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公安廳

江蘇省公安廳

江蘇省公安廳是江蘇省人民政府下設主管全省公安工作的職能部門,公安廳受省政府、公安部的雙重領導。各市、縣(縣級市、區)設有公安局(分局),在鎮、鄉、街道設派出所;公安局(分局)和派出所,分別接受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領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公安廳
  • 外文名:Department of public security of Jiangsu Province
  • 地址南京揚州路1號
  • 郵編:210024
  • 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公安部
現任領導,機構設定,下轄市局,內設機構,機構職能,管理規定,管理條例,紀律條令,著裝規定,警察的職責,警察的義務,警察的權利,相關信息,

現任領導

劉暘:江蘇省公安廳廳長
陳逸中: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副書記
左鎖粉: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副書記、政治部主任
邵木金: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副書記
孫建友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副書記,南京市副市長、公安局長
吳躍章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正廳級
王琦: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
尚建榮: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
陳輝: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
常和平: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
顧建國: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
陳建平: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紀委書記、督察長
謝曉軍: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無錫市副市長、公安局黨委書記、局長
程建東: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
裴軍: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副廳長
吳建元江蘇省公安廳黨委委員、機關黨委書記

機構設定

下轄市局

內設機構

江蘇省公安廳內設辦公室、指揮中心、政治部、警務督察、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刑事偵查、經濟犯罪偵查、禁毒、出入境管理、監所管理、信息網路安全監察、法制、科技、信訪、反恐怖、邊防管理、消防、警衛等機構,分別承擔有關業務工作。南京鐵路公安處、南京海關走私犯罪偵查局、南京祿口國際機場公安分局、江蘇省林業局森林公安處列入江蘇省公安廳序列。
部分主要部門及職能簡介:
辦公室:掌握全省公安工作情況,組織開展調查研究工作等。
指揮中心:指導、協調全省公安指揮中心、110報警服務和應急機制建設工作等。
政治部:組織、指導全省公安隊伍建設和公安宣傳工作等。
警務督察處: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的警務督察工作;圍繞公安中心工作和重大警務部署開展現場督察;實施對公安機關及人民警察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監督工作等。
治安管理局(治安警察總隊):組織、指導全省治安行政管理、戶政管理和特種行業管理工作;指導治保、保全聯防等群防群治工作;指導大型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等。
交通管理局(交通巡邏警察總隊):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實施道路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機動車輛、駕駛員管理工作等。
刑事偵查局(刑事警察總隊):組織、指導全省刑事偵查工作,組織、指揮惡性大要案件、跨區域系列性案件、上級交辦案件的偵破和追逃等。
經濟犯罪偵查處(經濟犯罪偵查總隊):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工作,組織、協調跨區域和重特大經濟犯罪偵查工作,負責偵查部分重特大經濟犯罪案件等。
禁毒處(禁毒總隊):組織、指導全省禁毒工作,偵查涉毒大案要案等。
出入境管理處(南京祿口國際機場口岸簽證處):組織、指導全省公安出入境管理工作,承辦南京祿口國際機場口岸簽證工作等。
監所管理處(監所管理總隊):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對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戒毒所等監管場所的管理工作。
信息網路安全監察處(信息網路安全監察總隊):組織、指導全省信息網路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偵查信息網路違法犯罪案件等。
法制處:規劃、指導全省公安法制工作,起草、審核執法規範性檔案,指導、辦理行政複議和勞動教養審批等。
科技處:研究規劃並組織實施全省公安科學技術工作。對社會公共安全行業、技術防範產品與工程進行技術監督、管理,指導安全技術防範工作。
信訪處(投訴舉報中心):接待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公安機關和人民警察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控告,依法受理對公安機關做出的處理決定或檢驗鑑定結論等不服而提出的申訴工作等。
機構職能
江蘇省公安廳是江蘇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公安工作的職能部門,在省委、省政府和公安部的領導下,依法履行以下職責:
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公安廳
一、貫徹執行黨和國家關於公安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部署全省公安工作,並督促檢查執行情況。
二、掌握影響社會穩定和社會治安的情況,分析形勢,制定對策。
三、組織、指導刑事案件偵查工作,協調處置重大案件、治安事件。
四、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依法查處危害社會治安秩序行為,依法管理戶口、居民身份證、槍枝彈藥、危險物品和特種行業等。
五、依法管理國籍、口岸邊防檢查工作,組織、指導出境、入境和外國人在我省居留、旅行的有關管理工作,組織、指導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六、組織、指導全省消防工作。
七、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機動車輛、駕駛員管理工作。
八、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以及民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實施指導。
九、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對信息網路的安全監察工作。
十、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依法承擔的執行刑罰和監督、考察工作,對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強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的管理工作。
十一、組織、指導全省勞動教養的審批工作。
十二、組織實施對黨和國家領導人以及重要外賓來我省的安全警衛工作。
十三、組織開展同外國、國際刑警組織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地區警方的交往與業務合作,履行國際條約和合作協定。
十四、對武警總隊執行公安任務及相關業務建設實施領導和指揮。
十五、組織、指導全省公安科學技術工作。
十六、組織、指導全省公安機關裝備、被裝配備、經費和信息通信保障。
十七、組織、指導全省公安隊伍建設和公安宣傳工作。
十八、查處或督辦全省公安隊伍重大違紀案件。
十九、承辦省委、省政府和公安部交辦的其他事項。

