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是交通運輸類型地方性法規,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實行時間:2009年1月1日
  • 地點:蘇州市
  • 修訂時間:2018年1月24日
修改決定,基本信息,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修改決定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2號
關於批准《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的通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8年1月24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1月24日
 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
對《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定碼頭、泊位、作業區以及過船設施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徵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意見。
(二)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在航道、航道沿岸設定水上加油(氣)站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方式拖帶、頂推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有第一項至七項行為的。”

基本信息

分類名稱
交通運輸
公布機關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效力狀況
有效
公布日期
2008-10-06
施行日期
2009-01-01
失效日期
--
  • 2008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 2008年10月6日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

條例全文

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8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四章 危險貨物監管與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風景旅遊區水域和旅遊船艇
第六章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七章事故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內河交通安全管理,維護內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內河通航水域(長江除外)從事航行、停泊、作業以及其他與內河交通安全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漁業船舶、漁港水域、城市園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根據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確定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負責本轄區內的渡船、農用自備船、餐飲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縣級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安監、公安、水利(水務)、農林(漁業)、園林和綠化、建設、旅遊、環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內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浮動設施和船員
第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船員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方可航行或者從事相關活動。
第六條 船舶、船舶運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保險。
第七條 客船、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油船和航行於太湖的運輸船舶應當配備與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聯網的衛星定位系統等設備,並保證正常運行。
船舶在航行時,衛星定位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
第八條 船長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並負有最終責任。
不設船長的船舶,由履行相應職責的船員全面負責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的安全。
第九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船員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負責船員培訓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十條 船舶應當儘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航行。
船舶應當按照交通安全標誌停泊。遇有前方發生內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惡劣天氣等特殊情況,船舶需要緊急停泊時,應當沿本船右舷一側依次停泊,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上從事臨水作業的人員應當穿著救生衣。
第十二條 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保障通航安全的實際需要發布通航規定。
船舶進入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的區域,應當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通航規定。申請護航等特種秩序維護的,按照規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船舶載運貨物應當保證船舶穩性,不得影響駕駛視線。未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定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載運的貨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過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積載寬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長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帶、頂推應當採取單排一列編隊方式,不得使用長纜、獨纜、綁拖等拖帶方式。使用偏纜不得超過拖船寬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條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遮擋、污損、塗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標識;
(二)利用非載客船從事載客活動;
(三)不具備夜航條件的船舶夜間航行;
(四)船員酒後從事航行、作業活動;
(五)快速艇作全速迴轉或者大舵角轉向等危險操作;
(六)在狹窄彎曲航道、橋樑、船閘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農用自備船改變用途或者在船舶證件載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航道沿線的古橋、古駁岸、古碼頭等文物保護單位和古建築的水域,設定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標誌。船舶經過時,應當遵守限速、禁停規定。
第十六條 設定碼頭、泊位、作業區以及過船設施在進行可行性論證時,應當徵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意見。
碼頭、泊位、作業區以及過船設施所有人、經營人應當按照規範要求設定、維護交通安全標誌,並指定專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運旅遊碼頭、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碼頭、水上加油站點等重點碼頭,其所有人、經營人應當安裝與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聯網的安全監控視頻裝置,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四章 危險貨物監管與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經批准從事危險貨物裝卸作業的碼頭、泊位在使用前,應當書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在經批准的專用碼頭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業。
太湖、陽澄湖等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域,禁止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進入。
