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是以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資格為內容的,具有明顯的政治性。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剝奪政治權利 
  • 外文名: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 解釋:一種資格刑
  • 類別:刑罰
權利包括,司法解釋,基本定位,適用方式,附加適用,獨立適用,期限,刑期的計算,適用方式,執行機關,法律意義,法理意義,社會意義,人生意義,刑法條文,法律規定,

權利包括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
剝奪政治權利包括剝奪以下四項權利:
1、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國家機關包括國家各級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擔任國家機關職務,是指在上述國家機關中擔任領導、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職務。也就是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擔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的任何職務。
2、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可以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繼續工作,但是不能擔任領導職務。
3、選舉權被選舉權。選舉權是指選舉法規定的,公民可以參加選舉活動,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選舉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即參加投票選舉的權利;被選舉權是指根據選舉法的規定,公民可以被提名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候選人,當選為人民代表等職務的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政治權利,是公民參與國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徑,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當然不能享有此項權利。
4、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所謂言論自由,是公民以言語表達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響、繪畫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會表達思想的自由;結社自由,是指公民為一定宗旨組成某種社會組織的自由;集會自由和遊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達自己見解和意願的自由,只是表達的方式不同。這六項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發表意見、參加政治活動和國家管理的自由權利,被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能行使這些自由。
對犯罪分子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性質,危害程度以及情節輕重,決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與所判處的主刑輕重相適應。
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法律規定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是較重的犯罪,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一般都適用於較輕的犯罪。

司法解釋

釐清適用問題確保裁判標準統一: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的是否數罪併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作出的司法解釋規定“應當依法數罪併罰”。
但這一司法解釋是針對1979年刑法所作的,能否適用於現行刑法?如何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否適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剝奪政治權利如何並罰?審判實踐中對這些問題一直存有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的《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司法解釋,將消除上述分歧,規範和統一該類案件的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負責人今天(9日)在接受記者採訪時給出了一個非常明確的答覆。
數罪併罰含主刑附加刑並罰: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是否數罪併罰?
該負責人透露,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釋採納了肯定意見。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和新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這位負責人解釋說,這符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和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規定的要求。附加刑未執行完畢的屬於刑法第七十一條中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此外,根據刑法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的規定,數罪併罰不僅包括主刑之間、附加刑之間的並罰,也包括主刑與附加刑的並罰。刑法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在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才能開始執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同時繼續執行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
明確剝奪政治權利剩餘刑期算法:
如何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這一問題是在前述數罪併罰的基礎上產生的,因為在數罪併罰時,必須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剩餘刑期。
對此,司法解釋規定,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並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
該負責人表示,這一規定符合刑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於主刑執行期間、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有利於維護剝奪政治權利的連續性,有利於維護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標準的統一性。
“如果不停止計算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就造成一審二審僅因為判決時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決,顯然不利於維護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如果將判決生效時間作為停止計算時間,則一審判決時無法知道是否將經過二審程式和二審宣判時間,也就無法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該負責人說。
剝奪政治權利及於新罪主刑期間:
“正是因為前罪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才會產生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停止計算問題。”該負責人告訴記者。
此次司法解釋明確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及於新罪主刑執行期間。對此,這位負責人解釋說,這一規定符合刑法有關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規定精神。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於主刑執行期間。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數罪併罰後,仍有主刑和附加刑,這兩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關係,數罪併罰條件下一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可以及於並罰後決定執行的主刑執行期間。
這條規定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條對犯新罪的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數罪併罰精神。由於罪犯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與沒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應實際上延長剝奪政治權利的時間,受到更嚴厲懲罰。
剝奪政治權利並罰採取限制加重: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並罰?
該負責人說,如果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剝奪政治權利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採取吸收原則,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沒有異議。但是,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一定期限的,是採取限制加重方法,還是採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見。
司法解釋規定,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採取限制加重的方法。這位負責人說,這么規定的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九條第1款對主刑並罰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參考,以避免採用吸收原則畸輕、併科原則畸重的弊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關於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並罰問題的電話答覆》中指出: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只能在1年以上5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5年。儘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後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仍可參照執行。
“由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2款對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並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5年,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釋還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內容。”該負責人說。

