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主體:從事民事行政審判活動的審判人員
  •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
  • 責任形式:故意
構成,罪體,罪責,罪量,相關法條,立案標準,典型案例,操作性差,司法問題,司法實務,審判界定,罪數問題,分工問題,案件處理,

構成

罪體

主體: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體是從事民事、行政審判活動的審判人員。
行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為是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作枉法裁判。這裡的違背事實和法律,是指不忠於事實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規定。民事審判,指依法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案件的活動,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審判。行政審判,指適用行政訴訟法審判案件的活動,即行政案件的審判。裁判,包括判決、裁定和決定。枉法裁判是指該勝訴的判敗訴,該敗訴的判勝訴等。

罪責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指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明知是違背事實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罪量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罪量要素是情節嚴重。這裡的情節嚴重,參照《立案標準》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 第二款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後,應當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
(二)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立案標準

3.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2001通過)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財產損失十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精神失常或者重傷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財產損失五十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2、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死亡的。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條)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偽造、變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偽造、變造的證據予以採信,或者故意對應當採信的證據不予採信,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式,或者故意錯誤適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典型案例

沈甲、葉甲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2)金東刑初字第301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原系蘭谿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助理審判員,後調任蘭谿市香溪鎮人民政府副鎮長。因本案於2012年3月26日被蘭谿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張某某,浙江某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葉甲,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原系浙江溪源律師事務所律師。因本案於2012年1月18日被蘭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辯護人王某某,某丙律師集團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倪某某,浙江某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姜甲,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國中,原系蘭谿市永昌鎮雅宏建材廠負責人。因本案於2011年11月30日被蘭谿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漢族,文化程度大學,無業。因本案於2011年12月1日被蘭谿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以金東檢刑訴字(2012)2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甲、葉甲、姜甲、包某某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於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2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玲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12月,被告人姜甲為保住其經營的蘭谿市永昌鎮雅宏建材廠已被查封的資產,通過被告人葉甲從被告人沈甲得到相關諮詢及具體操作方法。被告人葉甲要沈甲如案件起訴由沈甲親自辦理,並告知該案債務大部分是虛假的,許諾事成後給予好處。之後由葉甲夥同姜甲、包某某,將姜甲向包某某借款由100多萬元虛增到500萬元,並由葉甲起草了500萬元的借款抵押協定,沈甲也對相關情況進行了指導和點撥。葉甲又提供申請解除該廠財產保全申請書並通過沈甲予以解除查封。為此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向有關部門辦理500萬元借款抵押手續。期間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請沈甲,並由姜甲給予沈甲購車款2萬元及價值2000餘元的汽車裝潢。之後還在永昌法庭四被告人共同商量對策。該虛假借款案於2010年6月,在嚴重違反程式下進行開庭,且違背事實進行判決。因他人懷疑申訴,最終案發。案發後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檢察機關投案自首。葉甲於2010年7月26日收到沈甲退還2萬元購車款後卻未歸還姜甲。
