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9.13
  • 實施時間:1995.09.13
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交的《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修正案(草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我省的實際情況,決定對《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兩款。第一款:"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統一規劃、開發和利用。"第二款:"開發區所在地省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派駐開發區的分支機構,作為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徵用、出讓、劃撥和管理。"
二、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開發區所在地省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同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第二款修改為:"在開發區內使用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開發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畝以上50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上100畝以下的,由開發區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開發區設在市轄區的,使用耕地50畝以下,其他土地100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申請使用開發區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負責批准使用開發區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收到報送的有關資料後,應當及時予以答覆或辦理批准手續。"
三、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應當留在開發區,主要用於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四、第十條修改為:"受讓人應自契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開發建設,如不能按期開發建設,應提前30天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批准延期。未經批准延期的,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轉讓土地使用權時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開發區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的,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可以在國家規定範圍內予以優惠。"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規定(修正)
(1992年10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和《河北省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土地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統一規劃、開發和利用。
開發區所在地省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派駐開發區的分支機構,作為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開發區內土地的徵用、出讓、劃撥和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開發區的土地。使用開發區內的土地,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本省的法律、法規,服從開發區建設總體規劃,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
第五條 開發區所在地省轄市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開發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與受讓人簽訂出讓契約,同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
在開發區內使用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開發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3畝以上50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上100畝以下的,由開發區所在地省轄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開發區設在市轄區的,使用耕地50畝以下,其他土地100畝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申請使用開發區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報送有關資料,負責批准使用開發區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收到報送的有關資料後,應當及時予以答覆或辦理批准手續。
第六條 受讓人應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交付不少於出讓金總額15%的定金;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金、出讓金應按出讓契約中規定的幣種支付。
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所得土地收益的本省留成部分,應當留在開發區,主要用於開發區的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
第七條 受讓人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出讓方未按出讓契約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返還定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八條 土地使用金是國家行使土地所有權所收取的費用。受讓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應按規定的標準每年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金。
第九條 受讓人如需變更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設要求時,必須徵得原批准機關同意,按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
第十條 受讓人應自契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開發建設,如不能按期開發建設,應提前30天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批准延期。未經批准延期的,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吊銷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受讓人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售、交換或者贈與的方式進行轉讓。轉讓必須在交清全部出讓金,並已投入建設資金占總投資額30%以上方可進行。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契約和有關登記檔案中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轉讓後的土地使用年限,為原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十二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必須簽訂轉讓契約,並應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領取有關證件。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受轉讓人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或者規劃建設要求的,按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經出讓或者轉讓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或者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
抵押契約應向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登記。抵押契約關係存在期間,土地使用權不得再次用作抵押。
第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物,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應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七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
第十八條 通過出讓、轉讓或者作為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而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但是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進行投資和開發建設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省的規定以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
出租人應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方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一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按國家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二條 出讓契約年限屆滿,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有權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同時註銷土地使用證。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無償取得。
第二十三條 受讓人需要延長土地使用年限的,應在出讓期屆滿前六個月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批准後,辦理有關登記,續簽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當時的土地出讓價格與契約規定的幣種繳納出讓金。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投資舉辦先進技術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和社會公益事業的,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可以在國家規定範圍內予以優惠。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土地違法行為,由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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