機構職能

江蘇省公安廳設直屬行政單位3家,分別為省看守所、江陰長江公路大橋公安局和南京祿口國際機場公安局。
江陰長江公路大橋公安局
職能:負責江陰大橋守衛、巡邏執勤和警衛任務,維護橋區治安秩序等。
地址:泰州靖江市同康路18號
南京祿口國際機場公安局
職能:負責維護機場治安、交通秩序等。
地址:南京市江寧區緯六路

管理規定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安機關組織管理,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機關是人民民主專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裝性質的國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擔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的職責。
第三條 公安部在國務院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公安工作,是全國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區域公安工作的領導、指揮機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章 公安機關的設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設定。
第六條 設區的市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公安分局。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設定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設立、撤銷,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分為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勤務機構。執法勤務機構實行隊建制,稱為總隊、支隊、大隊、中隊。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的設立、撤銷,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九條 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定。
第三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分為警官職務、警員職務和警務技術職務。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指揮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官職務序列。公安機關領導成員和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官職務由高至低為:總隊長、副總隊長、支隊長、副支隊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派出機構、內設執法勤務機構和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公安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定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員教導員指導員等警官職務。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履行警務執行職責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員職務序列。
公安機關及其內設綜合管理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公安機關內設執法勤務機構警員職務由高至低為:一級警長、二級警長、三級警長、四級警長、一級警員二級警員、三級警員。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從事警務技術工作的人民警察實行警務技術職務序列。警務技術職務的設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任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正職領導職務的提名,應當事先徵得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同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副職領導職務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公安機關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內設機構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本公安機關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決定或者報批。
公安分局領導成員職務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職務、警員職務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機關決定。
第四章 公安機關的編制和經費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使用的國家行政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二十條 公安部根據工作需要,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公安機關編制的規劃和調整編制的意見,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向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調整公安機關編制的申請,徵求公安部意見後進行審核,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審批。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專業性較強的職位和輔助性職位實行聘任制。但是,對公安執法職位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各項罰沒收入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全額上繳財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經費項目和標準,將公安機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全額保障,並對經濟困難地區的公安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五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錄用人民警察實行考試錄用制度。公安機關錄用的人民警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機關及其實行公務員制度的直屬機構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錄用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承擔相應的錄用工作。
第二十六條 調任、轉任到公安機關擔任人民警察職務的,應當符合擔任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條件和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公安機關應當對調任、轉任人選進行嚴格考察,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調任人選進行考試。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警銜制度。公安機關授予警銜的人員應當是使用國家專項編制的在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人民警察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調整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職務、級別、工資以及辭退、獎勵、培訓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經過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訓機構培訓並考試、考核合格,方可任職、晉升職務、授予警銜、晉升警銜。公安機關應當組織人民警察接受國家規定的培訓。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機關調整、撤銷、合併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義務,不遵守人民警察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又不宜給予開除處分的;
(五)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辭退:
(一)因公致殘,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得辭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個人或者集體在工作中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特殊貢獻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獎勵。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記二等功、記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受獎勵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提前晉升警銜,並給予一次性獎金或者其他待遇。
擬以國務院名義授予榮譽稱號的,由人事部審核後報國務院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範稱號的,由人事部會同公安部審批;擬授予全國公安系統二級英雄模範稱號的,由公安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的,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對受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根據國家規定降低警銜或者取消警銜。