以上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搜查筆錄及偵破經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甲與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共同實施民事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四被告人應當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無異議,但認為被告人葉甲沒有向其許諾事成給予好處,當時他們講真正的債務有三百多萬元。
被告人葉甲對起訴書指控其犯罪無異議,但認為沈甲退還的2萬元的購車款事後其已給還姜甲。
被告人姜甲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認為虛增借款是葉甲提出來。
被告人包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無異議,認為其參與主要想保住自己對姜甲的債權。
被告人沈甲的辯護人提出,葉甲沒有對沈甲講過債務大部分是虛假,並許諾給予好處;事後也沒有在沈甲辦公室共同商量對策;沈甲由於主觀上認識錯誤,認為是他們自己搞虛假與己無關;在具體操作中葉甲起主要作用;本案沒有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沈甲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綜上請求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被告人葉甲的辯護人提出,葉甲不是本案的起意者;不是葉甲許諾給沈甲好處,應該是姜甲;2萬元葉甲已退還姜甲;指控共同商量對策不事實;本案認定姜甲、包某某系民事枉法裁判罪共犯沒有依據,因他倆沒有參與裁判當中,起訴書認定他倆從犯,無形中提高了葉甲的作用量刑;事後葉甲抽回委託書資料,也有“剎車”心裡;本案定罪是情節嚴重,但實際最終結果社會危害性已減小,案發後認罪態度也較好,有悔罪表現,請求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姜甲從他人轉讓得到蘭谿市永昌鎮雅宏建材廠(以下簡稱雅宏建材廠)資產,因該廠及姜甲本人債務較多,姜甲為達到保住該廠的資產,於2009年底通過被告人葉甲向被告人沈甲得到了相關諮詢即所謂抵押優先受償權。期間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多次宴請沈甲,葉甲、姜甲還要沈甲到時案件起訴予以關照並會有“好處”的。同時在被告人葉甲指使下,姜甲通過自己的好朋友也是自己的債權人即被告人包某某,策劃使雙方原有本息計100多萬元的債權債務虛增擴大至500萬元,爾後由葉甲起草了500萬元的借款抵押協定書,被告人沈甲從中也給予了指點。因雅宏建材廠財產已被債權人葉乙、何某起訴查封(已由沈甲審結),被告人葉甲利用自己曾是葉乙、何某訴訟時的特別授權代理人,冒簽葉乙、何某名字要求解除查封的申請書提供給沈甲。為此被告人沈甲於2010年1月25日到有關部門解除了雅宏建材廠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的查封。被告人葉甲也隨即陪同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到有關部門申辦500萬元借款抵押事項,以便能得到優先受償權。
2010年3月1日,因沈乙向蘭谿市人民法院起訴被告人姜甲歸還借款90萬元,並查封了雅宏建材廠的財產。為此,被告人葉甲即作為包某某的訴訟代理人將該虛增借款標的500萬元也起訴到蘭谿市人民法院永昌法庭。沈甲因自己買汽車缺款,通過葉甲由姜甲代支付了2萬元購車款及給予2000餘元價值的汽車裝潢。被告人沈甲接到庭里分案後,與同夥搞形式上調查和開庭,並於2010年6月對該“500萬元借款抵押優先受償權”予以確認判決。因沈乙懷疑該案有假,為了掩蓋,被告人葉甲夥同沈甲及姜甲、包某某,對案卷有關代理委託材料抽離及程式材料簽字等進行了變更。被告人沈甲也於2010年7月26日,將2萬元購車款匯給葉甲予以退還,而被告人葉甲卻沒有返還姜甲。
被告人包某某於同年7月底向蘭谿市人民法院對該案申請了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因沈乙向蘭谿市人民檢察院申訴,最終案發。案發後被告人姜甲到蘭谿市檢察院投案自首;被告人包某某到蘭谿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蘭谿市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葉甲人民幣20700元。被告人沈甲向本院退出2000元的汽車裝潢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被告人沈甲、葉甲、姜甲、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其中在偵查階段葉甲、姜甲均交待到對沈甲講過事成會有好處,包某某也證實姜甲講過。姜甲還交待,不知沈甲已將2萬元退給葉甲,葉甲也沒有退還我,而葉甲交待2010年10月姜甲向其借5萬元。2、書證借款抵押協定、民事起訴狀、委託代理契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等。3、證人沈乙、姜乙、葉乙、何某、尹某等人的證言。