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

《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是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政府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殯葬管理條例
  • 地點:上海市
  • 發布時間:1997年8月20日
  • 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條例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時間:1997年8月20日

條例內容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9月1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殯葬活動的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數民族、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國家和本市地方性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殯葬活動及其管理的原則是:實行火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尊重中華民族美德,革除殯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本條例;其所屬的上海市殯葬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殯葬管理處)負責殯葬活動的具體管理工作。
區、縣民政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工商、衛生、規劃、園林、房屋土地、環境衛生、環境保護以及農業、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影電視等部門,應當採取各種形式,配合民政部門共同做好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地區開展有關殯葬活動移風易俗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二章 殯葬服務單位
第六條 殯葬服務單位根據本市殯葬工作的規劃和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則設立。殯儀館(含火葬場,下同)、公墓、骨灰堂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設立殯儀館由市民政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設立公墓由市民政局批准。
設立骨灰堂、殯葬服務代理單位,以及殯儀館、公墓或者骨灰堂在其服務場所以外開設殯葬服務部,由市殯葬管理處批准。
利用外資設立殯儀館、公墓或者骨灰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殯葬服務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登記手續。其中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還應當辦理土地徵用手續。
第八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以及殯葬服務代理單位開業前,應當向市殯葬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市殯葬管理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發給殯葬服務證: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標準的場地和必需的設施;
(三)主要負責人取得市殯葬管理處核發的上崗證書。
第九條 殯葬服務證每年驗審一次。未經驗審或者驗審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及其代理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地址或者經營服務範圍以及終止經營服務的,應當向市殯葬管理處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一條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擴大占地面積,應當按照設立審批程式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備、設施的管理,保持殯葬服務場所和設備、設施的整潔和完好,防止環境污染。
殯葬服務單位的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殯葬服務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對殯葬服務場所中妨害公共秩序或者拋撒、使用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
第十三條 殯葬服務的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應當經物價管理部門核准並予以公布,不得超項目或者超標準收費。違反規定收費的,由物價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市殯葬管理處收取的管理費只能用於殯葬活動的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殯殮活動
第十四條 死者有親屬的,親屬是喪事承辦人;死者沒有親屬的,其生前單位或者臨終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是喪事承辦人。
第十五條 在本市死亡的,遺體應當在本市火化。
因特殊情況需要將遺體運出本市的,應當經市殯葬管理處批准。
第十六條 喪事承辦人應當自知道死者死亡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部門辦理死亡證明手續,並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但涉及醫療事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無名遺體、無主遺體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遺體,由公安、法務部門通知殯儀館接運。
捐獻的遺體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殯儀館應當自接到通知後十二小時內接運遺體,並應當對遺體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搬運遺體由殯儀館負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搬運遺體提供方便。
第十八條 殯儀館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遺體的運送、防腐、整容、更衣等殯葬經營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 喪事承辦人憑公安部門核發的死亡證明向殯儀館辦理遺體火化手續。殯儀館應當根據公安部門核發的死亡證明火化遺體。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條 運至殯儀館的遺體應當在十五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火化的,喪事承辦人應當根據殯儀館的隸屬關係報市殯葬管理處或者區、縣民政局批准。
喪事承辦人自遺體運至殯儀館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辦理火化手續,又不說明理由的,殯儀館應當書面通知喪事承辦人限期辦理。喪事承辦人逾期仍未辦理的,殯儀館根據隸屬關係報市殯葬管理處或者區、縣民政局批准,向有關區、縣公安部門備案後,可以火化遺體,並通知喪事承辦人領回骨灰。遺體存放、火化等費用,由喪事承辦人負擔。
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殯儀館應當採取防止傳染的措施。殯儀館對高度腐敗的遺體應當立即火化。
第二十一條 喪事承辦人舉行殯殮等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骨灰安置
第二十二條 提倡和鼓勵採用播撒、深埋、植樹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採用播撒、深埋、植樹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安置地不設紀念性標誌。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採用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應當予以支持。
播撒、深埋、植樹葬等骨灰安置方式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公墓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出售墓穴。禁止出售壽穴,但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壽穴、無子女的老年人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者購買的壽穴除外。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購買者不得轉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傳銷活動。
第二十四條 公墓和骨灰堂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時,應當與購買者簽訂購銷契約。墓穴、骨灰存放格位使用人的姓名不得變更。
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購買者應當交納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維護費。維護費專項用於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日常維修與保養,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墓穴內埋葬遺體、遺骸;禁止在公墓以外建墓立碑。
第五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專用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製造、銷售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
和包屍袋、骨灰盒、墓用石製品等殯葬專用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開辦前應當向市殯葬管理處提出書面申請,市殯葬管理處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批准的,發給批准書;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
製造、銷售壽衣、花圈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開辦前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地的區、縣民政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決定,對批准的,發給批准書;對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答覆申請人。
取得批准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焚屍爐、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製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二十八條 製造、銷售包屍袋、骨灰盒、墓用石製品、壽衣、花圈等殯葬專用品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批准的製造、銷售場所以外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殯葬服務單位的,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擅自擴大占地面積的,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處罰;
(二)未取得殯葬服務證、殯葬服務證未經驗審或者驗審不合格從事殯葬服務活動的,以及未取得殯葬設備、殯葬專用品批准書從事製造、銷售的,由市殯葬管理處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將遺體運出本市的,市殯葬管理處或者區、縣民政局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規定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市殯葬管理處或者區、縣民政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五)在殯葬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民政局和市殯葬管理處應當依法管理,公正執法;因違法行政,給當事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市、區、縣民政局和市殯葬管理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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