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

《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內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暢通,提高運輸效益,發揮內河運輸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本條例由1995年8月1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6月3日,根據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自2017年6月3日起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當前版本:2017年6月3日
  • 修訂次數:五次
  • 發布日期:2017年6月3日
  • 實施日期:2017年6月3日
政策全文,條例修改,人大常委公告,修正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三章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章運輸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內河交通管理,保障安全、暢通,提高運輸效益,發揮內河運輸在國民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內河交通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內河交通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合理規劃,鼓勵、支持發展內河交通事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運輸部門)是內河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交通運輸部門的航道管理、地方海事管理、船舶檢驗、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具體負責內河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配合交通運輸部門做好內河交通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用自備船的管理,落實專門管理人員,督促船舶所有人、作業人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內河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和內河交通安全、秩序、運輸市場的監督管理,創造良好的通航條件,培育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運輸市場,維護運輸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交通運輸部門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紀,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第六條 船舶、排筏、設施(包括航道設施、與通航有關的設施,下同)的所有人和經營人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交通規費,並依法納稅。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船舶、排筏、設施、貨物及其所有人、經營人和作業人員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檢查。
除交通運輸部門依法查處嚴重違章,海關緝私,公安、工商部門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內河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和航運發展需要,劃定航道技術等級,並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航道技術等級是航道管理和確定航道、設施建設標準的依據。
第八條 航道建設資金可以採取政府投資、社會集資、引進外資、貸款等方式籌集。對利用集資、貸款、外資修建的航道、船閘,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過往船舶、排筏收取專項費用,用於償還集資和貸款。
航道、航道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防洪標準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等有關規定。
第九條 新建船閘等過船設施,實行誰投資、誰受益。對通過能力嚴重不適應需要的,交通運輸、水利部門應當籌集資金加快改建、擴建。
船閘等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管理,改善服務,簡化手續,使船閘等過船設施滿負荷運行,提高通過能力,縮短過閘時間。
第十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航道、航道設施的監測和養護,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適時發布航道變遷、航標移動、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閘施工作業的航道通告。
航道、航道設施養護應當規定期限,並採取措施,保證船舶、排筏通行。
在通航水域進行正常的養護作業,包括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掃床、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航標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索取費用。
第十一條 興建臨河、跨河、過河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應當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和防洪標準,並事先經交通運輸、水利部門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澇、堤防安全的,還應當經城建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興建水工程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降低航道技術等級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補救措施;危及航道設施安全的,應當予以糾正;損壞航道設施的,應當予以補償或者修復。造成航道臨時或者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興建、維修水工程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按照航道技術等級標準及時清除圍埝、殘樁、沉箱、廢墩等施工遺留物。
第十三條 在航道、航道邊坡、邊坡外側十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的範圍內,禁止設定影響助航、導航、交通安全的標誌、標牌和其他設施。
第十四條 與通航有關的營業性疏浚、清障、打撈作業,其疏浚、清障、打撈物不得污染周圍環境,不得棄置在航道、航道邊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陸地十米範圍內,並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十五條 通航河流上橋樑年久失修、妨礙通航或者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復或者改建的,除特殊情況由當地政府協調解決外,屬於交通運輸部門管理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屬於鐵路、城建、企業等專用的,由所屬單位負責;屬於農用橋或者人行橋的,由所在縣(市)、鄉(鎮)、村負責;因交通、水利發展需要改建或者拆除的,由交通運輸、水利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在通航河段上或者其上遊興建水利控制工程或者引走水源,建設單位應當保證航道和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特殊情況下因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影響通航時,水利、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必要時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七條 因生產排放、裝卸作業造成航道淤淺的,由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負責疏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航道以及航道設施。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處理海事案件,涉及損壞航道的,應當告知航道管理機構。
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泥砂,棄置沉船、沉物,在航道邊坡、坡肩挖土、取土、耕種;禁止侵占航道建造臨河設施,在船閘引航道內建造碼頭、設定堆場。
第三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船舶、排筏、設施及其人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航行、停泊、作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標誌的規定。
嚴禁無船名、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以下簡稱無證船舶)航行、作業。
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船舶定位識別設備,並隨船攜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
第二十條 船舶應當按照規定標明船舶名稱、船籍港和載重線標記。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船舶的名稱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核定。
第二十一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船舶交易應當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無船舶所有權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等合格證件的船舶不得進行交易。
第二十二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撤銷,應當經渡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渡運碼頭、渡船、渡工和渡運的管理,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渡口安全管理的規定。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渡口的安全監督檢查。公安部門應當負責維護渡口的治安秩序,依法處理擾亂渡運秩序、危害渡運安全的違法行為。