基本定位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對剝奪政治權利作了明確規定。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第54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以下權利:
(1)剝奪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剝奪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剝奪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2、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國1996年通過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判處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並向有關民眾公開宣布解除管制或恢復政治權利”。2012年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剝奪政治權利執行作了明確規定。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對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書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向有關民眾公開宣布恢復政治權利。
3、國務院相關部門對剝奪政治權利執行作出的部頒規定。
一是公安部1995年23號令《關於對被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罪犯的監管規定》中,對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具體執行和管控作出了更為詳細的八項規定:
(1)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公安部制定的有關規定;
(2)不得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3)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結社活動;
(4)不得接受採訪、發表演說;
(5)不得在境內外發表、出版、發行有損國家榮譽、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言論、書籍、音像製品等;
(6)不得擔任國家機關職務;
(7)不得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
(8)遵守公安機關制定的具體監督管理措施。因而,對於剝奪政治權利罪犯的執行規範基本得以健全。
二是法務部2004年印發《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暫行辦法》第五條明確規定:對下列人員實施社區矯正:
(1)被判處管制的;
(2)被判處緩刑的;
(3)被暫予監外執行的;
(4)被裁定假釋的;
(5)被剝奪政治權利並在社會上服刑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2003年下發《關於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二中明確規定:“社區矯正的適用範圍。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2012年制定下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機關配合公安機關,監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並及時掌握有關信息。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可以自願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心理輔導、職業培訓和就業指導活動”。

適用方式

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能夠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現分述如下:

附加適用

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以下三種犯罪分子:
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
(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該類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根據1997年1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故意傷害和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和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當作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於罪行較輕與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獨立實用剝奪政治權利的條文均規定在刑法分則當中,共有17個,主要有以下幾種犯罪:
1、危害國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罪,煽動顛覆政權罪,資助罪。
2、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的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誹謗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破壞選舉罪
3、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務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招搖撞騙罪,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罪,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聚眾“打砸搶”罪,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組織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罪,侮辱國旗、國徽罪
4、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的聚眾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罪,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
5、瀆職罪中的泄露國家秘密罪,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則條文中沒有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不得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

期限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獨立適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據刑法第55條至58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有定期與終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種情況:
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
1.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即3個月以上2年以下。
2.判處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單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4.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刑期的計算

起算與執行
根據刑法和其它有關法律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有以下四種情況:
1、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其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並執行。
2、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起算,同時執行。管制期滿解除管制,政治權利也同時恢復。
3、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但是,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也就是說,主刑的執行期間雖然不計入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權利。如果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服主刑期間享有政治權利。準予其行使選舉權,但其它政治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4、判處死刑(包括死緩)、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期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計算。

適用方式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資格刑,它以剝奪犯罪人的一定資格為內容。我國刑法中的剝奪政治權利,是以剝奪政治權利這種資格為內容的,具有明顯的政治性。
根據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分子下列四項權利:
(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從刑法規定看,剝奪政治權利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現分述如下:
1、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適用。根據刑法第56條和第57條的規定,附加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主要是以下三種犯罪分子:
(1)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對該類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根據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的規定,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2、剝奪政治權利的獨立適用。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是作為一種不剝奪罪犯人身自由的輕刑,適用於罪行較輕、不需要判處主刑的罪犯。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對象的條文均規定在刑法分則當中,共有17個條文,主要包括某些濫用公民自由、民主權利和瀆職的罪犯。

