為主體按法定程式申請。
第三章 站級驗收
第十七條 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客運站級別劃分和建設要求》(JT/T200-2004),以及廣東省交通廳《廣東省客運站設施設備配置標準》,對客運站等級進行驗收。
第十八條 申請新(遷)建客運站首次站級驗收的,客運站業主為申請人;申請改(擴)建客運站站級升級驗收的,客運站業主和經營者共同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廣東省汽車客運站級別驗收申請表》(簡稱“申請表”)。填寫內容不真實的,退回申請表,並將有關行為記錄建檔,列為監管重點對象。
第十九條 交通主管部門委託道路運輸協會對申請人的申請表及現場狀況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道路運輸協會應當從道路運輸專家庫中隨機抽出專家,組成客運站站級評審委員會,公平、公正、公開地進行評審工作。
第二十條 客運站的等級評審驗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一級、二級客運站(含旅遊、口岸站)的評審驗收程式:
1、申請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檔案;
2、市交通主管部門從收到申請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工作;
3、通過初審的,有關資料上報省交通主管部門,由省交通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工作。
(二)三級、四級客運站的評審驗收程式:
1、申請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檔案;
2、市交通主管部門從收到申請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評審工作;
3、通過評審的,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省交通主管部門接受備案並完成公示後,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公布站級評定結果。
(三)五級、簡易級客運站的評審驗收程式:
1、地處從化市、增城市轄區內的,分別向屬地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檔案,地處本市市區的,直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檔案;
2、屬地交通主管部門從收到申請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站級評審工作;
3、通過評審的,報市交通主管部門核准;市交通主管部門核准並完成公示後報省交通廳備案審查,通過備案審查的客運站由市交通主管部門公布。
第二十一條 客運站站級評審、評定情況,省交通主管部門在廣東交通信息網公示、公布,市交通主管部門在廣州交通信息網公示、公布,屬地交通主管部門在當地公眾信息網或報刊公示、公布。公示、公布時間各為10個工作日。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優美環境、優良秩序、優質服務和服務質量標準化、服務管理規範化、服務過程程式化的“三優三化”目標要求,逐步完善服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辦公場所明顯位置規範懸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備檢查;在場內顯眼位置上設立公告欄,公布投訴監督電話、服務承諾和管理制度。
道路旅客運輸的經營者及司乘人員應當按國家、省、市規定的運價收費,並給予購票者票據,不得亂加價、亂收費。
第二十四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在站場內規範設定標識、標線和護欄,保障旅客有序乘車和場內人車分流。
第二十五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站場衛生管理的標準和要求,配備相應衛生清潔隊伍,完善站場衛生設施條件,規範站場衛生管理,建立長效衛生管理機制,保持站場良好衛生環境。
第二十六條 客運站應當積極使用先進的科技管理系統,其中包括電子導乘、聯網售票、智慧型報班、智慧型廣播系統、視頻監控等。相關交通信息應按規範格式傳送到交通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員工進行業務培訓與工作考核。第五章運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履行落實以下“站管車”工作:
(一)制定、公布客運車輛進站經營操作程式和操作規範,並對所制定的程式和規範不定期地進行評估與修訂。
(二)採取有效措施,協助運管機構,防止進站班車在站內站外違規、違章經營。
(三)與進站客運經營者簽訂進站服務契約。契約約定的事項,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府管理規定。
(四)進站班車應當按客運站經營者約定的發班時間發班。進站班車一年內無故誤班或脫班3次以上、無故停班2次或無故停班連續2日以上的,客運站經營者可上報運管機構將其調離本站。車方未按約定時間提供車輛或站方未按約定時間提供發車位及服務超過一小時不足兩小時的,視為誤班;超過兩小時的,視為脫班。凡因維修,肇事、路阻等原因不能應班,要及時報告,否則按脫班處理。
(五)進站經營的班車應當手續齊全、安檢合格、尾氣排放達標、車容整潔、設施設備完好、坐臥具清潔、座號清楚。達不到要求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不予配客發班。
(六)建立進站營運車輛信用檔案制度,對進站車輛的經營信用情況進行記錄。
(七)指定專職人員或機構負責車輛安檢工作,並根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完善車輛安檢制度,以及配備與發車數量相適應的安檢人員、設施和設備,確保車輛不缺檢,檢查不漏項,不允許車輛帶故障配客發班。
第二十九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對已建立的安全生產制度、安全生產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崗位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定期進行評估與修訂,保障制度與規程的有效執行。
第三十條客 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核定載客限額售票,並對出站車輛載客人數進行檢查,特別要防止因乘車旅客攜帶免票兒童過多造成超載,嚴把客運車輛出站超載關。
第三十一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保證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配備安全值勤人員,維護車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財產、車站和車輛安全。
第三十二條 發現旅客行包或隨身行李有可疑的,客運站經營者應當要求當事人開包檢查,對查獲的危險品,按規定登記處理,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對不配合客運站“三品”檢查管理規定的當事人,客運站經營者可以不允許其乘車或託運行包,並要求當事人立即退票或退運行包後離開客運站場。
第三十三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制定公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報告程式、應急指揮、應急設備的儲備以及處置措施等內容,並且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旅客疏運預案,保證在節假日疏運期間,客運站場及班線經營者能夠籌集加班運力和應急運力及時疏運旅客。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運管機構依法組織對客運站場及相關客運經營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有關重點監管制度,對違法違章行為較多的客運站場、企業、車輛進行跟蹤監管。
第三十五條 客運車輛嚴重違章的,運管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有關信息及時通報,並依法提請原行政許可機關吊銷線路經營許可或吊銷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三十六條 客運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運管機構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將有關違法行為紀錄在案,作為客運站場功能定位的參考;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提請原行政許可機關吊銷客運站經營許可或吊銷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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