橫向合併

橫向合併

橫向合併,是指同行業中生產工藝、產品、勞務相同或接近的兩個以上企業的合併。例如,一個汽車製造公司收購了另外一家或幾家汽車製造公司,一個客運汽車公司收購了另外一家或幾家客運汽車公司等,均屬於這種合併。橫向合併之所以發生是出於以下目的:充分有效地利用現有生產設備和生產技術,提高產品質量,改進品種結構,提高市場占有率和競爭能力;通過同行業的強強聯合、強弱聯合實現優勢互補,提高管理水平和生產能力,以走出低谷,渡過經濟難關;將若干小規模企業聯合,形成一個更大的企業,可實現規模經濟,從規模經濟中獲益。由於橫向合併減少了一個行業內企業的數量,從而削弱了企業間的競爭,增加了合併後企業的壟斷力量,所以,它在一些國家受到政府的管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橫向合併
  • 外文名:Horizontal Integration
  • 別名:水平式合併
  • 概念:銷售相同或相似產品的企業的合併
  • 目的:聯合小企業,實現規模效益
  • 影響:可能會形成壟斷
優缺點,控制措施,學術趨勢,

優缺點

橫向合併的主要目的是把一些規模較小的企業聯合起來,組成企業集團,實現規模效益;或利用現有生產設備,增加產量,提高市場占有率,與其他企業(或企業集團)相抗衡。從整個國家看,過度的橫向合併會削弱企業間的競爭,甚至會造成少數企業壟斷市場的局面,犧牲市場經濟的效率。
橫向合併

控制措施

在一些市場經濟高度發達的國家,政府往往制訂有反壟斷法規,以限制橫向合併的蔓延。
反壟斷法意義的企業合併是個廣義上的概念,它是指一個企業通過取得股份或資產、簽訂契約、企業幹部兼任等各種措施來達到對其他企業的行為進行控制的目的的法律行為。企業合併包括橫向合併、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三種。
由於橫向合併對競爭影響較大,而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對競爭的影響並不直接和顯著,因此,各國反壟斷法對企業合併的監控主要集中在對橫向合併的監控上。
示例:美國企業合併制度
降低對企業合併的干預力度
在20 世紀80年代以前,美國是依照結構主義的立法來認定企業合併是否是壟斷性合併的。這種立法僅要求審查市場集中度和參與企業合併的市場份額,如果市場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參與企業合併的市場份額過大,就會被認為是壟斷性合併而被禁止,這種單純的結構主義立法對企業合併的控制是相當嚴厲的,美國以此種立法不僅曾禁止了一些大的企業合併,而且對一些中小企業市場上的企業合併以及一些大企業僅提高一點市場份額的企業合併也堅決予以制止。但美國自1974年“和眾國訴通用動力公司案”開始,表現出了摒棄結構主義分析方法、走向行為主義分析方法的趨向,市場集中度和合併企業的市場份額不再是決定性因素,而僅是確定市場勢力的重要標準。1984年,美國法務部發布一個《合併準則》,徹底拋棄了單憑市場結構認定壟斷性合併的有罪推定原則,《合併準則》認為判斷企業合併是否限制了競爭,除了市場份額和部門集中度外,還要考慮市場競爭條件的變化,包括新技術的開發、企業的資產狀況,以及合併後的經濟效益等。1992的《橫向合併準則》進一步降低了市場集中度在判斷壟斷性合併中的地位,把它與潛在的反競爭效果、市場的進入、效率和破產並列為判斷壟斷性合併的五大判斷標準,表現出明顯的行為主義特徵,大大降低了對企業合併的控制力度
對合併實行一體控制
美國通過一系列法律規定,對包括橫向合併、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在內的各種企業合併予以統一規制。
橫向合併一貫是美國反托拉斯法最受嚴格管制的對象。其理由是,既然企業商定價格的行為被視為本身違法的行為,那么,因為橫向合併的結果會使合併的企業一起商定價格,橫向合併自然也就應視為本身違法的行為。縱向合併的規則主要體現在1968年的《合併準則》之中,該準則規定,如果一個或者一系列縱向合併對市場上的生產商或者銷售商可能會構成進入市場的障礙,從而使未參與或未完全參與聯合的企業處於不利的競爭地位,且這種做法不利於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合併就得被視為是嚴重損害競爭。美國的企業合併法認為,混合合併雖然不能直接提高一個部門的集中度,但從長遠和發展的角度看,它們也能推動經濟集中和市場勢力的增長,因而應當予以法律控制,並在禁止混合合併的法律判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控制理論,如潛在競爭理論、構築防禦設施理論、互惠交易理論等。
縮小對不同類型企業合併的干預範圍