第十八條 在航道、航道沿岸設定水上加油(氣)站點,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市容市政、環保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船舶污染物接收、貯存、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港口、碼頭、船閘、水上服務區的所有人、經營人應當設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保證其處於良好的使用狀態。
太湖、陽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建設船舶污染物接收設施,並加強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餐飲船。本條例實施前已有餐飲船的搬遷、取締,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運輸無證船舶,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施整治。
第五章風景旅遊區水域和旅遊船艇
第二十二條 風景旅遊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遊經營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
第二十三條 水上旅遊交通管制區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確
定。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進入的其他船舶,應當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進入。
第二十四條 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在遊客自行操作旅遊船艇的活動水域,設定明顯標誌或者隔離設施。
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在符合客運安全條件的碼頭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遊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義務。敞開艙室旅遊船艇上的船員應當督促遊客穿著救生衣。遊客應當遵守安全規定,服從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旅遊船艇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旅遊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記範圍內的旅遊船艇從事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製造企業的產品合格證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的技術檢驗、檢測證明;
(二)需要專人操作的,應當配備符合規定的船員;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範圍內活動。
第二十六條 操作非機動旅遊船艇的船員應當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考核或者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七條 快速船、遊客自行操作的旅遊船艇的活動範圍,應當與浴場、游泳區邊界線以及相鄰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離。
快速船航行離岸距離不得超過五公里(有航線簽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自境外購入的遊艇,應當持有境外有關主管機關認可的遊艇檢驗證書或者認可的組織簽發的遊艇合格證,並向境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
遊艇可以委託遊艇俱樂部等專業服務單位管理。
遊艇俱樂部等專業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規定:
(一)建立遊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備相應的專職管理人員;
(二)具有相應的停泊水域、碼頭、安全設施和通信設備;
(三)具有遊艇日常檢修、維護、保養的設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處理遊艇廢棄物、殘油、垃圾的設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應急預案,並具備相應的應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條 遊艇航行應當避開主航道、錨地、通航密集區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區域,確需進入上述區域航行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服從指揮,不得超速航行。
遊艇應當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水域停泊;臨時性停泊的,不得妨礙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六章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條 規劃、建設航道,應當統籌規劃和建設錨地、水上服務區、監控設施、系泊設施、內河通航標誌等設施,保障內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條 主要幹線航道上不得建造影響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橋樑。
通航水域上影響通航安全的橋樑、橋墩、橋樁,以及達不到通航技術標準的過船設施、架空管線等過河設施,管養單位應當設定明顯的照明、警示、助航標誌以及防撞設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養單位負責修復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險要航段、船閘等過船設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現場監管。
第三十三條 水上水下施工作業,應當在批准的期限和區域內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內進行捕撈和擅自打撈作業。
水面保潔不得影響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實經費,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建立水上搜救體系,完善水上突發事件應急反應機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條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險情報告後,應當根據險情等級,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組織指揮搜救工作,動員各方力量進行救助。
遇險現場和附近的船舶、浮動設施、防治污染設備、人員,應當服從水上搜救中心的統一調度指揮。
第七章事故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調查處理船舶、浮動設施在內河通航水域發生的碰撞、觸碰、觸礁、浪損、擱淺、火災、爆炸以及沉沒等引起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內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業時引發的火災、爆炸以及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二)船舶進行受載或者卸載等船岸間作業時,非船舶原因直接導致的船舶火災、爆炸以及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三)船員工傷,船員、旅客自殺和他殺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條 船舶發生內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沒可能時,應當儘可能地關閉所有液貨艙或者油艙(櫃)管系的閥門,堵塞相關通氣孔,防止溢漏,並且應當在事故報告中,說明存油或者液貨的品名、數量以及通氣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條 根據事故調查、取證、檢驗、鑑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當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動設施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船舶、浮動設施未按照要求駛向指定地點或者擅自離開指定地點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三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船舶發生內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根據當事人的其他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其負同等以下責任的,應當負同等責任;認定其負同等責任的,應當負主要責任;認定其負主要責任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員適任證書或者船舶證書;
(二)發生事故後逃逸或者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三)未經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許可擅自進入交通管制區或者禁航區;
(四)值班船員酒後上崗;
(五)明知船舶不適航仍然從事航行、作業或者活動。
