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訂)

2002年3月28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正 2008年5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8.05.29
  • 實施時間:2008.08.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環保、公安、文物、宗教、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有關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觀和自然環境;
(四)建設、維護、管理風景名勝區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維護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保障遊覽安全;
(六)組織研究和宣傳風景名勝區景觀的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
(七)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風景名勝區的設立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提交包含下列內容的有關材料:
(一)風景名勝資源的基本狀況;
(二)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範圍以及核心景區的範圍;
(三)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性質和保護目標;
(四)擬設立風景名勝區的遊覽條件;
(五)與擬設立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
第八條 設立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申報。
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風景名勝區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範圍設立界碑。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報請審批前,與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充分協商。
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風景資源評價;
(二)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三)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和空間布局;
(四)禁止開發和限制開發的範圍;
(五)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容量;
(六)有關專項規劃。
詳細規劃應當根據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要求編制,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應當採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境外規劃設計組織符合條件的,可以參加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的投標活動。
第十三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類建設活動必須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等應當與生態環境、周圍景觀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實行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公路、纜車、索道、風景名勝區徽志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的等級,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施工場地周圍的文物、景物、植被、水體和地貌;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恢復植被。

第四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文物、林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做好景區內文物保護、植被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護、造林綠化、護林防火和病蟲害、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各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規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自覺維護景區內的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設施上刻劃、塗寫;
(二)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用火、取土;
(三)占道經營,圈占景點收費;
(四)開山、採礦、採石、挖沙、開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和水體的活動;
(五)修墳立碑、砍伐古樹名木、狩獵或者捕捉野生動物;
(六)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七)損害風景名勝資源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擺攤設點和從事餐飲、旅遊、運輸經營活動;
(二)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三)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種;
(四)採伐林木、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
(五)舉辦大型遊樂、演出活動或者拍攝影視劇;
(六)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規劃,改善景區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做好遊人疏導工作,保障遊覽安全。在危險地段、水域和猛獸出沒、有害植物生長區域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作出防範說明。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依託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和門票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於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基礎設施維護建設和景區的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財產所有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收取標準和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的制定及調整,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人員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其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風景名勝區管理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各項制度,文明執法,熱情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有處罰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處罰。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執行行政處罰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委託許可權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一)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設施上刻劃、塗寫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在非指定區域吸菸、用火、取土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占道經營、圈占景點收費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公路、纜車、索道、風景名勝區徽志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未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和做出防範說明的;
(二)串通經營單位或者個人,敲詐勒索遊客的;
(三)擅自提高門票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的;
(四)不按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和審批程式批准建設項目的;
(五)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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