如前所述,在1968年的《合併準則》中,美國對橫向合併、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都規定了參與合併的企業所允許的最大市場份額,越此份額界限,合併企業就會受到法務部反托拉斯局的指控。在1984年修訂《合併準則》時,美國法務部對合併形式沒有採取傳統的橫向合併、縱向合併、混合合併“三分法”,而是採取了橫向合併和非橫向合併“兩分法”,以強調只有橫向合併才是合併政策關注的核心。對於非橫向合併,《合併準則》採取了非常寬容的態度。1992年的《合併準則》,乾脆就叫《橫向合併準則》。這充分說明,美國對企業合併的控制已從全面干預逐漸轉向有選擇干預,即對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一般不再干預。
效率性企業合併獲得支持
過去,美國在處理合併案件時持“效率過錯”(efficiency offence)觀點,而不是“效率抗辯”(efficiency defence)觀點。法院往往以合併能帶來潛在的效率利益為基本理由禁止合併。但最近十年來情況發生了顯著的變化,經濟效率不僅成為考慮一項企業合併是否應禁止的重要標準,而且成為一項競爭政策的目標。美國反托拉斯當局在1992年的《橫向合併準則》中指出:“合併對經濟的主要益處是它們具有提高效率的潛力,效率可提高企業的競爭力,並對消費者降低產品價格……,在大多數情況下,準則允許企業不受當局干預進行合併以提高效率。然而,它們僅是企業通過其他途徑不可獲得的效率……”。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7年4月8日公布的《橫向合併準則》更明確的承認了企業合併的效率,同時也進一步放鬆了聯邦反托拉斯部門在這一問題上的政策,將“合併特有的效率”(merger-specific efficiencies)確定為反托拉斯當局審理合併案件時“可予考慮的效率”。在這樣的“合併特有效率”觀點下,應該說,幾乎所有的合併都可以順利通過反托拉斯法審查。因為,幾乎所有的合併從理論上講都具有提高企業效率的效果。

學術趨勢

2003年,隨著國資委的成立,新一輪國有資產的改革和重組拉開了序幕,國資委在國有資產方面的改革和調整主要遵循兩條線索:一是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推進集團層次股權多元化和公司化改造,包括引進外資、民營資本以及上市;二是進行資產和業務體系的重組,包括橫向合併,突出主業、剝離輔業、減少和簡化管理層級等。
另一方面,也是更突出的是交易所全球範圍內的跨國界的國際橫向合併、聯盟,表現有:*)證券市場一體化,如 IX的形成,1999年5月,倫敦。
1997年,新上任的國防部採購部主任雅克·甘 斯勒制定了一項新政策,即反對那些削弱競爭的橫向合併,而是鼓勵能擴大 市場的合併,即讓企業多元化地進入市場,在可能的情況下與流通行業進行 聯姻。
1997年的企業橫向合併指南中,聯邦貿易委員會和法務部的反托拉斯局指出,合併能夠增加效率:通過更加有效的利用既存財產,合併具有產生巨大經濟效益的潛力,使得合併後的企業在生產一個給定數量和質量的產品時,能夠獲得一個比沒有擬議中的合併交易時的任何一家企業更低的成本,從而創造出更高的效率。
1995年,國際合作社聯盟根據大批合作社出現的橫向合併和縱向一體化的發展趨勢,對合作社原則做出了調整和修改。
如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頒布了《1992年橫向合併準則》重點規範企業間的橫向合併。
美國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在分析橫向合併的潛在反競爭效果時也指出,若生產同類產品的企業合併後市場份額至少達到35%企業就有能力在減少生產數量的同時對產品進行單方漲價。
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 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一個關於橫向合併的指南,指南承認“合理的合 並”但在允許“合理的合併”的同時也必須防止反競爭的合併。
1992年的橫向合併指南進一步明確指出,當局應考慮潛在的市場進入能否及時、可能和充分地阻止或者抵銷合併的反競爭效果,如果進入市場的企業可達此種效果,這個市場就是容易進入的市場,在市場上所進行的合併,就不可能產生或加強或行使市場勢力。
1992年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頒布了企業橫向合併指南;與1982年、1984年相比,1992年的橫向合井指南最有意義的修訂體現在兩的方面,第一是更清楚的分析和解釋了哪些合併具有反競爭的效果。
1992年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頒布了 企業橫向合併指南;與1982年。
1992年美國司法 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共同發布的《橫向合併指南)}更是明確地指出,指南統一的主題是,合井不得產生或增加巾場勢力或者推動行使巾場勢力。