一方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者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負全部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船舶緊急停泊時未沿本船右舷一側依次停泊,影響其他船舶航路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航道堵塞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船舶、浮動設施上從事臨水作業的人員未穿著救生衣的;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水上旅遊經營單位未設定標誌或者隔離設施,在不符合客運安全條件的碼頭安排上下客,或者敞開艙室旅遊船艇上的船員未督促遊客穿著救生衣的;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列入船舶登記範圍內的旅遊船艇從事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活動不符合有關要求的;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遊艇俱樂部等專業服務單位未遵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在航道內進行捕撈或者擅自打撈作業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船舶未按照規定方式拖帶、頂推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時有第一項至七項行為的。
第四十四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用自備船,是指鎮(街道)個人、組織所有,用於農業生產和農民生活服務,航行於本鎮(街道)或者鄰鎮(街道)水域的長度小於十二米的機動和非機動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靜水時速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船舶;
(三)旅遊船艇,是指用於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活動的船、艇、筏、水上飛行器、潛水器、移動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四)遊艇,是指符合國家交通部門批准或者認可的遊艇檢驗規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並自身用於遊覽觀光、休閒娛樂等活動的船舶。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蘇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於2008年8月26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蘇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主要內容中的具體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規範通航秩序和保護航道沿線文物
我市航道等級低、網路化程度差、配套設施建設相對滯後,而同時,船舶向大型化發展,流量猛增,這就造成了較大的通航保暢壓力。在現有航道條件下,需要通過科學管理,規範通航秩序,保障水運安全,從而提高水運能力。因此,《條例》對相關上位法的規定進行了細化。如,第十條規定,船舶應當儘可能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航行;需要緊急停泊時,應當沿本船右舷一側依次停泊,不得影響其他船舶的航路。再如,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主要幹線航道上不得建造影響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橋樑。”因為上承式肋拱橋兩側淨高不夠,大噸位船舶交會時容易撞擊橋樑造成倒塌。同時,在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影響通航安全和達不到通航技術標準的一些設施,管養單位應當設定明顯的照明、警示、助航標誌以及防撞設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養單位負責修復或者改建。這些規定對規範通航秩序,保障內河交通安全、暢通都將產生積極的作用。另外,為了加強對蘇州古城和文物古蹟的保護,《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航道沿線的古橋、古駁岸、古碼頭等文物保護單位、古建築的水域,設定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標誌。船舶經過時,應當遵守限速、禁停規定。”
二、關於水上旅遊交通安全管理
近年來,水上旅遊蓬勃發展,我市已經形成了包括太湖、陽澄湖、環城河等在內的14個水上風景旅遊區,水上旅遊項目雜而多,水上旅遊船艇也是多種多樣,還出現了遊艇俱樂部等專業服務單位。這些都給水上旅遊交通安全管理帶來了難度。因此,《條例》第五章對水上旅遊交通安全管理作出了一些具體規定。《條例》第二十四條明確了水上旅遊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職責,保障遊客安全;第二十五條明確了尚未列入船舶登記範圍內的旅遊船艇從事水上旅客運輸、旅遊、娛樂活動應當符合的要求;第二十六條明確了操作非機動旅遊船艇的船員要求;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對遊艇和遊艇俱樂部的相關活動進行了規範。
三、關於水上搜救
蘇州水域面積較廣,有的通航水域與水源水質保護區、水上風景旅遊區等重合,湖泊水域特別是太湖的通航環境複雜,這些造成水上搜救難度大、任務繁重。蘇州市水上搜救中心的成立和搜救預案的實施對推進水上搜救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對水上搜救中心的設立主體、經費來源和工作機制等作了明確。同時,《條例》第七條中,通過“配備與海事管理機構聯網運行的衛星定位系統”的手段,加強對客船、危險貨物運輸船舶、油船和航行於太湖的運輸船舶的重點監管。這些特殊船舶在航行時,衛星定位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這樣,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通過衛星定位系統掌握這些特殊船舶的航行動態,準確地確定事故船舶的位置,及時採取搜救措施,極大地提高搜救效果,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際操作中,我市已建成衛星定位系統的運行平台,並已與無錫、湖州等兄弟市協商,擬建成三地聯網的運行平台。同時,為了減輕這些特殊船舶的負擔,可以通過購買和租用等多種方式配備衛星定位系統。
四、關於內河交通事故
經過多年的加強監管,我市內河交通事故數量有所下降。但是,在事故責任調查中,發現事故發生的原因比較複雜。如,船舶停泊在碼頭受載或者卸載作業過程發生的一些火災、爆炸事故,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在岸操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海事管理機構對此類事故找不到處理的直接法律依據。因此,《條例》第三十六條在上位法規定的基礎上,結合蘇州的實際,進一步明確界定了內河交通事故的範圍。同時,《條例》第三十九條在事故責任認定上,針對無證駕駛和肇事逃逸等行為,按照加重有這些行為的當事人責任的思路,設定了相應規定。
五、關於餐飲船等船舶整治
餐飲船、住家船、拾荒船等船舶嚴重影響通航安全和市容環境,對水體也造成嚴重污染,應當加強對這些船舶的管理。考慮到餐飲船基本上是地方政府為了發展特色經濟而同意建起來的,因此,《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餐飲船的管理職責,同時,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餐飲船。本條例實施前已有餐飲船的搬遷、取締,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住家船、拾荒船基本上是外地流動船舶,因此,《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明確,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住家船、拾荒船等非運輸無證船舶實施整治。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蘇州市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已經蘇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政府法制辦、省交通廳、省公安廳、省地方海事局等有關部門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並與蘇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蘇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作了相應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於9月8日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隨著水運市場的迅猛發展,內河船舶呈多樣化、大型化發展趨勢,水上交通安全隱患日益突出。為了規範通航秩序,強化通航保障,蘇州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該條例依據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規範了通航秩序,強化了通航保障,並對旅遊船艇等船舶的管理進行了細化,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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