4、勘查筆錄、刻錄光碟、扣押清單;5、四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偵破經過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甲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民事審判活動中,徇私利,故意違背事實、違反法定程式進行枉法裁判,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被告人葉甲、姜甲、包某某雖不是司法工作人員,但與司法工作人員通謀,共同實施參與民事枉法裁判,應按共同犯罪論處,均已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其中被告人姜甲、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案發後投案自首,本院將給予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證據,被告人沈甲及其辯護人認為“沒有許諾好處費”不成立;被告人葉甲及其辯護人認為2萬元葉甲已退還姜甲也不成立。本院將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酌情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葉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被告人姜甲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包某某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葉甲收到沈甲退還的2萬元贓款依法予以追繳並予以沒收,由蘭谿市公安局在葉甲的扣押款中上繳國庫;被告人沈甲退出的2000元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操作性差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二、瀆職犯罪案件](五)枉法追訴、裁判案(第399條)枉法追訴、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進行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2、對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含採取強制措施)、起訴、審判的;
3、在立案後,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應該採取強制措施而不採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採取強制措施,但無正當理由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採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以及違法撤銷、變更強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的;
4、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判決、裁定,即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輕判、輕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訴、不追訴、枉法裁判行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條)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傷殘、精神失常的;
3、偽造有關材料、證據,製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毀滅證據或者篡改庭審筆錄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無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枉法裁判罪的規定都貫穿著“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沒有量化,什麼程度是“情節嚴重”,什麼程度是“情節特別嚴重”,檢察院認為是“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就可以立案,認為“違法不夠成罪”或“情節不嚴重”,就可以不立案;法院認為是“情節嚴重”就這么判,認為是“情節特別嚴重”就那么判,認為“違法不夠成罪”或“情節不嚴重”,就可以無罪釋放。造成檢察院法院想管就管,不想管就不管,把控告檢舉人無端地擋在門外。
我認為:只要有枉法裁判行為,不管結果如何都構成枉法裁判罪,構成枉法裁判罪就必須承擔刑事責任,檢察院就必須立案,法院就必須判刑;枉法裁判者還必須對產生的後果還要承擔刑事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構成枉法裁判罪,處五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一年:
(1)拒收、藏匿、偽造、毀滅(拒絕採納)合法有效證據做出錯誤裁判的;
(2)誘騙恐嚇乃至脅迫、刑訓逼供等非法取證,做出錯誤裁判的;
(3)歪曲事實或捏造事實硬行做出錯誤裁判的;
(4)同一案件,同一法院,同一時間,做出兩個截然不同裁判的,蓋章者同罪。
構成枉法裁判罪的人員對產生的後果還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1)刑事裁判,無罪被判處有罪的,增加被判處的刑期;有罪被判處無罪的,增加應當被判處的刑期;從重或從輕處罰的,增加從重或從輕處罰被判處的刑期;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傷殘、精神失常的,增加10年有期徒刑;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的,增加15年有期徒刑;
(2)民事裁判,因枉法裁判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的,經濟損失一萬元就增加一年有期徒刑,不足一萬元的不計刑期;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傷殘、精神失常的,增加10年有期徒刑;枉法裁判,引起當事人及其親屬自殺的,增加15年有期徒刑。
法律只有嚴謹、嚴肅和可操作性,才能彰顯法律的公正公平和尊嚴!

