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根據1998年1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1.01
  • 實施時間:1998.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第四章 喪葬用品管理,第五章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台胞的殯葬管理,第六章 殯葬事業單位管理,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一條修改為:
根據《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殯葬管理工作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方針。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採取有力措施,協調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殯葬工作。
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做好殯葬管理的具體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積極配合民政部門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
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做好殯葬改革的宣傳和教育工作,引導民眾破舊俗樹新風,積極貫徹執行殯葬管理的各項規定。
第四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少數民族民眾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五條 因地制宜地劃定火葬區與土葬改革區。凡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劃為火葬區;其他地區劃為土葬改革區。
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劃定火葬區與土葬改革區,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在鄉(鎮)以下(不含鄉、鎮)調整火葬區與土葬改革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含地區行署)審批後,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第六條 凡在火葬區內死亡的人員,除國家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遺體一律實行火葬。
火葬區內因工傷事故死亡的人員及其他非正常死亡人員,不得藉故土葬;非火葬區人員死於火葬區內的應就地火化。
火葬區內禁止將遺體私自就地土葬或運到土葬改革區土葬;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七條 火葬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遺體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車輛的使用及其他方便。
第八條 火化後的骨灰應按照因地制宜、方便民眾、有利管理的原則處理。骨灰可以存入骨灰堂(包括骨灰牆);有條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樹代墓等新的葬法。
第九條 土葬改革區應逐步建立土葬公墓,按用地規劃埋葬遺體。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有荒山瘠地的,應埋入荒山瘠地;無荒山瘠地的,實行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誌。
禁止亂埋亂葬或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和宜林山地埋葬遺體。
第十條 土葬改革區內自願實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所在單位應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葬墳:
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除省民政、林業部門共同劃定的葬墳區域以外的範圍。
河堤庫壩的堤身、壩身及其保護區範圍內;鐵路和公路兩側以及重要建築工程附近區域內。
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港澳台同胞祖墓、外籍華人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均由當地人民政府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十二條 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教墓地。禁止將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已經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禁止為活人立墓。

第三章 公墓和骨灰堂管理

第十三條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遺體的公共設施,分為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
第十四條 公墓建設應堅持因地制宜,合理規劃,節約土地,加強管理的原則。
第十五條 公益性公墓由鄉(鎮)或村民委員會興辦和管理,埋葬本鄉、本村已故居民的骨灰或遺體。
興辦公益性公墓,由鄉(鎮)或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批准,並報地、市、州民政部門備案。公益性公墓所需土地,依法向土地部門申請。
禁止公益性公墓對外經營。
第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由縣(市、區)殯葬事業單位興辦和管理,也可與有條件的鄉、村聯辦。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獨自經辦。經營性公墓主要安葬本地已故城鎮居民的骨灰或遺體。
興辦經營性公墓,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查批准,並依法向土地、工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興辦中外合資(合作)公墓,應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民政部門審核,再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中外合資(合作)公墓,應由殯葬事業單位參與合資(合作)經營和管理,其他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不得單獨與外方興辦中外合資(合作)公墓。
第十七條 公墓埋葬的骨灰盒(壇)1個占地不得超過1平方米。
在土葬改革區內,安葬1具遺體占地1個棺木所需面積為限。
第十八條 鄉、村骨灰堂是安放當地已故民居骨灰的場所,由鄉、村負責修建和管理。

第四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條 生產、銷售喪葬用品(包括壽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的單位和個人,須報(市、區)民政部門審查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條 火葬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

第五章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台胞的殯葬管理

第二十二條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台胞要求將故者骨灰運回我省原籍安葬的,應向安葬地僑務、外事、台灣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由僑務、外事、台灣事務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確定安葬地點和有關安葬事宜;要求將遺體運回我省原籍安葬的,應事先報經省民政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入境手續。安葬的地點由原籍縣(市、區)民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華僑較多的縣(市、區),可以興建華僑公墓,用於安葬已故華僑骨灰或遺體。也可安葬已故港澳台胞及外籍華人的骨灰或遺體。
第二十四條 華僑、外籍華人及港澳台胞要求修復祖墳,應向當地僑務、外事、台灣事務部門或民政部門申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殯葬事業單位管理

第二十五條 殯葬事業單位是實施殯葬改革和殯葬服務的單位,包括殯儀館、火葬場、殯葬服務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單位。建立火葬設施和殯儀館的費用應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集資興建、
第二十六條 殯葬事業單位應建立和完善適合本行業的經營機制,改善服務設施和條件,開展殯葬系列服務,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益。
第二十七條 加強職工隊伍建設,提高殯葬事業單位幹部、工人的思想業務素質,嚴守職業道德。
禁止以任何藉口刁難喪戶,禁止向喪戶索取財物。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執行《規定》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政部門或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火葬區內私自土葬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強制火葬或平毀墳墓。
(二)亂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墳以及出租、轉讓、買賣墓穴或經營墓地的,應限期遷移或平毀墳塋,同時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獲得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亂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墳,經處罰後仍不遷移或平毀墳塋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強制遷移或平毀墳塋。(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二)亂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或在宜林山地建墳以及出租、轉讓、買賣墓穴或經營墓地的,應限期遷移或平毀墳塋,同時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獲得非法收入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亂占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建墳,經處罰後仍不遷移或平毀墳塋的,由當地民政部門強制遷移或平毀墳塋。)
(三)擅自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在火葬區內生產和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依法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非法所得30%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註:根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決定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
擅自生產和銷售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或在火葬區內生產和銷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和銷售、沒收實物和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生產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責令限期整頓;)
(四)利用喪葬儀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騙取財物,以及拒絕、阻礙殯葬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五)從事殯葬工作的職工,因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或釀成重大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制裁或行政處分。
依照本條規定所獲罰沒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國家職工死亡後,其親屬在喪葬活動中違反《規定》和本辦法的,除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罰外,所在單位不得給予喪葬費,也不得為其喪葬活動提供方便。
國家職工拒不執行《規定》和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殯葬服務的各項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民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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