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處分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對涉及本人的人事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認為有關部門及其領導人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覆核,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六章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享受國家規定的符合其職業特點的工資待遇。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保險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傷、生育、失業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致殘的,應當享受必要的治療、康復,其中被評定殘疾的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實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應當補休;不能補休的,應當給予補助,具體辦法由人事部會同財政部規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符合國家規定的提前退休條件的,本人自願提出申請,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公安機關和經批准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安機關所屬事業單位的組織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該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紀律條令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明公安機關紀律,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行為,保證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法律法規關於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紀律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令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對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應當承擔紀律責任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公安機關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追究紀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條 對受到處分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延期晉升、降低或者取消警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可以調查下一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必要時也可以調查所轄各級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管轄範圍內的違法違紀案件。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經派出它的監察機關批准,可以調查下一級公安機關領導人員的違法違紀案件。調查結束後,按照人事管理許可權,監察機關派駐同級公安機關監察機構應當向處分決定機關提出處分建議,由處分決定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第二章 違法違紀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
(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危害國家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條 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的,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故意違反規定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的;
(二)違反規定採取、變更、撤銷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刑事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的;
(五)違反規定延長羈押期限或者變相拘禁他人的;
(六)違反規定採取通緝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偵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規定為在押人員辦理保外就醫、所外執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員與其親友會見,私自為在押人員或者其親友傳遞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員看管在押人員的;
(四)私帶在押人員離開羈押場所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並從中謀利的,從重處分。
第十一條 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被監管人員或者其他工作對象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實施或者授意、唆使、強迫他人實施刑訊逼供的,給予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辦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銷案件、提請逮捕、移送起訴等事項,無正當理由不予辦理的;
(二)對管轄範圍內發生的應當上報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體性或者突發性事件等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的;
(三)在勘驗、檢查、鑑定等取證工作中嚴重失職,造成無辜人員被處理或者違法犯罪人員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職造成被羈押、監管等人員脫逃、致殘、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後果的;
(五)在值班、備勤、執勤時擅離崗位,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在執行任務時臨危退縮、臨陣脫逃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利用職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的;
(二)利用職權干預經濟糾紛或者為他人追債討債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或者偽造案情的;
(二)偽造、變造、隱匿、銷毀檢舉控告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的;
(三)出具虛假審查或者證明材料、結論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違反規定吊銷、暫扣證照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的;
(二)違反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財物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違反規定設定罰款項目或者實施罰款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戶口、身份證、駕駛證、特種行業許可證、護照、機動車行駛證和號牌等證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許可事項的。
以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罰沒的名義收取錢物,不出具任何票據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投資入股或者變相投資入股礦產、娛樂場所等企業,或者從事其他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二)受僱於任何組織、個人的;
(三)利用職權推銷、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險等產品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的近親屬在該人民警察分管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經營活動,經勸阻其近親屬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從工作調整的;
(五)違反規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標、政府採購和人事安排,為本人或者特定關係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相互請託為對方的特定關係人在投資入股、經商辦企業等方面提供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七)出差、開展公務活動由企事業單位、個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級公安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安排出入營業性娛樂場所,參加娛樂活動的;
(八)違反規定收受現金、有價證券、支付憑證、乾股的。
第十八條 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贓款贓物、扣押財物、保證金、無主財物、罰沒款物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拒絕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或者在執行任務時不服從指揮的;
(二)違反規定進行人民警察錄用、考核、任免、獎懲、調任、轉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處分:
(一)在工作中對民眾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規定著裝,嚴重損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務著警服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的,依照《公安民警違反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行政處分若干規定》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警燈、警報器的;
(二)違反規定轉借、贈送、出租、抵押、轉賣警用車輛、警車號牌、警械、警服、警用標誌和證件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條 工作時間飲酒或者在公共場所酗酒滋事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造成後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攜帶槍枝飲酒、酒後駕駛機動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四條 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違法犯罪活動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參與、組織、支持、容留賣淫、嫖娼、色情淫亂活動的,給予開除處分。參與賭博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從重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規定使用公安信息網的,給予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有本條令規定的違法違紀行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條件、不適合繼續在公安機關工作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辭退或者限期調離。
第二十七條 處分的程式和不服處分的申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條令所稱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是指屬於公安機關及其直屬單位的在編在職的人民警察。
公安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設在鐵道、交通運輸、民航、林業、海關部門的公安機構。