司法問題

司法實務中,辦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件需要研究的重點問題:一是立案標準中的“財產損失”是指直接經濟損失還是指間接經濟損失。本文主張以"直接經濟損失"作為犯罪構成的必要要素,以公民經濟損失3-5萬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15-20萬元以上為追訴起點;二是"民事行政審判活動"範圍應當明確。法院調解、執行都屬於廣義上的民事審判活動,但是枉法裁判與枉法執行的罪名應該分立,分別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三是審判、執行人員枉法裁判同時又構成受賄罪的,應依第399條第4款之規定,以法條競合的法定"擇一重"罪原則處罰;四是在檢察機關內部管轄分工上,民行檢察部門對於涉民的貪污,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執行判決、裁定失職,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等多種職務犯罪,都具有偵查管轄權;五是對受理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枉法執行非罪案件,構成違紀的,應當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司法實務

依據《刑法》第399條第2款之規定,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依法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實踐中,辦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涉罪案件,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重點研究:
一. 立案標準中 “財產損失”的把握問題
本罪作為情節犯,須以法定情節的客觀存在為構成犯罪之必要要素,否則便是非罪問題。根據最高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審判人員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重大的,屬於刑法第399條第2款中的"情節嚴重",故依法應當立案。然而實踐中如何認定構成本罪"情節嚴重"必要要素之一的"財產損失",卻是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
首先,《立案標準》中的"財產損失"是僅指直接損失,還是同時也包括了間接損失,規定不夠明確。所以有觀點認為:該損失是指當事人因枉法裁判行為而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如果直接經濟損失不大,而間接經濟損失巨大的,不應以本罪立案追究。如果符合刑法第397條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和立案標準的,可以濫用職權罪立案追究①。
其次,《立案標準》中所言財產損失"重大",應該是個什麼概念?其量化的數額應該如何確定和把握?由於規定本身也不夠明確,所以導致實踐中具體操作受阻,使出入罪的機率加大。
對於以上問題,筆者提出以下觀點供商榷:
第一,關於《立案標準》中的"財產損失",筆者認為以"直接經濟損失"作為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必要要素是可行的,理由在於以往把間接經濟損失作為犯罪構成要素,都是法有明文表述,例如玩忽職守案②。而在本罪的立案標準中,我們卻顯然沒有見到類似的規定。問題的關鍵是如何界定"直接經濟損失"的範圍。在時空條件上,如果我們把它限定為行為當時、當地的損失,顯然是不夠準確的。在隔時、隔地的情形下,行為導致的必然損失,也應理解為是"直接經濟損失",否則就可能阻斷刑法上的因果關係鏈,而使犯罪行為被輕縱,導致罰不當其罪。例如,在一起民事糾紛案件中,由於審判人員枉法裁判,導致某服裝個體戶因背負非正當債務而無力履行正當契約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進而導致該服裝個體戶生產用原材料供應終斷,停產並放棄經營達3年之久,以平均利潤額計算,其生產經營損失至少達18萬餘元。因而還進一步影響到該個體老闆向銀行分期償還購買小轎車的貸款,導致作為抵押物的小轎車最終被拍賣,資金用以償還了銀行貸款。本案中,所謂"直接經濟損失"就不能僅理解為償還非正當債務這一方面的經濟損失,同時還應包括因枉法裁判行為導致的該服裝個體戶停產並放棄經營而必然損失的18萬餘元經營利潤。至於小轎車被拍賣、資金用於還貸,則不能視為"直接經濟損失"。因為貸款購買的小轎車,其產權本來尚不屬於該個體戶所有,即使被拍賣還貸,該個體老闆也不存在"直接經濟損失"問題,而最多是一種間接損失(影響到使用價值)。這種間接損失,對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構成,一般不應該產生影響。
第二,對於《立案標準》中規定的財產損失"重大"的量化標準,筆者認為應當以公民財產損失3 - 5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15 - 20萬元以上作為立案參照(結合各地情況)。之所以如此主張,理由有二:
其一是《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瀆職侵權重、特大案件標準(試行)》的規定: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財產損失10萬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損失50萬元以上的,屬於重大案件。依此規定,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起點的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宜分別掌握在10萬元以下和50萬元以下的標準。所謂"以下",並不意味著沒有下限,筆者認為直接財產損失在3 - 5萬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組織直接財產損失在15 - 20萬元以上的,一般應該認定為"損失重大",檢察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其二是如果立案數額過低,則損失"重大"的含義便難以體現,似乎有違"情節嚴重"的立法本義,也難與本罪構成"重大"案件的法定標準相銜接。
第三,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直接經濟損失不大,而間接經濟損失巨大的,不應以本罪追究。但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則值得研究。筆者以為,在財產損失可計量的情形下,以間接經濟損的失數額認定構成該罪,明顯缺乏法律依據,這同時也讓我們看到了相關法律規定在內部邏輯關係上現存的混亂。例如,《瀆職罪立案標準》對主觀上由過失構成的玩忽職守罪作了"間接經濟損失"達法定數額便可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反而對直接故意構成的濫用職權罪竟沒有作"間接經濟損失"巨大同樣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這多少讓人覺得有些莫名其妙。所以,筆者對此只能建議和期待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的進一步完善,來解決問題。