交通渡口的主管部門、鄉鎮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內部渡口的辦渡單位,對渡口的安全負直接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在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航線或者劃定的水域範圍行駛。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園林水域)從事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經營人應當將水上水下遊覽項目批文、水上水下遊覽活動說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船舶、碼頭、躉船儲存、裝卸危險貨物以及船舶運輸危險貨物,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規定。
在航道、航道沿岸設定水上加油(氣)站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船舶應當以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排筏、設施、堤防安全的速度航行,不得違反航速限制。船舶、排筏停泊和作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值班人員,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設施、堤防安全,不得停泊在涵閘站警戒區內。
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安全操作規程,並嚴格執行。
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禁止非載客船舶載客和客船、渡船載客時裝運危險貨物。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業過程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體,並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區內。船舶航行產生的噪聲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量值。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環保部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託運人不得委託無證船舶裝運貨物,不得委託船舶裝運不適裝的貨物。貨運代理人、裝卸作業單位不得為無證船舶承攬和裝載貨物,不得為船舶承攬和裝載不適航、不適裝的貨物。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不得為無證船舶提供過船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舶、船用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船舶修造、船用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修造的船舶、船用產品的質量負責。
船舶未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二十九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轄區交通的具體情況,設定交通安全標誌,對特殊水域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交通管制區的劃定與調整,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交通運輸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禁止在航道上設定妨礙交通秩序、影響交通安全、過水能力的攔河設施。
禁止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過駁作業。
從事不可解體物品運輸的船舶或者通航條件受限制的船舶,確需通過受限制水域的,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航線、時間航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
第三十一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內的船舶和有礙交通安全、暢通的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按照規定設定標誌,及時報告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並在限定的時間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和損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船舶、排筏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必要措施緊急處置,並可以扣押無證船舶。
第三十三條 設定禁航區,進行有礙交通安全、暢通的水上水下施工和體育競賽,以及其他作業、活動,應當按照規定事先報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批准,並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大型文娛體育活動還應當按照規定報所在地公安部門批准。
水利部門進行行洪、泄洪、翻水等作業影響船舶、排筏、設施安全的,應當事先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並協助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交通安全。
第四章 運輸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立運輸企業、運輸服務企業(聯運企業除外)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應當經交通運輸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後,方可經營。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社會運力運量綜合平衡情況和有關規定,制定船舶發展規劃,對運力結構進行調控,鼓勵技術先進、與航道通過能力相適應的船舶的發展,限制高能耗、污染重、技術落後以及與航道通過能力不相適應的船舶的發展。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碼頭等貨物集散地的管理,及時掌握貨物的流量、流向,建立運輸信息網路,引導貨主和運輸單位、個人組織合理運輸。
交通運輸部門和運輸單位、個人應當為貨主提供優質服務,維護貨主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營業性客運、旅遊航線,應當經交通運輸部門批准。經批准的航線、停靠站點、班次不得自行取消、轉讓或者隨意減少。需要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
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輸單位和個人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自行組織貨物運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承、託運雙方應當按照規定簽訂運輸契約。
對軍事、搶險救災物資,交通運輸部門可以指令轄區內的船舶承運,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三十九條 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在核准的範圍內從事經營,不得強行代辦服務。由於運輸服務企業過錯造成委託方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運輸單位和個人以及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計收運雜費用,使用規定的票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偷漏交通規費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其補繳;對拒繳、抗繳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限期清除違章設施、障礙物、施工遺留物;對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違章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損壞航道、航道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
(三)違反交通管制規定造成交通嚴重堵塞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水利、公安、物價、工商等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分別由上述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檢查、收費、罰款,玩忽職守、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省境內長江航運的交通管理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漁業船舶船員的管理和漁政管理,由省漁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修改

2003年6月24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1年7月1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人大常委公告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船舶、排筏對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危害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必要措施緊急處置,並可以扣押無證船舶。”
二、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第六條規定偷漏交通規費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其補繳;對拒繳、抗繳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限期清除違章設施、障礙物、施工遺留物;對拒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清除費用由違章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損壞航道、航道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的委託,現就《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江蘇省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主要承擔我省內河水域(長江除外)水上交通安全監管、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以及水上搜尋救助工作。2009年省政府機構改革方案出台後,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已經成為交通運輸部門唯一的上航執法機構,迫切需要對《條例》規定的水上上航執法主體和管理內容作相應調整。加之,國家有關行政法規已經作了修改,也需要對《條例》有關內容進行調整、細化和補充。適時修改《條例》的水上安全監管相關規定,對提升我省內河水域交通安全監管和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二、《條例修正案(草案)》起草過程
