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旨在加強對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和保護、利用和開發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觀為特色的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條例》分總則、資源與環境保護、規劃與建設、管理與服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34條,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頒布機構:安徽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
  • 通過時間:2002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03年1月1日
  • 修訂時間:2018年9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條例全文,修改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3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已經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
(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中涉及行政審批的規定作出修改:
…………。
二、將《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保護帶範圍內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依據風景區總體規劃,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2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源與環境保護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九華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保護、利用和開發以佛教文化和自然景觀為特色的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九華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範圍:東起九子岩山麓,西至九子嶺西邊大崗山麓,北起蓮花峰麓,南至南陽灣,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里,按此範圍標明區界,設立界碑。
按照國家標準,風景區劃分為特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三級保護區。
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以下簡稱保護帶)的範圍:東起朱備店(包括龍口、走竹凹、牛狼峰、西山排),西至大崗山麓(包括土地嶺、八都崗、牛背壟山麓、滴水岩、低嶺腳等一線),北起廟前蓮花峰山麓,南至南陽灣,面積53.85平方公里。
第三條 風景區內的寺廟、園林、古民居、石雕、石刻等文物古蹟、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的環境和地形、地貌、山體、岩石、溶洞、瀑布、泉流、河溪及其他水體、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地質景觀等自然景物,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加強保護。
第四條 風景區管理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池州市人民政府設立九華山風景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管委會主任由市長兼任。管委會在池州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風景區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保護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
(二)組織實施風景區規劃,合理開發、科學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依法管理風景區內宗教事務、旅遊事業;
(四)審查、監督風景區內各種建設項目;
(五)建設、管理和保護風景區內基礎設施及其他公共設施;
(六)負責風景區內公安工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七)負責風景區內封山育林、植被綠化、護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蟲害和防止水土流失等工作;
(八)負責做好愛護九華山、保護九華山的宣傳教育工作;
(九)負責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風景區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工作;
(十)承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設在風景區內的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應當服從管委會對風景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六條 設立九華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國家補助、社會資助、國外援助、資源有償使用等渠道籌集,具體籌集辦法和使用範圍由池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風景區內的單位、居民、僧尼和遊客都應當遵守風景區的管理規定,愛護風景區內的景物、林木植被和各項設施。
第二章 資源與環境保護
第八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擅自挖沙、取土;
(二)燒磚瓦、燒石灰;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進行野炊和其他違章用火作業;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塗寫、刻劃;
(六)在二級以上保護區(含二級保護區,下同)內放牧牲畜;
(七)亂扔垃圾;
(八)其他有損景觀、破壞生態的行為。
第九條 風景區內的地形、地貌應當嚴格保護。因保護風景區內道路、維護設施,確需在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在指定地點挖取。
風景區內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須在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會指定挖取地點。
第十條 管委會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風景區及其保護帶內的護林、綠化、防火、防治病蟲害以及土石流、山體滑坡等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保護動、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環境。
風景區內的林木,不分權屬均應當按照規划進行撫育管理。因景區景點的開發或者工程建設確需砍伐少量非珍貴林木的,以及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林木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保護帶內的非珍貴林木,確需進行更新、撫育性採伐的,應當符合風景區總體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教學、科研等需要在風景區內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寺廟和古民居、園林、石刻、奇峰、異石、名樹、名泉、名瀑等,應當建立檔案,設定標牌,嚴格保護。
前款所列景物周圍,除建設必要保護設施外,不得建設其他設施。
第十二條 風景區內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等,除按照風景區規划進行整修、利用外,應當保護原貌,不得截流、改向或者進行其他人為改變。
禁止向風景區內的水體排放、傾倒未經處理或者處理後未達標的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條 風景區及其保護帶內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在室外吸菸、燒香、燃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管委會的相關規定進行。
森林防火期內,未經管委會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攜帶火種進入風景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條 未經檢疫部門檢查的竹木及其製品、盆景、苗木、花卉、種子和動物等,不得運入風景區。
第十五條 保護帶範圍內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依據風景區總體規劃,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報池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風景區所有開發、建設項目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需要建設防治污染設施的,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九華山風景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風景區的詳細規劃,其具體工作由管委會承擔。風景區的詳細規劃批准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對保護帶,應提出規劃與建設的具體要求,維護生態環境。
經批准的風景區規劃是九華山風景名勝資源保護、開發和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七條 因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需要,確需對風景區詳細規划進行修改的,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建設工礦企業及其他破壞景觀的工程設施。建築物應當定期進行維修,凡污染環境或者破壞景觀的,應當限期拆除。
禁止在保護帶內建設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景觀的工礦企業和工程設施。
第十九條 風景區內因保護、開發或者管理確需建設的工程,由管委會根據風景區規划進行審核,經池州市人民政府審查後,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風景區內的建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建設單位在工程施工時,應當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體措施,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環境。