執行機關

監獄管理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在判決生效後,即送往監獄接受教育改造和強制勞動改造,在主刑執行期間,監獄管理機關依照刑法的規定,施行對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處罰,如果罪犯在主刑還未執行之時,其剝奪政治權利的判決已執行完畢,就失去了對罪犯剝奪政治權利的懲罰、教育、警戒作用。
公安機關執行。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機關執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也應由公安機關執行。
刑法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從主刑執行完畢或者假釋之日起執行附加政治權利。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監獄在主刑執行完畢或者罪犯假釋時,應將其剝奪政治權利的起止期限在釋放證或者假釋證上註明連同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一併轉交其居住地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執行完畢時應當宣布,恢復其應享有的政治權利。

法律意義

法理意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國家根本法在部門法中的具體適用,反映了根本法法條的一個適用角度,是法律條文從抽象化向具體化轉變的再現,是問題的兩個方面。不享有政治權利不代表著被剝奪了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在刑法範圍內適用,但與憲法緊密相連。
剝奪政治權利是受到嚴格限制的,首先要區分刑罰與非刑罰的關係,剝奪政治權利是附加刑,限制在特定類型犯罪中適用,要不枉不縱。不知道法律條文的自然人仍要受到法律制裁。其次,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仍享有民事權利,具有勞動資格。最後,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法制的剝奪政治權利,不同於封建社會的貶謫,不同於國民黨統治時期的政治犯,不同於資產階級的法律適用。
剝奪政治權利不是否定自然人的以往歷史,只是對自然人危害政治秩序作出正確的裁判。對自然人的政治權利作出限制,不是對自然人的政治資格全盤否定,不會影響自然人的人身權利。

社會意義

剝奪政治權利是社會對自然人危害社會的否定評價,限制自然人的政治權利,必然在社會管理、社會生活有所體現。同樣要指出的是,對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不要歧視,這只是消除罪惡。
剝奪政治權利不是對自然人的全盤否定,不是完全操縱自然人的民事生活。限制自然人擔任領導職務,自然人提出生產建議、工作建議的權利還是具有的,一般不具有管理他人生產工作的權利。限制出版自由,自然人創作的權利還是具有的,只是不讓他以載體形式傳播自己的思想。
法律適用隨著形勢發展,對出現的新情況必然要解決新問題。比如,網路出版商為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印刷個人文集,往往是不經書刊號審核的,這種印刷方式有無出版性質有待於驗證。

人生意義

沒有言論自由,只是要求在公眾場合不能對社會現象做偏激性、不客觀的評價,與人交談的權利還是有的,同樣在工作生活中說話的權利還是具有的。沒有選舉權利和被選舉權利,仍然可以監督人大代表、政府公務員的行為。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自然人,要全方位地認識自己的行為,不要認為自己一無是處,要有積極向上的生活觀念。
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解上,要有客觀的認識,既指自然人已經出版的書籍不會被禁止傳播,同樣已經選舉有效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資格會依法終止。

刑法條文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 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條 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
法釋[1997]11號
(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2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根據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和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與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及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法律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由公安機關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與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條規定的各項權利。執行期滿,應由執行機關通知本人,並向有關民眾公開宣布恢復政治權利。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恢復政治權利後,重新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但因剝奪政治權利帶來的某些消極後果並不因恢復政治權利而消滅。如不得擔任司法人員的職務,等等。
執行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依法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第54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僅;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剝奪政治權利的其他內容主要有:
1)適用對象。根據《刑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問題的批覆》的規定:根據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故意傷害、盜竊等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觀惡性較深、犯罪情節惡劣、罪行嚴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關於獨立適用剝奪政治的對象,根據《刑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主要適用於雖然實施了刑法規定的犯罪行為,但罪行比較輕,在一定聚眾性的犯罪中屬於一般參加者,刑法規定可以單處剝奪政治權利。如,有的人實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為,已構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
2)剝奪政治權利的限期。根據《刑法》第55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根據《刑法》第57條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計算。根據《刑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
4)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應遵守的規定。根據《刑法》第58條第2款的規定:在執行期間,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的規定,服從監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各項權利。
5)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公安機關應通知本人,並向有關民眾公開宣布恢復其政治權利。犯罪分子在恢復政治權利以後,就享有法律賦予公民的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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