根據《條例》修改的計畫安排,省交通運輸廳組織起草班子,及時啟動了《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在組織進行調研、論證的基礎上,多次以書面和座談會形式在交通運輸系統內徵求意見,進行修改完善。我委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後多次會同省交通運輸廳起草班子就《條例修正案(草案)》的具體內容進行了研究、修改。7月8日,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二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農用自備船管理
我省運輸船舶擁有量達6萬多艘,常年在江蘇從事運輸的外省市船舶多達15萬艘次,水網地區還有15萬多艘的農用自備船。農用自備船事故頻發,迫切需要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落實農用自備船的具體管理措施。《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用自備船的管理,落實專門管理人員,督促船舶所有人、作業人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
(二)關於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管理
危險貨物運輸船舶面廣量大、品種繁雜,因碰撞、泄漏等事故引發水質污染的隱患長期存在,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規中對安裝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定位識別設施,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等相關內容作出規定。這既是與新修改的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相銜接的需要,也是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準確、及時應急救助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污染事故,最大程度地降低水質污染損害的需要。《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船舶定位識別設備,並隨船攜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
(三)關於統一上航執法
為了方便船民、服務水運經濟發展,提高執法效率,樹立良好交通運輸執法形象,2009年省政府機構改革時,決定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作為交通運輸部門唯一上航執法主體,負責履行航政、運政和海事上航執法職能。航道管理機構、運輸管理機構不再承擔上航執法工作。《條例修正案(草案)》對《條例》相關管理規定進行了修改,有利於順利實施水上統一上航執法。
(四)關於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管理
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水上水下遊覽活動日益增多,因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著一定的安全隱患。水上水下遊覽活動一旦發生事故,在通航水域,將危及自身安全乃至其他運輸船舶的行駛安全;在非通航水域,由於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遊覽活動的開展方式、規模等基本情況不掌握,難以有效組織突發事件的應急救助。鑒於上述情況,需要增設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的管理制度,以完善水上安全管理。為此,《條例修正案(草案)》規定:“在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航線或者劃定的水域範圍行駛。”“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園林水域)從事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經營人應當將水上水下遊覽項目批文、水上水下遊覽活動說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此外,《條例修正案(草案)》對有關部門的名稱、有關條款的法律責任作了相應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7月14日對《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2009年省政府機構改革方案,儘快理順內河交通執法體制,明確水上執法主體,提升內河水域交通安全監督和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水平,對原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草案的內容表示贊成,同時也提出了個別修改意見和建議。7月14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有列席代表和有關部門提出,為了加強對航道的安全管理,不僅對水上加油站點的設定應當予以批准,對水上加氣站點也應當納入管理。為此,建議在草案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航道、航道沿岸設定水上加油(氣)站點,必須經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改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內容解讀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案主要涉及調整部分上航執法的授權、明確水上水下遊覽活動和危化品船舶運輸的管理要求、確定農用自備船管理的主體責任等幾個方面:
(一)關於農用自備船管理
我省運輸船舶擁有量達6萬多艘,常年在江蘇從事運輸的外省市船舶多達15萬艘次,水網地區還有15萬多艘的農用自備船。農用自備船事故頻發,迫切需要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督促落實農用自備船的具體管理措施。《條例》(2011年修正)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用自備船的管理,落實專門管理人員,督促船舶所有人、作業人員遵守有關內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
(二)關於危險貨物運輸船舶管理
我省危險貨物運輸船舶面廣量大、品種繁雜,因碰撞、泄漏等事故引發水質污染的隱患長期存在,需要在地方性法規中對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安裝定位識別設施,以及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污染責任保險等相關內容作出規定。這既是與新修改的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相銜接的需要,也是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準確、及時應急救助危險貨物運輸船舶可能發生的污染事故,最大程度地降低水質污染損害的需要。《條例》(2011年修正)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從事危險貨物運輸作業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船舶定位識別設備,並隨船攜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文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
(三)關於交通統一上航執法
為了方便船民、服務水運經濟發展,提高執法效率,樹立良好交通運輸執法形象,2009年省政府機構改革時,決定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作為交通運輸部門唯一上航執法主體,負責履行航政、運政和海事上航執法職能,航道管理機構、運輸管理機構不再承擔上航執法工作。修改、調整相關管理規定,有利於順利實施水上統一上航執法。
《條例》(2011年修正)第三十條增加第二款規定:“禁止船舶超過航道等級限制航行,禁止占用通航水域過駁作業。”增加第三款規定:“從事不可解體物品運輸的船舶或者通航條件受限制的船舶,確需通過受限制水域的,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航線、時間航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船舶需要護航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第四十一條第(七)項調整管理事項的授權,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同時,《條例》(2011年修正)第十八條第二款明確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必須履行航產(權)保護的責任與義務,規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處理海事案件,涉及損壞航道的,應當告知航道管理機構。”
(四)關於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管理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水上水下遊覽活動日益增多,因管理制度不完善,存在著一定的安全隱患。水上水下遊覽活動一旦發生事故,在通航水域,將危及自身安全乃至其他運輸船舶的行駛安全;在非通航水域,由於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遊覽活動的開展方式、規模等基本情況不掌握,難以有效組織突發事件的應急救助。鑒於上述情況,需要增設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的管理要求,以完善水上安全管理。為此,《條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三條規定:“在通航水域從事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的船舶,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准的航線或者劃定的水域範圍行駛。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園林水域)從事水上水下遊覽活動,經營人應當將水上水下遊覽項目批文、水上水下遊覽活動說明等材料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五)《條例》(2011年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航道、航道沿岸設定水上加油(氣)站點,必須經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批准”,是為普及、推廣綠色能源而設定的前瞻性管理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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