美國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中的規定與此近似。
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 員會共同發布的橫向合併指南對此又作了修改。
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共同發布的《橫向合併指南》進一步明確了其禁止合併的標準,即合併不得產生或增強市場勢力或者推動行使市場力。
州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共同發布的橫向合併指南對此又作了修改。
在美國 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中,對潛在競爭這一理論適用時的分析方法作了闡釋,這對於我國將來的反壟斷法的執法和司法實踐有一定的借鑑意義。
d.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 1992年4月,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第一次聯合頒布了關於企業橫向合併的指南,指南明確指出不涉及非橫向合併,其對 1984年合併指南的修訂主要是在技術性和文字方面。
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又聯合發布了一個關於橫向合併的指南,以修訂法務部1984年的合併指南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82年關於橫向合併指南的陳述。
1992年的合併指南乾脆就叫橫向合併指南。
最新修訂是1992年由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的《企業橫向合併指南》
1992年,美國法務部與聯邦貿易委員會在橫向合併指南中同樣代之以“數目不大但有意義且為期不短的漲價”
美國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曾明確地指出,如果合併不能導致市場高度集中且顯著提高市場集中度,合併就不可能產生或者加強市場勢力,也不可能推動行使市場勢力。
1992年《橫向合併準則》在判斷有無橫向合併時,要求分析如下因素:合併是否明顯導致市場集中;是否產生潛在的反競爭效果;是否影響充分的市場進入;能否獲得合理的效益,而且該效益是當事人能通過合併獲得的;是否為可免使當事人破產或被擠出市場的唯一途徑32。
美國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指出,反壟斷機構應考慮潛在的市場進入能否及時地、可能地和充分地阻止或者抵消合併的反競爭效果,如果進入市場的企業可達到此效果,這個市場就是可以進入的市場,在這個市場上所進行的合併就不可能產生或推進行使市場支配力。
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第一次聯合發布了橫向合併指南,改變了以前單純從市場結構來分析市場集中與市場份額的標準,提出了一些新的標準,主要有:a)合併是否顯著地導致市場集中化。
4.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碩士學位論文 1992年4月2日,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第一次共同發布了關於企業橫向併合的指南,以修訂法務部1984年的合併指南和聯邦貿易委員會1982年關於橫向合併指南的陳述。
1992年4月,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新的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
4、1992年由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橫向合併指南”
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對如何分析企業併購的壟斷效應規定了具體框架,但沒有法律效力,主要起到了一種指導作用。
1992年4月2日,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橫向合併指南》發布,對企業橫向合併進行規制。
〔注”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所採用的措辭是,合併不得產生或者擴大市場勢力,也不得推動行使市場勢力,因為使用市場勢力會使財富不合理地從一方流向另外一方,導致社會資源的錯誤的配置。
1992年頒布的 橫向合併準則》作為美國合併政策的集中體現,為企業合併監控提供了分析框架。
