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追繳處理刑事犯罪贓款贓物條例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86年5月7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十四號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追繳處理刑事犯罪贓款贓物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5.07
  • 實施時間:1986.05.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追繳原則與辦法,第三章 保管與處理,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追繳和妥善處理刑事犯罪中的贓款贓物,打擊刑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的合法財產,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均屬贓款贓物。
第三條 我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追繳和處理刑事犯罪贓款贓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照本條例辦理。贓款贓物不在本省境內的,商請當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協助追繳和處理。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發現贓款贓物或有嫌疑的物品,嚴禁買賣或窩藏,並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保衛組織報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追繳和處理贓款贓物,應密切配合,互相支持;海關、稅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銀行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積極協助,提供方便。

第二章 追繳原則與辦法

第六條 犯罪分子所得的一切贓款贓物,包括贓物變價款或用贓款購買的物品、贓款存入銀行已得利息,均應追繳。不能追回原物的,可以折價退賠。已經揮霍或腐爛變質的,責令犯罪分子賠償損失。
第七條 對已賣出的贓物,按下列情形追繳:
(一)買主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無償追回原物;原物已經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責令買主按買價退賠;原物又賣出的,收繳變價款;
(二)買主不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原物尚在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按賣價贖回原物;原物已經消耗或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賠償損失;原物又賣出仍需要追回的,由犯罪分子或賣出者按原賣價贖回原物。
第八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武器、彈藥、爆炸物、劇毒物、放射物、麻醉品、淫穢品、迷信品等違禁品,必須全部收繳。
第九條 犯罪分子贖回贓物或賠償損失,由其經濟收入支付或本人財產折抵。屬於第七條(二)項情況的,可用已追繳的贓物變價款抵繳。
無經濟收入、無財產的未成年犯罪分子,由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適當賠償損失,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
第十條 買主不知道是贓物,犯罪分子又無力贖回或賠償失主損失的,可根據買主與失主的實際情況,按照分擔經濟損失的原則,調解解決。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決定執行。
第十一條 需要作物證隨案移送或歸檔保存的贓物,買主拒不交出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依法調取。

第三章 保管與處理

第十二條 追繳的贓款贓物,辦案機關必須登記造冊,專人負責,妥善保管,不準截留、提成、私分,不準損壞、挪用、調換或占用,不準自行拍賣。
第十三條 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保衛組織收繳的贓款贓物,必須逐案開列清單,及時上繳縣、市轄區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追繳的贓款贓物,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應當隨案移送。其中不便搬運和需要妥善保管的貴重物品,按本條例規定提前處理的贓款贓物及違禁品,必須隨案移送清單和實物照片。
第十五條 追繳的贓款贓物,需經縣、市轄區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處理。由人民法院判決的案件的贓款贓物,在判決時一併作出處理決定;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直接處理的案件的贓款贓物,在結案時一併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六條 追繳的贓款贓物,分別按照下列情形,由結案機關處理:
(一)搶劫、盜竊、詐欺、搶奪和敲詐勒索的財物,屬於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除單位已報案並經人民法院判決或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歸原單位者外,一律上繳國庫;屬於集體所有制單位或黨費、團費、工會費及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物,退還原單位;屬於個人的合法財物,退還本人;
(二)貪污的財物,屬於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一律上繳國庫;其他的退還原主;
(三)走私販私、投機倒把、倒買倒賣外匯、拐賣人口、受賄、賭博等所得非法收入,不論單位或個人,一律沒收,上繳國庫;
(四)第七條(一)項中買主退賠款、變價款,除犯罪分子無力退賠的,可用於賠償失主損失外,其餘的沒收,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收繳的違禁品,除作為罪證應歸檔保存的以外,全部沒收。其中武器、彈藥、爆炸物、劇毒物、放射物、麻醉品,及時分送主管部門處理;淫穢品統一交公安機關處理;迷信品由結案機關自行處理,其中有保存價值的文化藝術品,送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下列贓款贓物,可以在案件辦結前,由辦案機關處理;
(一)應該退還失主又不需要作物證隨案移送的財物;
(二)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可委託商業部門變賣。已變質不能變賣的物品,可以自行銷毀。
提前處理的贓款贓物,應逐件登記、拍照,做出文字說明,存入案卷。
第十九條 應該退還失主的財物,辦案機關要積極尋找失主,不得藉故不退。對於結案後半年內找不到失主,或通知失主後半年內不來領取的,上繳國庫。如有正當理由,可以延期處理,已上繳國庫的,可退庫歸還。
第二十條 對於僅有失主和買主而沒有查獲犯罪行為人的贓物,原則上待查清犯罪行為人後再退還失主。如遇特殊情況,可根據第七條、第十條規定,提前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變價款,或送有關部門處理的違禁品,辦案單位應逐項開列清單,財政機關或有關部門應開具收據;退還失主的財物,領取單位或個人應辦理領取手續。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主動交出贓款贓物,積極提供有關情況的;
(二)揭發買贓、窩贓、銷贓行為或提供重要線索,查證屬實的;
(三)發現犯罪分子銷贓時主動報告,或幫助抓獲犯罪分子的;
(四)協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有關獎勵標準和所需經費,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知情的買主或銷贓者提供證明信、發票或其他方便條件,或給持有贓款贓物的人通風報信的;
(二)隱瞞贓款贓物來源、去向和銷贓人有關情況,或故意作偽證包庇犯罪分子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購、加工、經銷、倒賣贓物的;
(四)阻礙、抗拒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追繳贓款贓物的;
(五)明知是贓物而購買,或為犯罪分子窩贓、銷贓的;
(六)故意毀壞贓款贓物的;
(七)保管人員失職,造成贓款贓物丟失、損壞、腐爛變質的;
(八)保管單位或保管人員利用職權,貪污、私分、挪用、調換、占用或擅自處理贓款贓物的;
(九)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情節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外,還應追究單位主管領導者的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和違禁品,按本條例規定追繳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勞改、勞教機關審查在押犯人和勞教人員違法犯罪案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保衛組織查破一般刑事案件、查處治安案件,需要追繳和處理贓款贓物時,可參照本條例的原則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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