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律師執行職務條例

江蘇省律師執行職務條例

(1991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律師執行職務條例
  • 發布單位:81001
  • 發布日期:1991-12-13
  • 生效日期:199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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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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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類別

地方的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江蘇省律師執行職務條例
(1991年12月13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律師執業與工作機構
第三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律師依法執行職務,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的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律師是國家法律工作者,其職責是通過法律服務,維護國家、集體的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遵守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第四條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支持律師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章 律師執業與工作機構
第五條依法取得律師資格,並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工作執照的人,方可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
符合律師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律師(特邀)工作證的人,也可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
第六條律師工作執照和律師(特邀)工作證,每年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註冊一次,未經註冊的一律無效。
第七條律師執行職務的機構是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受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律師必須通過所在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承辦律師業務,未經指派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收取報酬。
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執行職務,應當儘量滿足當事人的指名要求。
律師不得同時在兩個律師事務所執行職務。
第九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離休、退休工作人員符合律師條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應聘擔任律師(特邀)的,不得承辦與曾經參與審理、公訴的案件有關的律師業務。自其離休、退休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承辦與原單位受理案件有關的律師業務。
第三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律師參與訴訟、仲裁或者從事其他律師業務,應當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出示律師工作執照(證),並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一條律師自向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提交承辦案件的證明時起,有權查閱本案材料。
第十二條律師閱卷,應當保持卷面的整潔和完整,不得塗改和毀棄。
第十三條律師有權查閱、摘錄除人民法院討論案件的記錄、報告之外的案卷材料;人民法院應當為律師提供閱卷場所。經人民法院許可,律師可以複製有關案卷材料。
律師複製、摘錄的案卷材料,應當歸入該案卷宗,由律師事務所存檔。
第十四條有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第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閱卷、提交辯護詞或者代理詞。
第十五條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代理訴訟案件的申訴。代理申訴的律師在原審中沒有參與訴訟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查閱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在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發生法律效力前,有權依法會見在押被告人。
第十七條律師持工作執照(證)和律師事務所的專用介紹信會見在押被告人,看守所應當準予會見,並提供會見場所。實行戒護的,不得妨礙律師與被告人之間的談話。律師與被告人的談話內容不受追問。
會見應當由兩名律師或者一名律師和一名律師事務所指派的工作人員進行。
第十八條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應當防止被告人逃跑、行兇、自殺等事件發生。會見結束,應當按看守所規定的手續,將被告人交與看管人員。對於看管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應當及時告訴看守所。
第十九條律師可以與在押被告人通信,看守所應當及時轉遞,不得隱匿或者毀棄。
第二十條律師承辦的案件,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預審期間的在押被告人,律師可以由公安、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陪同,向其調查取證。取證內容限於與承辦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
律師所調查的問題,與正在預審期間的在押被告人本身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當擬出調查提綱,由公安、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向其問明情況,並及時將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者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一條律師承辦案件,可以向知情的勞動教養人員、正在服刑的罪犯以及被治安、司法拘留的人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對於法律、法規規定不能提供的,應當向律師說明,並出示有關的法律、法規。
第二十三條律師參與訴訟,對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提請人民法院收集,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但法律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不影響人民法院確定法律責任的證據除外。
第二十四條有律師參與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至遲在開庭三日前,將出庭通知書送達律師,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律師應當按時出庭執行職務,但因案情複雜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實不能做好出庭準備的,應當在開庭二十四小時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期限的情況下,應予準許。
第二十五條律師應當及時、全面、客觀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收集、調查的證據。
對律師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並將審查意見記錄在卷。
第二十六條在庭審階段,法庭應當允許律師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並保證律師有必要的發問、質證和辯論時間。
對律師當庭發表的辯護或者代理意見,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十七條律師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書面證據、辯護詞、代理詞,人民法院簽收後應當歸入案卷;對意見書和其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必要的也應當附卷。
第二十八條律師代理仲裁案件以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向有關單位提出的正式書面意見,有關單位應當附卷。
第二十九條律師出庭,應當嚴格遵守法庭規則和秩序,不得妨礙訴訟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條律師對在執行職務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律師應當教育當事人服從正確的裁判。
第三十二條有律師參與訴訟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該案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上列明律師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並在上述文書送達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送達承辦律師。
律師參與仲裁或者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的,仲裁機構或者其他有關單位製作、送達法律文書時,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對律師承辦的案件,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在認定主要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有權向原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原審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認真處理,及時作出答覆;律師事務所也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檢察院進行法律監督。
第三十四條律師對提出違法要求、拒不如實陳述案情、經說服教育無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權拒絕為其辯護或者終止代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律師依法執行職務進行干擾、阻礙、侮辱、誹謗或者打擊報復的,律師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有權向有關單位提出控告,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故意隱匿、毀棄律師與在押被告人之間信件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沒有律師工作執照(證),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的,任何單位、個人均有權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檢舉。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予以取締,並予以批評教育,沒收非法所得。騙取、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對取得律師資格但沒有律師工作執照(證),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經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取消其律師資格。
第三十九條律師在執行職務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暫停執行律師職務、吊銷律師工作執照(證)、直至依法取消其律師資格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行賄、索賄或者受賄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製造偽證或者明知是偽證仍向法庭提供的;
(四)為被告人串通案情,逃避法律制裁的;
(五)因透露案卷材料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引起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法庭規則,經指出仍不改正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私自接受律師業務,收取報酬的;
(八)塗改或者毀棄案卷材料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條承辦律師未按有關規定執行律師職務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退還所收取的全部或者部分費用。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執行職務的律師,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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