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
  • 地點:成都市
  • 內容: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
  • 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促進廉政建設,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證罰沒收入及時上繳國庫,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罰沒財物”是指依法執行罰沒的機關或組織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者處以的罰款和沒收的款項和物資。“追回贓款贓物”是指依法查處和追繳的違法、犯罪案件中的款項和物資。
第三條成都市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均應遵守本條例。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的組織(以下簡稱執法機關)依法查處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違法款物,均按本條例進行管理。
違反財經紀律、稅收法規、業務章程、契約協定的罰款處理,按國家有關財政財務制度執行,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市財政局主管全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統一管理工作。
區(市)縣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級執法機關負責本部門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工作。
各級審計、監察和各主管部門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財政部門,對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罰沒項目的設定和執行的管理
第五條罰沒項目的設定,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為依據,擅自設定罰沒項目的一律無效。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執法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
第七條執法人員依法執行罰沒時,必須佩帶執法標誌和出示執法證件。
第八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政執法機關因行使行政處罰權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有權拒絕處罰: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行政執法機關未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四)對同一個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五)執法人員未出示執法證件的;
(六)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被處罰當事人對執法機關罰沒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處罰行為,都有權向其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答覆和處理。
第三章 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管理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應加強對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憑證、解繳的管理,定期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執法機關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憑證、繳銷、財務管理情況。
各級執法機關應按規定健全罰沒財物(包括扣留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的憑證領用繳銷制度、驗收移交制度、保管制度、結算對帳制度。
第十三條執法機關依法追回貪污、盜竊、侵占等案件贓款贓物,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屬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或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財物,除執法機關依法確認應歸還原單位外,一律上繳國庫;
(二)原屬個人合法財物,單位的黨費、團費、工會經費,以及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物,均發還原主;
(三)追回受賄、行賄的財物,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不構成刑事犯罪的貪污、盜竊等案件追回的違法款物,原單位已作損失核銷的,一律上交國庫;原單位未作核銷的,報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核准後歸還原單位。
第十五條執法機關依法查處的沒收物資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實行公開拍賣。在我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五區範圍內查處的,均交由“成都物資拍賣商場”進行公開拍賣或銷售;在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縣(市)範圍內查處的,交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經營單位或“成都物資拍賣商場”進行公開拍賣或銷售。
不適合實行公開拍賣的沒收物資和追回的贓物,由執法機關會同財政部門進行處理:
(一)金銀(不含金銀首飾)、外幣、有價證券、文物、藥品等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專營企業經營的物品,應及時交由專管機關或專營企業收兌或收購;
(二)屬於政治性、破壞性的物品以及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無償交由專管機關處理;
(三)淫穢物品、毒品、吸毒用具、非法計量器具、國家禁止交易的進口舊服裝等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或銷毀。
沒收的鮮活商品,應委託當地農副產品批發市場或集貿市場就地拍賣。
執法機關按照上述規定核准處理的沒收物品和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物,都應開列清單(必要時可拍照),隨繳庫憑證存檔備查。
執法機關追回的財物歸還或發還原單位或公民個人的,財物原單位或公民個人應出具收據交辦案單位存查。
第十六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收繳的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具體辦法按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返還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返還沒收非法財物的拍賣款項。
第十八條各級執法機關依法查處的罰沒款和沒收物品變價款、追回應上繳國庫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以下簡稱罰沒收入),按執法機關的隸屬關係上繳同級財政。
兩個或兩個以上執法機關互相協辦的案件,其罰沒收入由按法定程式最後一個審結該案的執法機關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九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內部查處的應上繳國庫的違法款物,按本單位隸屬關係上繳同級財政部門。移送司法機關結案的,由司法機關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錯誤罰沒財物,應予以退還。原物未處埋的,遣還原物;原物已作價變賣的,將變賣款退還;已上交財政的作退庫處理。
第二十一條企業繳納罰款,一律從其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計入成本和營業外支出,不得擠占應當上繳財政的收入;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罰款,一律從其單位的預算包乾經費或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個人繳納罰款,由個人承擔。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執法部門、監督檢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案件的揭發人、檢舉人,應給予獎勵。
執法機關對執法人員執行國家機關的獎勵制度,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一)、(二)、(四)、(五)、(六)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五條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條例第五條規定,越權設定罰沒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罰沒收入能退還的退還,不能退還的上繳同級財政。對直接責任者由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務規定,非法自制罰沒收據的,由財政部門沒收、銷毀非法自制的罰沒收據,並視情節輕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非法承印罰沒收據的,由工商部門按規定給予處罰。非法自制、承印罰沒收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三)項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六條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各級執法機關的正常經費納入行政事業經費預算管理。不屬於正常經費的預算範圍的開支(如大宗沒收物品或追回贓物的保管費,檢舉、揭發人獎金等)以及在特殊情況下必須的辦案業務開支,可由執法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辦案費用”專項支出預算。
各級財政部門對執法機關必不可少的辦案費用,應及時予以保證。
財政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退庫返還或按罰沒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執法機關的辦案費用。
辦案費用的管理和開支範圍,按財政部門的規定執行。各級財政、審計部門要加強對辦案費用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罰金、罰沒財物和返回的贓款贓物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海關、公安、鐵道、民航、交通、郵政等部門發生的無主物資(包括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物資)的管理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本市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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