審判界定

主要有以下問題需要研究--
1.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是法定構成本罪的時空條件。不具備此條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對"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這一法定條件,筆者認為有必要從廣義上作出理解。即凡依據《民事訴訟法》進行的審判,均應界定為民事審判活動,包括經濟契約糾紛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審判。比較有些爭議的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活動,是否可理解為廣義的審判活動?審判人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違法調解的,能否構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由於刑法並未明確規定③,在司法實踐中操作起來往往具有一定阻力。對此,筆者的觀點是:違法進行的調解,達"情節嚴重"的客觀標準,給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的法律後果的,應當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論處。其理由在於:其一,我國民訴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說,調解一旦成立就幾乎等同於判決和裁定的效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如不履行,就會出現強制執行等一系列的法律後果;其二,根據民訴法規定,調解是在審判人員主持下,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的協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常常會出現個別審判人員故意偏袒一方,而強迫另一方簽訂違背其意願的調解協定,這種調解貌似雙方自願、合法,實為違反設立調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確的枉法舞弊情節,會給當事人一方帶來一系列同枉法裁判一樣的法律後果,嚴重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此違法調解,同枉法裁判一樣都是審判人員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所以,我們不能只賦予調解以等同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對產生該法律效力的先前行為--審判人員故意枉法行為,不考慮追究任何責任,這顯然不公平的。
2. 刑法修正案(四)增補的第399條第3款規定: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所謂"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是否應屬於廣義的審判活動?對此,有人認為,審判與執行是各自獨立的活動(微觀看法院內部分工如此),這是因為審判活動的結點終止於裁判作出的時刻,而不是執行完畢的時刻。"執行"與"審判"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只不過是推動後者實現其目的的一種法律手段而已。因此,對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致當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該單獨確立罪名。即當行為人分別在審判活動中或是在執行活動中枉法裁判或是枉法執行的,應分別選擇成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及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而筆者認為,法院執行工作是否屬於審判活動範疇,這主要是個劃分標準問題。從外部巨觀的視野來評價人民法院的業務,將民事執行工作劃歸"審判活動"似乎並無不妥。但這並不意味著罪名可以劃一而不加選擇。因為從微觀上講,審判與執行,在法院內部是有明確分工的,二者在時空條件上是不等的。為了準確認定犯罪,避免罰不當其罪,完全有必要將審判活動中的枉法裁判與執行活動中的玩忽職守與濫用職權行為作出區分,因為這樣才能更符合《刑法》修正案確定的犯罪構成,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刑法原則
兩高院採納了罪名分立的觀點,並於2003年12月及時聯合頒布了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二)。對於枉法執行案件,依法確定的罪名非別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前者由過失構成,後者由故意構成。

罪數問題

無論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還是執行判決裁定失職罪,亦或是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都有可能存在司法人員徇私問題。因此《刑法》399條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58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這是在法條競合情形下,法定"擇一重"的規定。依此規定,實踐中的枉法裁判或枉法執行案件,很多時候會出現不依照第399條定罪處罰的情形。如:在收受賄賂數額逾越10萬元這個界限時,行為人的枉法裁判或枉法執行行為便成為事實上的不可罰行為,而只能依受賄罪被定罪並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分工問題

第399條規定的罪名,屬於瀆職犯罪,在外部分工上屬於檢察機關管轄,這在理論和實踐中都不存爭議。筆者的問題是,對於這類涉民案件,檢察機關在內部分工上應該如何配置偵查權才更為合理。
2005年1月最高檢下發的《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調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認真做好查辦審判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第2條規定,民事行政檢察部門負責偵查的案件範圍是:在辦理民事行政申訴案件過程中發現的審判人員、執行人員在民事行政裁判、調解、執行中的職務犯罪,以及相關聯的行賄、介紹賄賂等案件。所以,檢察機關的民行檢察部門對於涉民的貪污,受賄,行賄,介紹賄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執行判決、裁定失職,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等多種罪名,都具有偵查管轄權。

案件處理

依據2005年1月最高檢下發的《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調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認真做好查辦審判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第11條規定:民事行政檢察部門經過初查、偵查,發現審判人員、執行人員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紀的,應當移交紀檢監察部門處理。顯然,對於非罪的違法違紀案件,檢察機關無權不移交,更無權擅自作其他處理。
這方面涉及的問題是,在受案當時,枉法裁判事實和當事人實際損失狀況並不確定,民行檢察部門應否受理案件並展開必要的初查?對此,筆者認為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3款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所以,檢察機關若以不屬於自己"主管"為由,不受理案件,將構成職務違法或不作為。
注釋:
① 見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一版 曾斌主編 《立案定罪量刑標準與適用》P516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② 見最高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規定 玩忽職守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應予立案: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超過100萬元的;
③ 最高檢辦公廳下發的《民事行政檢察廳〈關於調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通知〉認真做好查辦審判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工作的意見》的通知中,對違法調解中的職務犯罪檢察機關的民行檢察部門有權立案偵查,但該規定並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是否完全得法院認可,尚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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