美國1992年的《橫向合併指南》明確指出,反壟斷主管機關應考慮,潛在的市場進入能否及時地、可能地和充分地阻止或者抵銷合併的反競爭效果,如果進入市場的企業可達到此效果,這個市場就是容易進入的市場,在市場上所進行的合併,就不可能產生或加強市場支配地位。
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認為合併是自由競爭的結果,對於有利於消費者並不妨礙競爭的合併是合理的合併,應予以承認。
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發布了一個橫向合併指南。
根據美國1992年的《橫向合併準則》的規定,反托拉斯法應對企業的橫向兼併行為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考察和評判:合併是否明顯地導致市場集中化;合併的潛在反競爭效果如何;合併對市場進入的影響程度;合併對效率的影響;合併是否是企業避免破產的唯一途徑。
1992年,聯邦貿易委員會和法務部聯合發布了橫向合併指南(Ilo。
1992年美國《橫向合併指南》反映了對有利於國際競爭的企業合併放鬆管制的立場,加劇了國際市場的集中。
橫向兼併的企業都是直接的競爭者,這種兼併必然導致市場競爭者數目的減少,因而橫向兼併一直受到美國國會1992年發布的《橫向合併指南》的嚴格限制,屬於反壟斷法的重心。
如1992年美國《橫向合併指南》反映了美國對有利於國際競爭的企業合併放鬆管制的立場。
(一)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法 律 橫向合併是指同類產品生產商之間的合併或者同類產品銷售商之間的合併。
1992年的《合併指南》直接叫橫向合併指南,這說明美國對企業合併的控制已從全面干預逐漸轉向有選擇干預。
讓我們來看一下美國法務部和聯邦委員會頒布的合併指南:現行指南是美國法務部和聯貿易委員會1992年聯合發布的模向合併指南和美國法務部1984年合併指南中的非橫向合併部分。
美國1992年的橫向合併指南規定:允許企業不受當局干預進行合併以提高效率。
1992年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對橫向合併發布了一個新的指南。
如在美國 1992年制定的橫向合併指南中 明確提出了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在評價一個橫向合併是否具有反競爭效果分析方法。
1992年橫向合併指南明確指出聯邦貿易委員會和法務部應在“一個有經濟意義的市場內”評估合併。
1992年《橫向合併準則》也假定在一個壟斷生產者存在的前提下,觀察當價格進行“小幅度但是有意義的非暫時性”的增長時,消費者的反應如何。
美國1992年的《橫向合併指南》也指出,合併不得產生或者擴大市場勢力,也不得推動行使市場勢力,因為行使市場勢力在任何情況下都會導致財富不合理的分配,其結果是社會資源的錯誤配置。
1992年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聯合頒布了《1992年橫向合併準則》重點規範企業間的橫向合併,如果影響市場結構,就可予以起訴。
如在1988年美國政府規定,凡是涉及到國家安全的外國股權投資必須經過行政審查,另外根據“橫向合併指南”重要的企業併購須預先向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申請審核,並規定審核標準。
因此,1987年美國汽車公司(American Motors)被克萊斯勒(chrysler)汽車公司收購就代表了一個橫向合併或橫向兼併,形成一個更大的企業可能會有規模經濟效益。
1987年經團聯發表了“經濟環境變化與競爭政策之策略”指出如果不設立控股公司制度,大企業的國內外事業活動就難以自由展開;為了順利實現企業間橫向合併、企業重組以及在海外開展業務,有必要放寬控股公司限制。
1984年的合併指南對合併形式採取橫向 合併與非橫向合併的兩分法,而1992年的合併指南則乾脆只涉及橫向合併。
1984年《合併準則》新採取了“兩分法”的方法,以強調只有橫向合併才是合併政策關心的核心。
1984年企業合併指南將合併區分為橫向合併和非橫向合併。
在1984年修訂合井指南時,美國法務部對合併形式沒有採取傳統的橫向合併、縱向合併、混合合併“三分法”而是採取了橫向合併和非橫向合併‘兩分法”以強調只有橫向合共才是合併政策關心的核心。
1984年的合併指南對合併的形式未採取傳統的橫向合併、垂直合併和混合合併的三分法,而是採取橫向合併和非橫向合併的兩分法;1 992年的合併指南僅涉及橫向合併問題。
在1984年修訂合併指南時,美國法務部對合併形式沒有採取傳統的橫向合井、縱向合併、混合合夕「“三分法”而是採取了橫向合併和非橫向合併“兩分法”以強調只有橫向合併才是合併政策關心的核,口。
第二,自1984年《合併指南》起,美國立法對合併形式採取了橫向合併與非橫向合併“兩分法”強調只有橫向合併才是政策關心的核心,而對非橫向合併(即縱向合併和棍合合併)採取寬容態度,由此為跨國公司跨行業併購掃清了法律障礙。
