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是為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12年11月9日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2年11月9日
  • 實施日期:2013年1月1日
法令明細,相關決定,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法令明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8 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11月9日

相關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對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1.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2.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全文

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暫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定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一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
發布日期:2015-05-19
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殯葬管理條例》中
幾個具體問題的解釋
(民事發〔1998〕10號 1998年9月16日發布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
《殯葬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以下簡稱《條例》)已於1997年7月起施行。現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行政法規解釋許可權和程式問題的通知》(國辦發[1993]1 2號)精神,對貫徹執行中的幾個具體問題作如下解釋:
一、關於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問題《條例》第二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這一規定是指:興建冠以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名稱的單位,必須經民政部門審批;不直接冠以殯葬設施名稱但從事殯葬服務項目的,該項目也必須經民政 部門審批。
二、關於骨灰堂性質的問題《條例》中所稱“骨灰堂”,是指鄉村公益性骨灰存放設施,而骨灰塔陵園等設施屬公墓範疇,應納入公墓的管理,嚴格控制其發展。
三、關於公墓審批問題 按照《條例》第二章第七條規定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公墓管理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各地要制定公墓建設規劃,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民政部備案。在民政部同意前,暫停批建新公墓(含骨灰塔陵園等設施)。在民政部同意備案後,按照《條例》第二章第八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公墓規劃審批。
四、關於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問題《條例》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這一規定是指:按《通知》要求,埋葬骨灰的單人、雙人合葬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 單人墓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雙人合葬墓不得超過6平方米;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 格位)原則上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
五、關於強制執行範圍問題 《條例》第五章第二十條規定:“將應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是指:(一)在火葬區將應當火化的遺體進行土葬的;(二)在火葬區的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骨灰並修建墳墓的;(三)在土葬改革區公墓和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遺體並修建墳墓的。對於上述行為,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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