第二十九條 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隊官兵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執行;《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令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令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該條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著裝規定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著裝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安隊伍正規化建設,規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著裝管理,樹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以下簡稱公安民警)著裝,是指公安機關在編在職的職業制人民警察按照規定,穿著全國公安機關統一的制式服裝。
第三條 除規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時間應當著裝。
第四條 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著裝:
(一)執行特殊偵查、警衛等任務或者從事秘密工作不宜著裝的;
(二)工作時間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懷孕後體型發生顯著變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著裝的情形。
第五條 公安民警辭職、調離公安機關,或者被辭退、開除公職、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不得著裝。
第六條 公安民警在工作時間,通常著執勤服;參加訓練時,通常著作訓服;參加授銜儀式、宣誓、閱警、重大會議、外事等活動時,除主管(主辦)單位另有規定外,著常服。
第七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套穿著,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與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內著非制式服裝時,不得外露。
(二)按照規定綴釘、佩戴警銜、警號、胸徽、帽徽、領花等標誌,系扎制式腰帶,不同制式警用標誌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掛與公安民警身份或者執行公務無關的標誌、物品。
(三)保持警服乾淨整潔。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懷、挽袖、卷褲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應當穿制式皮鞋、膠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腳穿鞋或者赤腳;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於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於4厘米。
(五)不得系扎圍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發、戴首飾。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長髮、大鬢角、捲髮(自然卷除外)、剃光頭或者蓄鬍須,女性公安民警髮辮(盤發)不得過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鏡。
第八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除在辦公區、宿舍內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應當戴警帽。
(一)進入室內時,通常脫帽。立姿可以將警帽用左手托夾於左腋下(帽頂向體外側,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將警帽置於桌(台)前沿左側或者用左手托放於左側膝上(帽頂向上,帽徽朝前)。在辦公室和宿舍內時,警帽掛在衣帽架上(帽頂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統一放置在床鋪被褥正上方。
(二)除緊急情況外,駕駛或者乘坐警用機車時,應當戴警用頭盔。
第九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應當儀表端莊,舉止文明,精神飽滿,姿態良好。
第十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不得在公共場所以及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吸菸,不得飲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進入營業性娛樂場所。
第十一條 公安民警著裝時,應當隨身攜帶《公安機關人民警察證》。
第十二條 兩名以上公安民警著裝徒步巡邏執勤或者外出時,應當行列整齊,威嚴有序。
第十三條 公安民警應當愛護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銜、警號、胸徽、帽徽、領花等標誌,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贈送、轉借給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員。
第十四條 公安民警季節換裝的時間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根據氣候條件和工作需要確定。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依照《公安機關督察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置:
(一)情節輕微的,當場予以批評教育和糾正;
(二)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或者拒絕、阻礙警務督察人員執行現場督察工作任務的,可以暫扣其證件及相關物品,通過下發《公安督察通知書》等方式通報其所在單位要求整改。必要時,可以採取帶離現場、停止執行職務或者禁閉措施。
第十六條 違規者所在單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書》後,應當對違規者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對再次違規者,應當在本級公安機關範圍內予以通報,並取消當年參與評功受獎資格;對屢教不改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辭退,該單位集體和主管領導當年不得參與評功受獎。違規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向發出《公安督察通知書》的警務督察部門報送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機關,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和海關緝私部門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條 離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參加重大禮儀活動時,可以根據需要,參照本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並佩戴專用標誌。試用期尚未評授警銜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學生著裝,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該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警察的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遊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民眾性組織的治安防範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警察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人民警察必須做到:
(一)秉公執法,辦事公道;
(二)模範遵守社會公德;
(三)禮貌待人,文明執勤;
(四)尊重人民民眾的風俗習慣。
二、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犯或者處於其他危難情形,應當立即救助;對公民提出解決糾紛的要求,應當給予幫助;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
人民警察應當積極參加搶險救災和社會公益工作。
三、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時間,遇有其職責範圍內的緊急情況,應當履行職責。

警察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七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享有以下權利:
一、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二、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三、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准,對其繼續盤問: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並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於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對於不批准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採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四、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枝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五、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六、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 、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
七、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築物,用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八、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並及時通知其監護人。
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十、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察措施。
十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十二、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警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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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防管理局(公安邊防總隊):組織、指導全省口岸邊防檢查、邊防治安管理、維護海上治安秩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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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局(公安消防總隊):組織、指導全省消防管理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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