(二)1984年合併指南中的非橫向合併 非橫向合併包括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
美國 1984年的合併指南明確地對提高經濟效益的企業合併作出了積極評價 允許企業通過合併的方式改善其經濟效益 並在隨後的 1992年和 1997年的橫向合併指南中得到進一步的支持和肯定。
這跟 1984年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頒布的《企業兼併準則》中對橫向合併控制的放鬆有關。
在1984年修訂《合併準則》時,美國法務部對合併形式沒有採取傳統的橫向合併、縱向合併、混合合併“三分法”而是採取了橫向合併和非橫向合併“兩分法”以強調只有橫向合併才是合併政策關注的核心。
1984年的指南採取橫向合併和非橫向合併兩分法 並明確指出 在合併本來應當被禁止的情況下 如果企業能夠提供明確且有說服力的證據 證明合併將會顯著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 該合併就可以不受法務部的干預。
而在 1982年和 1984年 的《合併準則》以及 1992年的《橫向合併準則》中就沒有這樣的規定。
1982年的合併指南乾脆就叫橫向合併指南。
1982年制定了《橫向合併準則》1992年推出新的《橫向合併準則》
嘆)1982年合併指南改進了集中度標準,細劃了市場範圍 工982年合併指南仍以橫向合併為主。
1982年、1984年、1992年的合併指南的相繼發·布,標誌著美國政府已基本上不干預非橫向合併,而且,就這些指南的執行來說,當局的態度也很寬鬆。
即分別於 1982年、1984年、1992年和 1997年所作的部分修改 其中 1992年發布的“橫向合併準則”是美國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這兩個對反壟斷案件有競相管轄權的聯邦機構第一次共同發布的合併準則。
在1982年美國法務部頒布《合併指南》前,主要採取了結構政策,即對壟斷行業進行分拆並禁止橫向合併。
根據美國 1968年發布的《企業合併指南又合併可分為橫向合併、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在進行合併控制時應區別對 待。
1968年頒布的《合併準則》對橫向合併、縱向合併以及混合 合併都規定了所能允許的最大市場份額,超過規定界限就會受到反托 拉斯指控。
美國1968年《企業合併指南》對禁止橫向合併的判斷標準做了較具體規定。
1968年美國法務部頒布的《企業合併指南》對企業合併的控制相當嚴格叉根據這個檔案,橫向合併(競爭者之間的合併)和縱向合併(有交易關係者之間的合併)幾乎一律加以禁止,混合合併也被認為是準橫向的合併而作為規制對象。
此外法務部1968年、1982年、1984年發布的企業合併指南,以及法務部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於1992年聯合發布的企業橫向合併指南,儘管這些指南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但也體現了美國司法實踐中的企業合併控制政策。
美國在1968年出台了《合併準則》對橫向合併、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進行規制,後來又於1984年對其修訂。
1968年美國法務部頒布的橫向合併指南採用了結構主義的主張,對合併企業和被合併企業規定了法律所允許的最大市場份額。
根據美國法院的判決和法務部1968年的合併指南,可以概括地說,在80年代前的美國,橫向合併雖然還不屬於本身違法,但是始終受到最嚴格的審查。
1968年法務部《合併準則》對橫向合併、縱向合併和混合合併都規定了合併企業和被合併企業所允許的最大市場份額。
1968年法務部發布的第一個指南對所有類型的合併都持相當嚴厲的態度,特別是對橫向合併,幾乎將其作為當然違法來看待。
在英國僅在1965年發生的700多兼併案中,除22件橫向合併外,剩下的幾乎都是混合兼併。
美國1965年(合併準則》也曾運用市場結構的方法規制縱向合併,方法基本與規制橫向合併的類似。
如依禁止股份保有的規定,1951年處理了日本石油事件,1957年處理了日本樂器事件;依禁止管理人員兼任的規定,1973年處理了廣島電鐵事件;依禁止企業合併的規定,1969年處理了八幡和富士兩家制鐵公司的橫向合併事件;依禁止營業轉讓的規定,1954年處理了東寶和昂宿橫向合併事件。
1950年出台的《塞勒一基福 弗法》修正了《克萊頓法》的漏洞,同時對縱向合併和橫向合併的限 制也更為嚴格,這使得在20世紀50年代到60年代發生的第三次合併 浪潮中,縱向合併和橫向合併的數量都大大減少,而代之以更多的混 合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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