第二十條 風景區內寺廟的新建、重建、改建、擴建等,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管委會組織編制規劃設計,經池州市人民政府審查後,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寺廟及其他文物古蹟的維修和合理利用,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和確保文物安全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民居應當在統一規劃的居民點、村莊內建設,對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實行嚴格控制,並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內一切宗教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管委會應當執行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管委會應當加強風景區內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設施,保護遊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維護風景區內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條 進入風景區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區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遵守風景區的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區域進行遊覽活動,禁止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遊客在風景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管委會統一管理。
第二十五條 管委會應當採取措施,依法做好風景區內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工作。
管委會根據風景區內的安全和環境衛生的需要,可以規定風景區內禁止經營的商品、服務項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裝物品。
第二十六條 管委會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各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遊客流量控制的具體方案。
管委會應當根據保護環境和恢復生態的需要,對重要景區、景點實行定期封閉輪休。
第二十七條 管委會應當根據風景區規劃,統一組織建設風景區內的服務網點和公共設施,改善遊覽服務條件。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區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和按照核定的營業範圍依法經營、文明經營,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擴面經營、店外經營,不得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或者強行提供服務,不得以虛假宣傳等方式誤導遊客消費,不得組織遊客逃票。經營場所的指示標牌,應當按照管委會規定的式樣、規格製作,並在指定的地點安置。
禁止在遊覽景區內設立、張貼廣告。
第二十九條 限制車輛進入風景區,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風景區內居民自用車輛應當服從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管委會審核,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破壞風景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進入未開發區域進行遊覽活動,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在風景區及其保護帶內違反森林資源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宗教、旅遊、工商、土地、消防、治安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或者由其委託管委會依法處罰。
第三十二條 管委會違反風景區規劃,違法批准建設項目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管委會因管理不善造成風景區資源、環境破壞的,由池州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一)在第五條第一款增加:“(六)負責風景區內公安工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七)負責風景區內封山育林、植被綠化、護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蟲害和防止水土流失等工作;
“(八)負責做好愛護九華山、保護九華山的宣傳教育工作;
“(九)負責省人民政府批准行使的風景區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工作;
“(十)承擔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二)將第七條中的“僧侶和遊人”修改為“僧尼和遊客”。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禁止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擅自挖沙、取土;
“(二)燒磚瓦、燒石灰;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進行野炊和其他違章用火作業;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塗寫、刻劃;
“(六)在二級以上保護區(含二級保護區,下同)內放牧牲畜;
“(七)亂扔垃圾;
“(八)其他有損景觀、破壞生態的行為。”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風景區內的地形、地貌應當嚴格保護。因保護風景區內道路、維護設施,確需在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管委會審查同意後,在指定地點挖取。
“風景區內的居民因生活需要,必須在三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自用的,由管委會指定挖取地點。”
(五)在第十一條第一款“園林”後增加“石刻”。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風景區及其保護帶內應當建立、健全防火組織,完善防火設施。在室外吸菸、燒香、燃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管委會的相關規定進行。
“森林防火期內,未經管委會批准,禁止野外用火;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攜帶火種進入風景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七)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九華山風景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風景區的詳細規劃,其具體工作由管委會承擔。風景區的詳細規劃批准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對保護帶,應提出規劃與建設的具體要求,維護生態環境。”
(八)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因保護、開發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需要,確需對風景區詳細規划進行修改的,應當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
(九)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風景區內因保護、開發或者管理確需建設的工程,由管委會根據風景區規划進行審核,經池州市人民政府審查後,依法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十)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寺廟及其他文物古蹟的維修和合理利用,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和確保文物安全的原則。”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風景區內的民居應當在統一規劃的居民點、村莊內建設,對其建設規模、用地面積實行嚴格控制,並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進入風景區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愛護風景區資源和各項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遵守風景區的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區域進行遊覽活動,禁止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遊客在風景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管委會統一管理。”
(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第一款修改為:“管委會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各景區、景點的遊客容量和遊覽路線,制定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和遊客流量控制的具體方案。”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一款修改為:“在風景區內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和按照核定的營業範圍依法經營、文明經營,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擴面經營、店外經營,不得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或者強行提供服務,不得以虛假宣傳等方式誤導遊客消費,不得組織遊客逃票。經營場所的指示標牌,應當按照管委會規定的式樣、規格製作,並在指定的地點安置。”
(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限制車輛進入風景區,確需進入的,應當經管委會批准,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並在規定的地點停放。風景區內居民自用車輛應當服從管委會的統一管理。”
(十六)將第二十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管委會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管委會審核,擅自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破壞風景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或者擅自進入未開發區域進行遊覽活動,擅自進行探險、攀岩等影響景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由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刪去第三十三條。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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