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05.01.09
  • 實施時間:2005.01.09
總則,規劃,開發和建設,保護和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規劃、開發、建設、利用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供人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風景名勝資源,包括具有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的地形地貌、山體、溶洞、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特殊地質環境等自然景觀和宗教寺廟、園林建築、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風景名勝區的規劃、開發、建設、利用、保護和管理活動,以及進入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風景名勝資源歸國家所有。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建設、利用和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的原則,面向社會,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娛樂活動,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標準,劃分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風景名勝區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風景名勝區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實施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和評價;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級別和稱號的申報和審定;
(四)組織編制和審查風景名勝區規劃;
(五)依法審批風景名勝區開發和建設項目;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綜合開發、建設、利用、保護和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和當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旅遊、文物、宗教、交通、工商、公安、農林、水利、環保、土地、地礦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統一的管理機構,行使本條例規定的管理職能,全面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二)協助編制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維護和具體管理工作;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保護、遊人安全、環境衛生、治安、消防、商業和服務業進行管理;
(五)當地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規劃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編制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名勝區的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應當在總體規劃中確定。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編制。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徵求文物,土地、林業、旅遊等有關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工作應當按下列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委託持有甲級規劃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二)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委託持有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三)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委託持有丙級以上規劃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籌兼顧資源開發與資源保護、局部建設與整體建設、近期發展與遠期發展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維護景區的生態平衡,保證各類設施與景區環境相協調;
(三)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模、開發程度和各項建設的標準應與當地經濟發展要求相適應,併兼顧遠期發展的需要;
(四)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避免將自然景觀人工化、風景名勝區城市化;
(五)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規劃相協調。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向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向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跨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由其共同的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按照前款規定報請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准後,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界線上設立界碑,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需要對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划進行調整、變更時,應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開發和建設

第十七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根據國民經濟發展計畫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有計畫、有步驟地組織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開發、利用新的景區和風景名勝資源必須經專家論證,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不得設立污染環境、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工業項目或設施,不得濫造人文景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和方式出讓和變相出讓風景名勝資源。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按照批准規划進行建設。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其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周圍的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批准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永久性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建設的,應當按其級別分別報經國家、省、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以及其他重要設施,必須按有關規定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按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確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內進行施工作業,必須採取相應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的資源和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依託風景名勝區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使用風景名勝區內供水、排水、環境衛生等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風景名勝區設施維修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風景名勝管理之名,收取本款規定之外的費用。
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和風景名勝區設施維修費的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依法加強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應當服從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風景名勝區的造林綠化、護林防火、水體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護動植物的生存環境。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文物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風景名勝區的古建築、古園林、古石刻、歷史遺址、古樹名木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登記、建檔,制定保護和管理措施,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侵占土地,進行違章建設;
(二)擅自開山採石、挖沙取土、非法種植;
(三)砍伐古樹名木,或者擅自砍伐風景林木;
(四)非法捕捉、傷害野生動物;
(五)未經檢疫將動植物運入、運出風景名勝區;
(六)排放、傾倒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和廢渣;
(七)損壞景物或者擅自在景物上刻畫、塗寫;
(八)在禁火區域內吸菸、生火;
(九)其他危害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規劃確定的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未經批准不得砍伐,按規定進行更新、扶育性採伐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還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領取風景名勝區採集證,並按採集證的規定進行採集活動。
第三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飲食、商業、交通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在指定的地點經營。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舉辦大型集會、遊覽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報當地公安部門審批,並制定相應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以及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個人,都應當承擔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分別情況,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恢復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限期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恢復原貌,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非法活動,賠償經濟損失,情節輕微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或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予以警告,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旅遊、文物、林業、環保、土地、公安、消防等有關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部門和處罰方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對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資源損失的賠償費用,必須用於風景名勝區資源的補償,保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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